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乙○○○○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黎秋玫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主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加入 楊梅 煤氣配送中心,而楊梅煤氣配送中心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進行股權確認,當時楊梅煤氣配行共同合作組成,合作成員間確認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且依據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亦確有楊梅液化煤氣行、大梅煤氣有限公司、一成煤氣有限公司、建成煤氣行等,實收資本總額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外加設立楊梅煤氣配送中心所須基本辦公設備,與前開約定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尚稱相符,足見楊梅煤氣配送中心確有相當於該數額之資產,而自訴人乙○○○○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亦出資四百四十萬元加入,有自訴人原代表人戊○○匯款三百三十萬元予原出資股東 廖良謙 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可證,足證當事人間確有資金移轉及出資之事實,旋被告及自訴人加入後,由所有出資者共同推由被告負責經營,故被告係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詎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部分:
1、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除提供不符一般商業會計原則之損益表外,未曾提供可據實呈現經營狀況之財務細目表冊為盈餘分配,使自訴人無從得知確實盈虧情形,就被告提出之損益表,即可列舉下列被告違背任務,未忠實記載財務收支情形:
⑴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損益表記載進貨成本為每公升一七.0八元,使
損益表呈現虧損情形,後經質疑,始改記載進貨成本為每公升一六.一七元。⑵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被告均以損益表搪塞,後經自訴人不斷要求,被告始於九十年十二月起另提出費用支出表供自訴人查核。
⑶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於費用支出表驗瓶費項下,均記載五萬元
,然驗瓶費係依瓦斯鋼瓶大小及數量計價,斷無可能發生連續數月費用相同之如此巧合,足見被告謊報費用,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⑷被告冒列驗瓶費經質疑後,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七月,又拒不提出費用支出表。
⑸按瓦斯鋼瓶如已依規定送請檢驗,應即可符合消防單位之管制法令,然被告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之費用支出表中列報高額不合理之驗瓶費,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列報十二萬元消防罰單,顯見該驗瓶費支出或有不實,或非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之驗瓶費支出,更可知被告確有記帳不實之違背任務行為。
⑹對照員工支出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申報,每月勞、健保費支出均較薪資為低,
顯有高報薪資費用,而減損營業淨利之行為。又依證人即會計丙○○之證述,每月勞、健保費支出均較薪資為低,乃係低報薪資,另有開立不實發票或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按此部分自訴人單純係指開立不實發票或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乃違背委任之義務,另自訴人以被告開立不實發票或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追加自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違背委任之義務,自有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
⑺依被告所提損益表及費用支出表,自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份之純益額為
虧損八萬六千七百十五元,然九十二年十二月卻仍有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顯係不實作帳。
⑻依被告所提損益表數據及費用支出表記載之營業稅數據,顯然不符比例,亦可見被告有不實作帳之違背任務行為。
⑼自訴人之原代表人戊○○雖定期查閱楊梅煤氣配送中心財務狀況,然僅係查閱
簡陋之損益表及費用支出表,嗣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要求被告查閱相關財務表冊,然經多方聯繫後,被告迄仍僅提供九十三年六月份之日報表供自訴人檢視,顯乏誠意。
2、被告始終不交付楊梅煤氣配送中心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予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包括出資及不明數額盈餘及孳息之財產損害。
3、被告拒不報告楊梅煤氣配送中心經營及盈虧情形,難謂符合誠信,且依一般商業經營通念,可合理推論被告或已違背受任人義務,或係就受任處理之事務所得盈餘為非常規或超越受任範圍之運用,並有意地易管理人而為所有人地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操控自自訴人處取得之資金及運用該資金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
4、故被行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既遂。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支付四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以為設置及委託經營楊梅煤氣配送中心所需費用,則自訴人所委託被告管理之資產,其所有權仍屬自訴人,僅係被告持有之狀態。
