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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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991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九一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零陸元;上訴人乙○○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零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整,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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