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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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經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丁○○於民國95年8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乙紙向伊借款,頃聞相對人營運困難,且簽發之還款支票亦於96年5月1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許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提出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文件影本,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此外未據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程序乃係保全之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如符合上述假扣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雖有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丙○○、丁○○於95年8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乙紙向伊借款,頃聞相對人營運困難,且簽發之還款支票亦於96年5月1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業據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抗告人,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業據提出其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對人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有4筆退票紀錄,及於96年5月2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請求自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完全盡釋明之責,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