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原告 葉作霖

被告 吳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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