2、自訴人出資委任被告經營楊梅煤氣配送中心,被告因代為收取各項收入,持有應歸自訴人所有之營運所得及孳息。
3、按經營煤氣配送事業者,無不兼營爐具買賣事業,而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之一成煤氣有限公司及其他組成煤氣行所營事業登記營業項目,亦均含爐具買賣,事實上亦有爐具買賣之營業行為,然每月損益表及費用支出表,對此部分營業均未記載,亦無合理交待,顯係有將此部分營業收入據為己有之事實。
4、被告收取自訴人之資金,即應依委任契約將資金為相關權利之登記,並將處理受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按出資設立比例分配數額交付自訴人,惟被告迄未提出確實呈現經營狀況之任何財務表冊,亦未為任何盈收分配,又拒不依約將自訴人出資列明為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之設置資金,顯係隱匿自訴人出資之事實,除解為被告意在侵吞入己外,難有其他合理推論,故被告已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5、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經營業務,乃藉業務之名而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實,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身分特別要件相符。
6、被告持有自訴人之四百四十萬元資金,拒不依約履行報告該資金運用並交付因而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之義務,經自訴人請求返還又拒不返還,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固據提出股權確認書、楊梅瓦斯配送中心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三月損益表、楊梅瓦斯配送中心自九十年十二月起之費用支出表、存證信函、楊梅瓦斯配送中心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列報之驗瓶費一覽表、勞健保費與薪資對照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九十一年一月份起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淨利/損對照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楊梅煤氣配送中心出資數額確認資料度暨讓渡契約書、證人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匯款回條聯、楊梅液化煤氣行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為證。
四、本院於審判期日前,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加入楊梅煤氣配送中心,自訴人乙○○○○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時出資四百四十萬元加入,並由所有出資者共同推由伊負責經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楊梅煤氣配送中心本來就存在,只是後來改組,伊是後來才加入的,伊之股權是跟 李天祐溫國台 買的,自訴人若要退股要自己找人接手,因為現在很難經營,所以伊不願購買自訴人之股權。自訴人本來要賣伊兩百萬元,但伊認為現在沒有那個價值,所以沒有答應,目前股東只剩下自訴人約占三分之一(百分之35.2%),會計丙○○佔4%,其他是伊的。又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之前的盈餘都有分配,並由股東兼會計丙○○負責處理會計業務,並製作損益表給股東看,另驗瓶費、健保、勞保費用也是會計 彭素媛 依實際情形記帳,伊未教唆會計彭素媛為不實製作,伊只負責稽核,會計丙○○把每天營收之現金交給伊,如有盈餘就會分配,自訴人可隨時查驗帳冊,自訴人之原代表人 戴保堂 每個月都有去向會計丙○○拿損益盈虧資料,若有問題亦可直接問會計丙○○,且會計丙○○也是股東,不致於做假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是直接向會計丙○○拿的。況會計彭素媛是在伊入股前即負責會計業務,自訴人及被告當時都信任會計彭素媛,而由會計彭素媛繼續負責會計業務,現在才認為會計彭素媛製作不實帳冊,顯然前後矛盾。再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自訴人有要求看帳冊,伊亦表示可查看,但自訴人要求帶回去,伊沒有同意,且若自訴人未查看日報表,如何得知驗瓶費及勞、健保費用申報之情形,況自訴人要求看日報表帳冊亦可以依民事程序主張等語。
五、本院再經訊問自訴人及調查證據結果,證人即楊梅煤氣配送中心股東兼會計彭素媛到院結證稱:被告係楊梅煤氣配送中心負責人,伊則係楊梅煤氣配送中心股東兼會計,惟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並未留有股金,伊從七十九年任職迄今,負責製作每日收支帳冊,包括勞、健保費、薪資支出,並據以製作損益表,但並無製作會計憑證(現金傳票)、現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早期損益表所載之驗瓶費二萬元、五萬元整數,僅係概數,後來就依實際支出記載,伊均據實製作,被告並未指使伊作不實登載,且伊做好報表後,自訴人原代表人戊○○都會自動來拿,每次都是自訴人原代表人戊○○先拿之後,伊才交給被告。伊自任會計以來,都是以高薪低報辦理勞、健保投保,並非被告之指使。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楊梅液化煤氣行、一成煤氣有限公司、建成煤氣行為申報單位,此部分係由 詹鳳嬌 記帳,之後詹小姐寫好申報資料之後,由伊負責申報,被告未指示伊如何申報。至於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之統一發票亦係伊負責開立,但開立之金額都有高有低不同。因楊梅煤氣配送中心有三本發票,開立出去的發票與銷售的金額不一定吻合,因為現在市場競爭,有打統一編號的都是開立全部的金額,其他的沒有打統一編號的發票開立的發票金額比較低,但最後進貨氣數要與銷售氣數要相吻合,惟此部分被告應不知情,因為在被告入股之前就是這樣做,伊一直延續這樣做。