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三號
聲請人新義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榮昆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二二號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__事件,前遵鈞院__年全字第__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__在案。茲因__,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依聲請人依其所述,僅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提出證明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並經本院定期通知補正而未為補正,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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