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20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台橡股份有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本件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定,應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六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玖仟零壹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尚欠新台幣捌萬壹仟零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