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丑○○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七九
三、六二五八、八四○三、一○九三八、一二九三一、一三六四七號),嗣因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丑○○共同連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四年一月六日,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期間又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八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丑○○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時許,明知 張經業 (綽號為經普)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贓物(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陳永欽 交予己○○使用,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一八之四號前失竊),竟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無償收受之,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忠義國小後操場查獲。
㈡、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許,明知 陳志宏 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贓物(所有人辛○○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貿商九村一四三號前失竊),竟在其前開住處,無償收受之。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不知情之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至高雄市○○區○○路十二之五號前,為警查獲。
三、乙○○、甲○○(俟到案後,另為審結)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姓名年藉不詳,綽號「 老二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水溝蓋四枚係贓物(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所有,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美齡里工協新村內失竊),二人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二二五號前,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元之代價,向綽號「老二」之人故買之,總計花費一千零五十元。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由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因見戊○○○所有總重約一百八十公斤之鐵塊三個(價值約七千二百元)置於工廠外之路旁,乃由乙○○徒手竊取上開鐵塊三個,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開機車後掛之手推車上,將之拖離現場並欲交付予丑○○之祖父變賣。嗣二人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並載運前揭鐵塊三個,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㈡、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某時許,騎乘其於同日二十時許,向陳志宏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贓物罪部分,詳上述),至卯○○(另行審結)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卯○○騎乘上開贓車搭載乙○○,並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支,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十二之五號旁巷內,二人並蹲在癸○○所有之電纜線旁,於著手以斜鉗口準備剪斷電纜線之際,為丁○○發覺並上前質問,乙○○見狀迅即起身逃逸,卯○○則遭丁○○持木棍擋住,乙○○嗣經路人 葉永宏 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攔獲,致均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斜口鉗一支。
五、丑○○明知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銅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白鐵窗一扇係贓物(壬○○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天主教墓園旁之工寮內失竊),竟基於為他人搬運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精忠四村某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銅仔」之成年男人之託,以二百元之代價為「銅仔」之人將上開白鐵窗一扇載運至某舊貨商處販賣。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前揭白鐵窗一扇行經高雄縣○○鄉○○路天主教墓園旁,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六、丑○○承前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在高雄縣○○鄉○○○路○○○號旁之「蘋果檳榔攤」內,趁庚○○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之大豐牌封口機一台(編號H-○一三○六號,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㈡、丑○○與子○○(業已死亡,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九時許,共同前往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中正國小」旁,由子○○在學校圍牆外把風,丑○○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踰越牆垣爬進「中正國小」內,以上開螺絲起子及剪刀竊取「中正國小」之鋁門二扇(總重約二十公斤),得手後,將之搬至圍牆外,由子○○接應,並與子○○共同將該二扇鋁門載至吳元壹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路四二五之一號之舊貨商處,以每公斤三十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吳元壹,共得款六百元,由二人均分花用。
㈢、丑○○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獨自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踰越牆垣爬進前開「中正國小」內,著手以上開螺絲起子、剪刀竊取鋁門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始悉上情。
七、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被告乙○○連續收受贓物、竊盜及故買贓物一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XSJ-二九五號機車及故買之水溝蓋四枚,分別係告訴人己○○、辛○○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遭竊之物乙節,業據告訴人己○○、辛○○及鳳山市公所建設課課員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足參,應堪認定;另被告乙○○與被告丑○○竊取戊○○○所有之鐵塊三個及與被告卯○○著手竊取癸○○所有之電纜線時,因遭發覺致未得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指稱有關鐵塊失竊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有關目睹被告乙○○、卯○○蹲在電纜線旁,正準備剪斷電纜線而遭發覺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及斜口鉗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故買贓物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丑○○對其於右揭時、地,為綽號「銅仔」之人搬運贓物及連續竊取告訴人戊○○○、庚○○、「中正國小」所有之鐵塊、封口機、鋁門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戊○○○、庚○○及「中正國小」財務主管寅○○於警詢中指訴有關白鐵窗、鐵塊、封口機、鋁門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憑及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丑○○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搬運贓物、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均足以拆解鋁門,堪認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⑴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乙○○犯罪事實㈠部分,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乙○○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另就竊盜罪部分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與被告甲○○就故買贓物罪部分、另與被告丑○○、卯○○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罪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加重竊盜未遂罪、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四年一月六日,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期間又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八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⑵被告丑○○就犯罪事實㈠、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先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漏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亦漏未論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均有未洽,應予敘明。另被告丑○○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未認被告丑○○此次犯行為未遂犯,亦有未洽。被告丑○○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與被告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搬運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丑○○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或收受、故買、搬運贓物,對上述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使受害人難以追復財物,所為均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將部分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斜口鉗一支,係被告乙○○所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係被告丑○○所有,分別係供被告乙○○、丑○○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乙○○辯稱非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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