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渠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之前科紀錄記載有誤,茲予更正),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3日上午6時許,利用借宿友人 周奕辰 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之機會,乘房間內無他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衣櫥而為周奕辰母親 余素貞 所有之皮包內財物(新臺幣2萬元、美金60元、人民幣300元、港幣3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余素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周渠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見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下稱247卷,第35至36頁、50至
51頁)。㈡被害人即證人余素貞之子周奕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詳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下稱2834卷,第3至5頁、第30頁)。
㈢證人余素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詳見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卷,下稱1321卷,第22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詳見2834卷第7至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
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侵占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且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乙情,業據證人余素貞 陳明 在卷(詳見1321卷第22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攤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247卷第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