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王傳奇」壹臺(機具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 楊麗雲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8月9日16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虎王傳奇」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犯罪所得(機臺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40元。㈡又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內有現金940元,如該機臺確供販賣之用,因無投幣之必要,為何查獲時仍有現金;再者,證人楊麗雲固於偵查中證陳:伊投幣打玩2次,金額合計900餘元等語,資以證明扣案機具內之現金均係其投幣打玩,惟證人楊麗雲既保管機臺鑰匙(詳偵查卷第7頁第8行以下),如確實有打玩機臺之情事,或可藉由鑰匙開分而打玩,無須投幣;縱無法開分而須投幣,為何不於打玩後旋以鑰匙開啟機臺回硬幣,或投入一定硬幣後即取回重覆使用,反而要投入多達94個之10元硬幣,證人楊麗雲前開證詞,應不可採信。被告、證人楊麗雲共同涉犯本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楊麗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漏未論及共犯關係,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陳列機台數量僅1臺,且參與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王傳奇」機臺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現金合計940元,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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