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任職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武公司),且經威武公司派駐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紐約蘇活社區」,擔任該社區之保全員,負責該社區安全、進出人員車輛管制、代收社區管理費及待付各項費用等工作,依該社區規定,甲○○代收之管理費後,應製作一式三聯之收據,一聯交由住戶收執,一聯自行留存,另一聯則於翌日交班時,連同日報表、代收之管理費(含其他當班保全員所交付之代收管理費)併同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謝怡昇 ,代付費用部分則由其持財務委員填載完成之取款憑條前往金融機構,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開立之帳戶領取款項,再匯款予應付款廠商,其因而成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便利,自95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將所收取之管理費或所領取之代付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9,083元(詳細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無故自行離職,經威武公司清查帳款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武公司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原審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威武公司代理人 蕭勁康 、乙○○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威武公司履歷表、勞工保險卡、個人裝備領用單、威武公司財務稽核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紐約蘇活社區95年10月份及11月份遭侵占明細表、紐約蘇活管理委員會10月份及11月份收據、臨時清潔費收據、臨時停車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負責執行代「紐約蘇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暨車輛清潔費等款項及代付費用之業務,藉此機會侵占因執行業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之1個月內,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社區,利用代為收取管理費暨車輛清潔費或代為領取費用之機會,收取詳如附表所示之120筆款項,被告之上開數次代收代款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乃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審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品行非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稱公司尚欠其薪資差額、勞保費用云云,惟據該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結證稱並未積欠該等費用,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事,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