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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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雅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雅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33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3號被告丁雅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雅琴前因毒品案件而經通緝在案,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遵守交通號誌違規穿越馬路,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警員 李宏遠吳東霖 目睹,故追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下丁雅琴向其盤問身分,丁雅琴為免其遭通緝曝光而為拖延,警員李宏遠、吳東霖表示欲帶同其至泉州派出所查身分時,竟用嘴咬警員吳東霖之右手食指而使其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捶打警員李宏遠使其右腳膝蓋成傷並徒手拉扯其制服長褲而破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欲逃離,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雅琴之自白。
(二)警員李宏遠、吳東霖之110年4月16日職務報告書1紙。
(三)警員吳東霖之右手食指受傷、警員李宏遠右腳膝蓋受傷及制服長褲破損相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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