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04號

原告 姜偉綸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馬忠厚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馬忠厚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方路段,為攬客違規迴轉,因而於對向車道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左手背、左大腿、右膝、左膝、恥骨上方多處挫擦傷及右腹壁挫傷、右小腹部瘀血腫脹而按壓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倒地受損。被告馬忠厚係受僱於被告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此觀系爭計程車車頂燈、車身有「台灣大車隊55688」之標誌即明。被告馬忠厚暨其僱主即被告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4條、191-2、193、195條第1項、196條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如下:㈠醫療及證明書費用2,530元:因系爭傷害後持續回診治療,已支出2,530元。㈡看護費用7,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由親屬協助照顧日常起居,每日2,40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7,200元(計算式:2,400元*3日)。

  ㈢系爭機車損壞12,650元:有估價單可證。㈣精神慰撫金51,9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身體極度疼痛,行動不便,生活受到影響而備感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損害共51,900元。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74,280元(計算式:2,530+7,200+12,650+51,900=74,280),惟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2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得請求之數額為72,560元(計算式:74,280-1,720)。原告同意扣除被告馬忠厚刑案時已賠5萬元中之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被告台灣大車隊為公路主管機關核淮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依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辧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條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輀派遣服務之內容,係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而於不特定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應承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客。按被告台灣大車隊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下稱台灣大車隊隊員)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1條前段、第2條等約定可知,台灣大車隊隊員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台灣大車隊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被告台灣大車隊僅為馬忠厚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非被告馬忠厚之僱用人,不能僅依肇事車輛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其車頂燈罩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認定客觀上已表彰肇事車輛係屬於台灣大車隊所有,不得據此而主張「客觀上存在馬忠厚被台灣大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顯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抗辯原告之過失為40%,應予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被告馬忠厚:被告已賠償五萬元了,有跟原告講說我只有五萬元,其他的部分沒有辦法。有撞到原告沒錯,但原告之安全帽沒有壓到。另原告之過失為40%應予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本件車禍肇責及過失程度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馬忠厚過失駕駛,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15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可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之過失為40%,惟依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B車(即系爭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卷第23頁)。參酌被告馬忠厚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卻於駕駛時違規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而原告於行駛時,當難以預料其他駕駛此等突發之違規駕駛行為,故被告馬忠厚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應為肇事次因,且因被告馬忠厚違規在先而使原告猝不及防,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較為允妥。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連帶賠償?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1.關於連帶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意見)。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說明,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不以雙方是否有實際的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認定的要件。

 ⑵被告台灣大車隊雖辯稱其與被告馬忠厚間應為居間契約,非僱用人。惟依「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馬忠厚)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被告台灣大車隊)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被告公司係藉由被告馬忠厚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依同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約定等,均足以認定,被告台灣大車隊得對被告馬忠厚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馬忠厚在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已非僅單純提供被告馬忠厚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系爭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確實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7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馬忠厚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事實,堪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從外觀上,屬被告馬忠厚的僱用人,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前開所辯,尚有誤會。又被告台灣大車隊為被告馬忠厚外觀上之僱用人,在未舉證證明就其之選任及對其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⑴醫療費用2,53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持續回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530元,有醫療單據及附表1可參(附民卷第21、33-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⑵看護費用7,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相關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可以認定,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見,由親屬協助照顧日常起居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雖抗辯每天通常標準之看護費用應為2,000元,然未提出客觀可供審酌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網頁「住院服務內容」(附民卷第43頁)以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共計7,200元。

 ⑶系爭機車損壞12,650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系爭機車自108年6月出廠時,迄本件車禍發生日111年11月8日時已使用3年6月,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新費用10,150元應折舊為1,015元,經加計不折舊的工資2,500元後,應為3,515元(計算式:1,015+2,500)。另被告辯稱看不出原告是否有去修理系爭機車云云,然系爭機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自受有損害,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⑷精神慰撫金51,900元: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所闡述,審酌被告本件的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經多次治療等及雙方的社經地位(為保護雙方個資詳個資卷),認原告的請求以3萬元為宜。

⑸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見)。如上所述,因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是原告應可請求38,921元[計算式:(2,530+7,200+3,515+30,000)×0.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馬忠厚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賠付原告及訴外人 姜玥儀 共計5萬元,原告並同意於本件扣除25,000元,且經被告不爭執如前,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3,921元(計算式:38,921-25,00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部分的請求,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駁回的訴訟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本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審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同時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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