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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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發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羅友成 」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而將上開槍彈藏放於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3日下午2時6分許,乙○○持上開槍枝、子彈,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156巷附近對空鳴槍1發及1發未擊發掉落在現場,經民眾發覺後報警,而循線在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彈殼及子彈各1顆。嗣後乙○○到案後配合警方,於110年10月4日清晨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156巷旁草叢內,起獲乙○○所丟棄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槍1支及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73至77頁、本院卷第107至109、129至1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槍彈勘察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3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28397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49至51、本院卷第12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等情(詳如附表編號2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此亦有各該「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3顆,應僅論以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108年間某日取得之手槍、子彈,至110年10月4日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判決處刑,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5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月10日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至⑧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7月10日止),嗣於108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又15日。復⑨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經查,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為自行投案而構成自首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查獲之警局,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員警依據現場人、物證已知悉被告所為及其身分,並依據警署智慧分析系統所列可能關係人聯繫、查找被告可能藏匿處所,被告自知難逃法網故自行到場說明,並帶同警方前往尋找作案槍枝,綜觀上情,礙難確係屬刑法62條有關自首行為之要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3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2839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警方係在被告前往淡水分局投案前,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被告雖於嗣後配合警方尋找所持槍枝、子彈等行為,然此僅屬自白犯罪,究非屬自首。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尚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之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為其友人「羅友成」之成年人所交付,並已過世2年等語(見偵卷第75頁),是認檢警已無從追查,故據被告前開供述,僅可認定被告業已自白本案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至於上開物品之來源既係指向業已死亡之人,致本院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復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依上開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非短,又不僅單純持有,尚有攜帶外出並於光天化日下對空鳴槍之行為,顯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存
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之,實有害於社會安寧及秩序,殊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帶同員警起出本案槍枝、子彈而查扣,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品名」及「查獲數量」欄所示之槍枝、子彈,均為被告本案持有之槍彈,且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品名」及「查獲數量」欄所示之彈殼,係被告擊發子彈後所遺留於現場,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及如附表編號4「品名」及「查獲數量」欄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則經鑑定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均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此有各該「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亦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如附表編號2「品名」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未經試射,惟與如附表編號4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原均於同一彈匣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且經鑑定均為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研判應具殺傷力。是認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3「品名」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則均具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查獲數量應沒收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1彈殼1顆無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530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至118頁)2非制式子彈1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同上3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52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至126頁)4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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