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遠東新世界社區二期107年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謄明
被   告  高麗珠
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高麗珠為遠東新世界二期社區105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與部分委員間籌款「自費聘
請」一名孫姓男子為法律顧問,並於民國105年3月26日第
一次住戶大會公開宣布,完全不花社區一毛錢,純粹是「主
委自發性方式辦理」,社區住戶若有法律疑難亦可請教孫顧
問。該孫姓男子也接序發言自稱具有「豐富的法學素養及經
驗」云云。但吾等委員嚴重質疑被告聘請的所謂的法律顧問
,根本「無任何法律證照」,且非社區住戶亦非經過區分所
有權人選出之「委員代表」,更不容許自誇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起草人之一」的人進入社區,因此群起反對該男子參
加社區委員會議,並消極的不參加委員會議以為抗議,卻遭
訴外人 林美伶 自105年8月26日起接任被告職務,威脅三次
不到會即取消委員資格云云。之後、105年度第三次委員會
議,該孫姓男子仍然出現會議現場,被告於會議一開始立即
宣布請律師出具「律師意見函」,謂稱該孫姓男子可以參加
會議並與委員對話云云,吾等委員被該律師函唬得一愣一愣
,只好忍受該男子各種的「法律觀點」;豈料、在隔月的財
務報表上發現勞務費暴增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未加
任何註解,經向管理組長查詢才得知是被告高麗珠私以公款
付律師撰寫意見函的費用,但是這筆費用支出,與本社區住
戶規約第九條第七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等規定顯有牴
觸,此合先陳明。吾等委員認為此筆6,000元費用,應由被
告高麗珠自行付費,不能擅用公款替她所聘用的「顧問」出
具所謂的「律師意見函」,因為聘請「法律顧問」來對付委
員代表甚至住戶,是被告個人的自由,但是當吾等委員對其
參與會議、行走本社區的資格提出嚴重質疑時,被告卻擅用
公款支付不該支出之費用,替一個不具任何專業證照的人出
具「律師意見函」,就不是全體按月繳交管理費(公共基金
)的住戶所能容忍的事情了;從被告聲稱是為了自己法律素
養不足而自費聘用顧問,就可證明是其私人的問題而非社區
事務管理所需;該「顧問」根本就是被告用來對付管理委員
會裡「不乖」的委員的工具,這可從該「顧問」撰狀、擔任
訴訟代理人、發函主管機關對嗆委員等行為,即足以證明;
因此、被告以公款替自己聘用的顧問出具「律師意見函」的
行為,已造成社區公共基金不應該的損失,被告實有違背全
體住戶委託管理社區公款責任事實,因此、原告以管理委員
會代表人身份,訴請被告賠償本社區之公款損失6,000元整
。105年8月至106年度管理委員會與本會進行會務暨財務
移交時,於核對文件時,訴外人林美伶突然遞交一個「封口
塑膠袋」,內有SONY錄音筆及隨身碟各一支,說是社區財產
?吾等被被告這種突如其來的舉動愣住了;吾等詢問該夥人
,社區財產何時有過這種東西?其用途為何?但是前管委會
一夥人等,均不針對該錄音筆誠實回答,僅稱是社區的東西
,便掉頭離去。經查閱資料後,發現是被告於105年7月購
買的錄音筆,但被告從未於任何會議公開說明,顯然刻意隱
匿購買錄音筆的訊息,以便藉機對「不乖的委員」錄音取證
之私人使用目的,而且被告早已在社區管理室裝設錄音設備
,而且在每次的會議的前中後均未公開擺置於顯眼處並公開
聲明以錄音筆錄音,足見該錄音筆係被告高麗珠私人隨身攜
帶之工具,既是私用之用品,則不應該公私不分的濫用公款
,購買該錄音筆(3,990元)及隨身碟(200元)私用,因
此依據107年度住戶大會之決議,向被告追回公款4,190元
。以上合計向被告求償本社區損失計10,190元。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
論欠缺能力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著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
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至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由多
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
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等
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
照),如雖有一定目的之某組織之存在,惟組織構成員所提
出由組織掌理之財產,如無終局歸該組織取得,而僅代為保
管以支應、運用,以利目的之達成,因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
,即不能認為該組織有獨立之財產,而具備非法人團體之當
事人能力,如原告以此方式所組織,其起訴應認當事人能力
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者,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以「遠東新世界社區二期107年度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陳謄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查:
(一)依原告所提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所示,遠東新世
界二期社區之管理組織為「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
員會」,非「遠東新世界社區二期107年度管理委員會」
,是原告「遠東新世界社區二期107年度管理委員會」,
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委
員會之名義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
(二)再查,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未見足認「遠東新世界社
區二期107年度管理委員會」具備有一定之名稱、目的、
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等要件之證明,而其所稱遭被
告濫用之公款應歸屬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原
告獨立之財產,實無從認其已構成非法人團體,而謂其有
當事人能力。
(三)綜上,原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參照前揭說明,
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本件起訴既非合法,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