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陳彥安
被   告  謝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7年12月1日
起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間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人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民法第
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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