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47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全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全偉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某時許及100年4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2次,而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100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2紙在卷可稽,從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好奇心及好玩心驅使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2次,惟其不諳法律,且不知所吸食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以致誤觸刑章,嗣經採尿送驗後始知所吸食者為第二級毒品,伊甚為後悔,事後並勇於認罪自白犯行,詎料竟經遭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伊父親業已死亡,母親不知去向,祖父母均已75歲以上,年邁無業,另有甫9個月之女兒 孫棠棠 ,均賴其工作維持生活,其一旦入所觀察、勒戒,全家生活將發生問題,剛出生女嬰亦乏人照料,懇請審酌其家境特殊,且僅止吸食2次,根本毫無毒癮,事發後即不曾再吸食,誠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而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0年4月8日、100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2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法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