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飲用5、6瓶啤酒後,於同年月1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彭宜鈞 上路。嗣於翌日(12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口時,見路檢之員警示意其停車,其明知於市區道路以高速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均足以造成使用該道路之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方取締而罔顧此一危險,除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0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多處市區道路外,尚在逃經新竹市○○路與水源街口時,左轉逆向駛入馬偕醫院急診室車道,在忠孝路左轉公道五路時逆向行駛,沿東光路行駛至光復路口時紅燈左轉,在經國路1段經過鐵道路時逆向行駛,並在經國路1段經過公道五路時闖紅燈,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始為警方攔停。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國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9584號偵查卷第6、7及27頁)。
(二)證人彭宜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0頁):證明被告曾國炘酒醉駕車後,有規避警方攔查,且高速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經過。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證明被告曾國炘經警於99年12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9年12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曾國炘確有酒醉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繪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拒絕攔檢逃逸行駛路線圖及說明各1紙、新竹市○○路○○道五路路口裝設之監視器於99年12月12日凌晨0時
42分許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新竹市○○路及東光路路口裝設之監視器於99年12月12日凌晨0時39分許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8頁):證明被告曾國炘酒醉駕車後,有規避警方攔查,且高速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經過。。
(六)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至0.75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的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等文件(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1紙足憑。而被告曾國炘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44毫克,有上開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堪認被告曾國炘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綜上,本件被告曾國炘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國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另就其為警攔查後,有高速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又被告曾國炘觸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國炘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佳,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有高速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規避警方攔查之行為,影響交通安全甚鉅,茲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