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柏琪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函調相關資料,亦覆稱:已查無資料各等語)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