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金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簡易正本,業於104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江金河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1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並作送達文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判決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準此,本件自104年4月19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原為104年5月2日,惟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其上訴期間應於104年5月4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固具狀向本院表示希望重新判刑,依其所載內容,實質應具上訴意思,然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9日始向本院遞狀,有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