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晏
郭雅如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7835、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宴 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雅如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子宴、郭雅如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宴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郭雅如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黃子宴明知其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他人通姦,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被告郭雅如無端介入告訴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渠等所為均不可取,並兼衡渠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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