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附民原告 薛林麗琴 附民被告 郭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一0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始有實益。至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因刑事案件業已終結,且未來是否提起上訴仍不確定,為防止刑事案件因未上訴而確定,無法達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故亦規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一審程序,如案件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參酌前開同一理由,在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郭臺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六月十日以一0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三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而無所附麗。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