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傅煥文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7號被告傅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煥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9年3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娜娜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傅煥文於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北安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3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煥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