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請人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尚有其他債權人,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4萬2,01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10年4月30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之紀錄,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為9萬9,092元,有擔保債權為26萬5,972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亦為上開金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原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為77萬7,308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無法估算擔保物之殘值),後於114年7月18日陳報其已於114年6月間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現其無擔保債權為68萬5,214元(本院卷第105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總額為4萬0,014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09萬0,292元,然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是無法單獨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1、49;本院卷第7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3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經聲請人自行委請車行估價,上開車輛之殘值約為2萬2,000元(調解卷第97頁);另原有一輛101年出廠之Benz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經聲請人自行委請車行估價,尚有殘值28萬元(調解卷第97頁),惟經合迪公司於114年6月間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故聲請人現已無該等財產。另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1,060元(調解卷第65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故以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僅為850元;於112年查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止,均擔任工地室內裝修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2,000元(調解卷第85、9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84萬元(4萬2,000元×20月)。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因車禍開刀無法工作,因而無薪資所得收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附調解卷第67、101頁可稽,故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真實,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84萬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因上開車禍於114年3月、5月間再次入院進行手術治療,因而無薪資所得收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69頁可參,應屬真實,然聲請人陳報其預計於114年8月底修養完畢後,即回復工作,預計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27、94頁),是本院暫以每月4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24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計算,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已失聯,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一人單獨負擔云云,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確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調解卷第31頁),惟上開情形均無法免除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確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相關證據及資料,是仍認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分攤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0,061元(20,12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0,061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0,183元(2萬0,122元+1萬0,061元=3萬0,18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9,817元(4萬元-3萬0,183元=9,81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4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尚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因車禍而開刀休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8月間均無薪資收入,須待114年8月底始能再工作,復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