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六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訴狀中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係依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再審聲請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而為,然該狀係緣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以「再審原告未於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駁回再審之訴。」經再審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鈞院以(九十二)中分義文字第0六四0號二月十一日函示:「台端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遞陳之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事件業已審結,已由原承辦股『附卷、繕本送達對照』,檢送該狀首頁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而上述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係針對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所為裁定不服之理由。至於本案再審理由,於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內之「證據二」即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㈩狀表明明確,亦係原裁定所指未表明之理由。依該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㈩狀所具理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提起再審。原裁定無視再審聲請人所具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㈩狀所具理由,遽為未具理由而駁回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七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聲請再審事件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頃接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中分義文字第00九一號書函,略以:鈞院前法官黃宗正遲交八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書,經鈞院召開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結果,議決建請司法院以記過處分。而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以『再審原告未於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駁回再審之訴』。對本件再審原告具體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四百九十七條聲請再審理由,未予採用,嚴重損及再審原告權益、懇請鈞院鑑核,重新開庭審理,以明法治。」等語,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於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聲請再審卷宗及裁定正本可稽,核再審聲請人前述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述,並未表明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又九十一年勞再易字第一號聲請再審事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已裁定終結,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㈩狀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於該案自無從審酌。且該狀所舉再審事由亦非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予以主張,難認該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是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㈩狀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提起再審之事由。早於本院八十八年勞再易字第一號、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即已提出,並分別經判決及裁定駁回再審確定,此經調閱之前述卷宗可稽。依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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