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洪偉清
被 告 王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29巷與林森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林森路,造成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閃
避不及,碰撞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倒地,受有左足跟
挫裂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
㈡工作損失:20,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㈣總計50,9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原告說要一次給付,被告沒辦法,被告易科罰金是用分期
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原告受傷,並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被告亦坦承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堪信為真實。又
又本院依卷內事證,斟酌車禍發生之原因,認被告確有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各負70%、3
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
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95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0元,自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左足跟受傷,傷口很深,縫合一針後,仍經過數
月才能自由行動無礙,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損失20,000元
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
,記載原告接受縫合一針,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難認
原告因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
,致使原告受有受有左足跟挫裂傷之傷害,請求慰撫金30,0
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暨原告高職畢業、現職
市場送貨人員、月入約三萬至三萬五元、名下無土地、房屋
、汽車、已婚、有二名子女須扶養;而被告高中肄業、現職
送羊奶、月入約一萬五、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等節,衡
諸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合
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50元(計算式:950
元+5,000元=5,95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發生應由被告及原告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已於
前述,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65元(5,950元×70%
=4,165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