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96號聲請人甲○○○○○○
藝名:JEON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相對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捌佰元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支票一紙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亦包括「無損害發生」之情形,而法院依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旨在擔保原告將來法院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備為償還被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用,並非擔保將來本案訴訟能獲勝訴之判決確定,是故決定被告於客觀上是否「無損害發生」自應以被告是否就本件訴訟業有墊付任何法定之訴訟費用及其相關應取得之孳息為限。如於客觀上被告無墊付任何訴訟費用時,即無所謂之損害發生。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993,800元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支票一紙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查,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對該訴訟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繳納,而相對人並未因此而負擔任何訴訟費用,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重訴第126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該訴訟並無有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發生,是相對人於客觀上顯無損害發生,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