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72號抗告人 程錫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惟抗告人於該案終局判決前即撤回起訴,原審法院並以93年2月2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送達抗告人書面撤回狀影本予相對人;嗣至97年6月16日抗告人對上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前揭訴訟已經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該院未作成任何確定裁判,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仍表不服,對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猶未甘服,對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復表不服,對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再次對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以逾越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抗告人猶對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及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100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本件之撤回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後之撤回,依法須得相對人之同意,然本件撤回並未經相對人同意,自未生撤回之效力;又訴外人 廖通城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 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然訴外人廖通城為自己利益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權,占用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欲交由訴外人廖通城自為使用,其管理顯有不當,認本件有理由不備、法規適用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等情,業於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98年度再字第9號、99年度再字第5號、99年度再字第71號及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等歷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復執上開事由對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難謂合法。又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未遵行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實與其聲請再審所請求廢棄原審法院前揭裁定之認定無關,是該院縱就抗告人所主張之證物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審法院前揭裁定,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檢附齊全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被繼承人程金魁所有雲林縣○○鎮○○段22、31、32、169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逕予駁回其申請,卻核准未檢附齊全證明文件之訴外人廖通城遺產管理人登記申請案,顯於法有違。且訴外人廖通城並非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有雲林地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證云云。經查,抗告人以雲林地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主張訴外人廖通城非程金魁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原審法院認與抗告人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無涉等情,業已於理由內詳為敘述,經核並無不合。又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於100年5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算至100年7月2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次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100年7月4日(星期一)代之。詎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13日始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國棟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