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厚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厚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3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6號被告江厚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厚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未改惡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賣場桂林店,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蘋果西打2L壹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炒飯壹盒(價值65元)、炒麵壹盒(價值61元)、玉女番茄壹盒(價值119元)、冷藏巨無霸牛排壹片(價值327元),總價612元,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嗣為該店店員 陳文毅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文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厚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芳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