前開述有關帳冊、資料、發票、稅務資料均係使用楊梅液化煤氣行、一成煤氣有限公司、建成煤氣行之名義,而驗瓶費、薪資、勞保費、健保費、稅捐等款項均登載在每日收支報表等情;另證人即自訴人原代表人戊○○亦證稱: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不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由股東溫國台擔任負責人,自訴人入股前就由股東彭素媛擔任會計,自訴人入股後仍由股東彭素媛擔任會計,伊知悉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之會計製作流程,伊有問題詢問,股東兼會計彭素媛均能回答,故股東兼會計彭素媛做得不錯,且股東兼會計彭素媛每月會提供伊損益表,之後自訴人會依損益表要求被告分配盈餘,自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入股後,每月均有領取盈餘,惟自九十二年起開始虧損。又股東兼會計彭素媛並非不提供伊日報表,而係日報表均已交給被告,故伊若要看日報表,需找被告。楊梅煤氣配送中心本身並無資金,股權係由股東直接買賣等情,經核均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均係屬實。
六、揆諸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彭素媛、戊○○之證述,可知楊梅煤氣配送中心在被告及自訴人入股前即已存在,原由楊梅液化煤氣行、大梅煤氣有限公司、一成煤氣有限公司、建成煤氣行等合組而成,並由原合夥人溫國台擔任負責人,嗣由被告及自訴人各自直接向原合夥人購買股權而入股後,始改由被告負責經營,惟仍以楊梅液化煤氣行、大梅煤氣有限公司、一成煤氣有限公司、建成煤氣行等公司、行號名義對外營業,並委外由詹鳳嬌記帳以楊梅液化煤氣行、大梅煤氣有限公司、一成煤氣有限公司、建成煤氣行等公司、行號名義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仍由合夥人之一彭素媛繼續擔任會計,負責處理每日收支,再依實際收支情形製作每日收支報表交付被告,並據以每月製作損益表交付被告及自訴人,而被告則依合夥人之一彭素媛負責處理製作之每日收支表、損益表,據以計算盈虧、分配盈餘無訛。
七、茲分別就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論述如後:
(一)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部分: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載有明文。查觀諸自訴人指述、被告供述之情節及自訴人提出之出資數額確認資料度暨讓渡契約書等,被告、自訴人及其他出資者共同合組加入之楊梅煤氣配送中心,顯係被告、自訴人及其他出資者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核屬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自訴人指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有未洽。據此,自訴人認被告代表合夥之楊梅煤氣配送中心處理事務,係受自訴人及其他出資者之委任,而為自訴人及其他出資者處理事務,即非有據。第按,無執行合夥事業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約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亦載有明文。自訴人既為合夥人,依法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倘被告拒絕自訴人檢查、查閱,自訴人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然此究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自不得僅因被告拖詞拒絕或阻撓自訴人檢查、查閱,即率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2、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觀諸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3、況依自訴人下列之指述,無非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單純之民事糾葛,或係合夥人兼會計彭素媛個人之會計處理問題,甚或係自訴人單方推測之詞,自難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單方推測之詞,尤不能採為裁判基礎:
⑴自訴人稱被告提供不符一般商業會計原則之損益表,未曾提供可據實呈現經營
狀況之財務細目表冊為盈餘分配,使自訴人無從得知確實盈虧情形;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被告均以損益表搪塞,後經自訴人不斷要求,被告始於九十年十二月起另提出費用支出表供自訴人查核;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七月,又拒不提出費用支出表;自訴人之原代表人戊○○雖定期查閱楊梅煤氣配送中心財務狀況,然僅係查閱簡陋之損益表及費用支出表,嗣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要求被告查閱相關財務表冊,然經多方聯繫後,被告迄仍僅提供九十三年六月份之日報表供自訴人檢視,顯乏誠意云云,乃均係自訴人得否及如何檢查合夥事務、合夥事業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之單純之民事糾葛。
⑵自訴人稱被告提出之損益表,未忠實記載財務收支情形;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
八月間,損益表記載進貨成本為每公升一七.0八元,使損益表呈現虧損情形,後經質疑,始改記載進貨成本為每公升一六.一七元;依證人即會計丙○○之證述,每月勞、健保費支出均較薪資為低,乃係低報薪資云云,乃均係合夥人兼會計彭素媛個人之會計處理問題,況證人即會計丙○○縱有低報薪資減少支出勞、健保費之情事,然證人即會計丙○○亦證稱伊自任會計以來均如此處理,並非被告指使等情明確,更遑論此亦未損害合夥之利益。
③自訴人稱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於費用支出表驗瓶費項下,均記
