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蕭永松
被 告 李茂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被告並簽發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供擔
保。詎屆期該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屢向被告催討
,迄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
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2,350元(即裁判費2
,100元、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