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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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713號
原告 廖正義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義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廖君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本院高民執字第91執12446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共有東縣○○市○街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分之90,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27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嗣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前開債權憑證內容為70,708元及其中66,204元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而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則係讓與50,096元(含本金26,276元),二者不符,本件本金應以26,276元計算,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部分超過5年者,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均拒絕給付,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6年5月18日前所生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撤銷部分,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請求。
三、被告則以:同意系爭執行事件縮減請求金額,僅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 王孟珠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96元,及其中26,276元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廖君龍、廖正義為訴外人王孟珠之繼承人,且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債權,為原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聲請對訴外人王孟珠核發之支付命令(本院89年度促字第15012號准許核發),其內容為:債務人王孟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08元,及其中66,204元自8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及依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等節,為原告廖正義與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以形成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即難謂有何權利保護必要可言。
㈢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如前述;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投標及債權人亦未承受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嗣於112年1月30日發還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日即告終結等情,有本院執行處112年1月3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函、拍賣不動產筆錄可佐(執行卷一第173頁正面、卷二第140頁正面)。則原告固於111年8月31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件在本院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2年1月30日終結,依上開說明,即無再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故原告顯然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106年5月18日前所生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