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炳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炳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3日假釋後接傷害拘役40日),並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率爾為傷害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右側耳鈍傷、右側頸部挫傷等)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78號被告楊炳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炳輝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OOOOOOOOOOOOOOO前,與 吳浩瑋 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擊打吳浩瑋右後側頸部,致吳浩瑋受有右側耳鈍傷、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浩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炳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浩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吳姿庭 於警詢之證述、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等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顏秀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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