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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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513號

原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被告 高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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