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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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雙星名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被   告  徐中廷
       徐厚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李永福 變更為李永
成,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明由李永
成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以徐中廷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
徐厚昕為共同被告,經核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認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予准許。
三、被告徐中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所
屬「雙星名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大樓(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於民
國99年9月前負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800元、99年10
月起負有按月繳納914元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87年1月
起即未按時繳付管理費,截至102年5月止,尚積欠185期
之管理費計151,648元(800×153+914×32=151,648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後,被告迄今仍不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1,648元。
二、被告徐中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厚昕則以:伊在收到法院通知後,
就聯絡被告徐中廷,被告徐中廷之意是不繳管理費,讓法院
處理,對於金額沒有意見。伊的本意是要繳管理費,但被告
徐中廷不願意繳納,伊就沒有辦法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暨原告管理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卻於上揭期間未依約繳納如系爭金額之管
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未繳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徐中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被告徐厚昕則對於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並尚積
欠如是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明。故各區分所有權人
關於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及內容,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而定之,系爭規約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明文,各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參照。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所有權人 潘少華
72年10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嗣於100年間由被告2人
共同繼承原所有權人潘少華之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權人迄
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日
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索引及謄
本在卷可左,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於繼受
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定所
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按期繳納管理費。詎潘少華自87
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管理費,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後,亦
積欠至前揭期間之管理費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積欠之管
理費共151,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600元
合計4,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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