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場合,因該擔保金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程序所受之損害,故在該假扣押程序所查封之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拍賣並分配完畢時,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告確定,應可視為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終結,此時,債權人如已踐行通知債務人行使權利之程序,而債務人並未為行使,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曾依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四三0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提供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所查封之標的,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三雄院貴民愛字第二一二九0號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內就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分配表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查結果,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或將行使權利之情事向本院為證明,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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