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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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壹點柒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妨害自由及詐欺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⒉另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是其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7公克),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黃建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至35、37至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在,亦無法認定該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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