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號原告 蔡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被告蔡 吳秋菊
蔡存義 蔡金蓮 蔡玉珍 蔡玉英 蔡玉霞 蔡依靜 蔡文誠 前列 蔡吳秋菊 、蔡金蓮、蔡玉珍、蔡玉英、蔡文誠共同訴訟代理人蔡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蔡偉慶 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玉蘭及被告蔡玉霞共同負擔九分之七,被告蔡存義、蔡依靜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依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蔡玉蘭主張略以:其父親被繼承人蔡偉慶於民國107年
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與母親蔡吳秋菊育有長男 蔡金桂 、次男 蔡存忠 、三男蔡存義、四男 蔡登科 、長女蔡金蓮、次女蔡玉珍、三女蔡玉英、四女即原告蔡玉蘭、五女蔡玉霞共九名子女,長男蔡金桂、次男蔡存忠、四男蔡登科分別於於93年11月4日、44年4月4日、
103年8月4日死亡,次男蔡存忠死亡時並無子嗣,而蔡金桂死亡時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蔡依靜,另蔡登科育有二子,然其長男先於蔡登科死亡,是於蔡登科死亡時有次男即被告蔡文誠。據此,被繼承人蔡偉慶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蔡玉蘭、被告蔡吳秋菊、蔡存義、蔡金蓮、蔡玉珍、蔡玉英、蔡玉霞、蔡依靜及蔡文誠,應繼分比例均為九分之一(被告蔡依靜與蔡文誠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蔡偉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24筆土地及1筆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由兩造共同繼承,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就附表土地部分,除被告蔡存義及蔡依靜未簽署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分割由原告蔡玉蘭及被告蔡玉霞取得(如附表原告蔡玉蘭及被告蔡玉霞各筆土地應取得部分),原告以此為本,將被告蔡存義及蔡依靜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列入,並將房屋部分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分割取得,提出分割方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蔡依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餘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依附表方案分割。
四、原告蔡玉蘭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印鑑證明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六、又按遺產分割為財產事件,繼承人自得放棄其應繼分之繼承。本件被告蔡吳秋菊、蔡金蓮、蔡玉珍、蔡玉英、蔡文誠既就附表土地部分放棄其應分得部分,同意由原告蔡玉蘭及被告蔡玉霞分別取得,而簽署上開協議書,自當尊重,爰就系爭附表遺產土地部分計算被告蔡存義及蔡依靜應取得之應繼分予以分割,房屋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取得,維持共有,而如附表所示。
七、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被告蔡存義及蔡依靜各負擔1/9,被告蔡吳秋菊、蔡金蓮、蔡玉珍、蔡玉英、蔡文誠等五人放棄土地部分之繼承,將其應得部分分別給予原告及被告蔡玉霞,雖就剩餘之房屋一棟依其應繼分各1/9分割後維持共有,但蓋該房屋價值甚微,又未經保存登記,難以實際處分,故餘7/9應由原告及被告蔡玉霞共同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