載五萬元,然驗瓶費係依瓦斯鋼瓶大小及數量計價,斷無可能發生連續數月費用相同之如此巧合;按瓦斯鋼瓶如已依規定送請檢驗,應即可符合消防單位之管制法令,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之費用支出表中列報高額不合理之驗瓶費,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列報十二萬元消防罰單,顯見該驗瓶費支出或有不實,或非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之驗瓶費支出;依被告所提損益表及費用支出表,自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份之純益額為虧損八萬六千七百十五元,然九十二年十二月卻仍有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顯係不實作帳;依被告所提損益表數據及費用支出表記載之營業稅數據,顯然不符比例,可見被告不實作帳;被告拒不報告楊梅煤氣配送中心經營及盈虧情形,難謂符合誠信,且依一般商業經營通念,可合理推論被告或已違背受任人義務,或係就受任處理之事務所得盈餘為非常規或超越受任範圍之運用,並有意地易管理人而為所有人地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操控自自訴人處取得之資金及運用該資金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云云,乃均屬自訴人單方推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⑷至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始所稱對照員工支出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申報,每月勞、
健保費支出均較薪資為低,顯有高報薪資費用,而減損營業淨利之行為云云,則業據證人即會計丙○○證述係低報薪資減少支出勞、健保費等情,已如前述,故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自屬無據。另自訴人稱被告有開立不實發票或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云云(按此部分自訴人單純係指開立不實發票或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乃違背委任之義務,另自訴人以被告開立不實發票或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追加自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姑不論此亦據證人即會計丙○○證述此情形在被告入股之前即如此做,被告應不知情等情,已難認被告知情,況縱被告知情,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合夥事業利益之意圖。
(二)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出資,已屬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非經合夥清算,即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縱經退夥結算,亦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故合夥人依法自無從要求退還出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入股合夥後,自無從要求退還出資。據此,自訴人要求被告返還出資,自屬無據。反之,被告所辯自訴人若要退股要自己找人接手,伊不願購買自訴人之股權等情,則非無據。
2、第查,被告與自訴人均係各自直接向原合夥人購買股權而入股,已如前述,故自訴人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支付四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以為設置及委託經營楊梅煤氣配送中心所需費用,則自訴人所委託被告管理之資產,其所有權仍屬自訴人,僅係被告持有之狀態云云,非但有虛構事實之嫌,更屬無據。
3、再者,被告與自訴人間係屬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自訴人稱自訴人係出資「委任」被告經營楊梅煤氣配送中心,被告因代為收取各項收入,「持有」應歸自訴人所有之營運所得及孳息云云,亦不足採信。
4、此外,自訴人另稱經營煤氣配送事業者,無不兼營爐具買賣事業,而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之一成煤氣有限公司及其他組成煤氣行所營事業登記營業項目,亦均含爐具買賣,事實上亦有爐具買賣之營業行為,然每月損益表及費用支出表,對此部分營業均未記載,亦無合理交待,顯係將此部分營業收入據為己有云云,乃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楊梅煤氣配送中心有爐具買賣之營業行為事實,僅見自訴人單方之推測,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5、又自訴人稱被告收取自訴人之資金,即應依委任契約將資金為相關權利之登記,並將處理受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按出資設立比例分配數額交付自訴人,惟被告迄未提出確實呈現經營狀況之任何財務表冊,亦未為任何盈收分配,又拒不依約將自訴人出資列明為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之設置資金,顯係隱匿自訴人出資之事實,除解為被告意在侵吞入己外,難有其他合理推論云云。然被告並未收取自訴人之資金,被告與自訴人間亦非「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均已如前述;且被告與自訴人各自直接向原合夥人購買股權入股,而由被告負責經營後,迄至九十二年間,自訴人每月均獲分配領取盈餘,亦經證人即自訴人原代表人戊○○證述明確,自訴人竟稱被告未為任何盈收分配云云,乃顯非事實;至被告、自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是否確有應將各合夥人出資為相關權利登記,或列明為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之設置資金;被告是否確迄未提出確實呈現經營狀況之任何財務表冊;被告是否拒不依約履行報告資金運用、報告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之義務等情,則均屬被告與自訴人間單純之民事糾葛,亦無從據此即推論被告有何侵吞各合夥財產、營運所得、營運孳息之情事。
八、綜上,本院於審判期日前,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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