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859號
原告 李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淑芬 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
告之地址,茲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住
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