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856號
原告 蔡東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森皇 、 蔡婷亭 、 羅嘉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1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以電腦繕打後,惟書狀內未有簽名或蓋章,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原告應具狀補正有本件起訴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1份及含繕本(繕本需含起訴所附之事證)3份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