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泉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義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李囷峒 (原名:
李世緯 )佯稱其係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之員工,可以員工價代購行動電話,李囷峒因而陷於錯誤,而請李義泉代購行動電話(型號:HTCXL),並先後於100年12月19日某時、翌(20)日某時,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3,000元至李義泉所指定之 吳淑珍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吳淑珍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李義泉遲未交付行動電話,李囷峒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案經李囷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向告訴人李囷峒佯稱為宏達電公司之員工,並得以較便宜之價格替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且亦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行動電話價金共12,000元,然並未依約交付該行動電話,且未返還告訴人1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朋友在宏達電公司工作,他說員工買行動電話比較便宜,因伊曾經請該名朋友替 邱鴻展 購買行動電話,故伊即向告訴人稱可以幫忙代購比較便宜的行動電話,但因為後來該名朋友不願意幫忙,伊無法找到比較便宜的行動電話給告訴人,後來伊有去告訴人家2次,但他家沒有人,之後因為家裡急用,伊即將告訴人的錢用掉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並非宏達電公司之員工,卻向告訴人佯稱為該公司之員
工,得以較便宜之員工價替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2,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交付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亦未返還告訴人1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囷峒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邱鴻展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第1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第3、
4、21、22頁,本院卷第41、4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桃營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第7-
9頁、第21-2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證人李囷峒證稱:被告跟伊說他在宏達電上班,可以用
比較低的價格購買行動電話,伊依約給付被告價金12,000元,惟於約定交付行動電話之日,被告說他有事,並說要問看看他們公司警衛能不能將行動電話放在警衛室,讓伊自行去拿,隔半小時至1小時後,被告又說警衛室不能讓他寄放,即約下次再以電話聯絡,之後伊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就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第21頁),又參以證人邱鴻展證稱:伊和被告在國中時僅係一般朋友,畢業後就沒有聯絡,但後來被告忽然來找我,之後即開始跟伊借錢,被告跟伊說他在宏達電公司上班,問伊有沒有行動電話要修,剛好告訴人係使用HTC之行動電話,且其行動電話有點故障,故伊即介紹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認識,嗣被告跟告訴人說可以員工價替其代購行動電話,告訴人則請被告幫忙代買行動電話,而被告知道告訴人家住在哪裡,也知道告訴人電話,但在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即未和伊及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衡以被告並非宏達電公司之員工,且與邱鴻展及告訴人並非熟識,其彼此間並無特殊交情,若非有利可圖,何以願意替初認識且無特殊交情之友人維修行動電話或代購行動電話,是被告前開所為之動機即屬可疑;又參以被告該時曾向邱鴻展借款,可推知被告當時應有經濟上之困難,其於經濟窘困之情況下,主動且積極替並非熟識的告訴人代購行動電話,被告所為為何,亦豈人疑竇;並佐以被告於收受款項後,藉故拖延交付行動電話之日期,明知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及住處,卻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反避不見面,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替告訴人代購行動電話之意思,其主觀尚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2年6月7日偵訊時表
示:該名在宏達電公司上班的朋友叫「 郭賢忠 」,於102年
7月11日偵查時卻改稱:該名友人叫「 郭智賢 」,但伊忘記他的姓名,伊都叫他「 小郭 」(見102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第4頁、第21頁),衡情代購行動電話,涉及金錢之交易,被告若非與該名友人熟識或有相當交情,豈會請其代購行動電話,然被告卻無法告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對於該名友人之姓名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確有「小郭」此人之存在,甚有疑義。又被告辯稱:因為「小郭」後來不幫伊買行動電話,伊不知道怎麼辦,伊過2、
3天打電話給邱鴻展,他叫伊去找告訴人,伊與告訴人通完電話2、3天後,因為伊之行動電話壞掉了,沒有辦法聯絡到告訴人,所以伊係去告訴人的家,但他家沒人在,後來隔了1、2天伊又再去一次,鄰居說他們白天不在家云云;然經檢察官詢問:為何行動電話壞掉無法聯絡到告訴人,但可以聯絡到邱鴻展等語後,被告隨即改稱:伊是去邱鴻展家云云,又經檢察官再次質疑時,被告即改稱:那是最早之前打電話給他,之後都是去邱鴻展家找他云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第21、22頁),衡情被告若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則被告於知悉其友人無法替其購買行動電話時,理應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告知並非當事人之邱鴻展,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對於係以何方式告知邱鴻展無法替告訴人代購行動電話乙事,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其所述即難採信。況邱鴻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並未告知伊無法替告訴人代購行動電話一事,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下落不明,伊才陪同告訴人去報案的,且事後伊未曾聽聞被告曾經嘗試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即與被告前開辯稱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各節,皆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以佯稱代購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以詐取現金12,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103年12月12日及104年5月1日之調查程序到庭,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