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蔡信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世敏 、 王錫明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林世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貳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