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1號

原告 黃韻儒

被告 許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押租金則為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僅交付前8個月份之租金,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即於111年8月29日已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迄至111年9月30日止,被告已積欠11個月份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160,00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拒不搬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遲未給付租金,而於111年9月30日解除,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60,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終止後即111年10月1日起之利益。據此,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16,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