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倍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時恩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全球威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複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5,690,494元及利息;被告則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美金6,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起即陸續透過Email下單而向原告訂
購投影機燈泡及燈組貨品,原告並依被告所訂之種類、規格、數量備妥後,將貨品交由被告指定之物流公司直接送往機場並交付予國外收貨人收受(下稱系爭契約),嗣經被告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後,被告始會將價金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詎被告自101年3月間起,即有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並自同年6月起,不再給付貨款,且原告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5,690,494元未予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貨品之價金,是隨國外承買人及承買時間不同而變
動,且如貨品跌價,被告須先與原告討論後始可降價出售及由原告召回庫存貨品等情,足見系爭契約是寄售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又兩造間因原告財務因素、未能依約供貨及貨品瑕疵等爭議,已於101年9月26日協議以美金20,000元結清所有貨款。而原告遲未將瑕疵退貨及未能出售之貨品取走,造成被告鉅大倉儲費用損失,被告無奈乃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其取貨,仍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因知雙方發生爭執,未敢將貨物拋棄,計算至102年4月30日止,已產生倉儲費用美金9,000元,此部分費用,自應由雙方協議之美金20,
000元貨款中扣除,是以,如原告遲不取回該等貨物,則該倉儲費會繼續增加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於101年5月,因美國客戶表示Toshiba背投電視燈泡寄售
之庫存不足而通知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表示資金困難,反訴原告為維繫美國客戶間關係,乃特別開立正式訂單,並預付一半貨款即美金6,600元予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於收受該預付貨款後,仍不交貨,損及反訴原告對美國客戶的補貨承諾,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商譽。為此,依雙方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6,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不爭執應給付美金6,600元予反訴原告,且以本訴中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㈡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陸續透過Email下單而向原告訂購投影機燈泡及燈組貨品,兩造間並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卻遲延給付貨款,總計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5,690,49
4元未予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690,494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買賣契約重在雙方當事人財產權與價金之交換,行紀契約則重在一方代他方從事商業交易,換取他方之報酬。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向其訂購貨品,且原告已陸
續將所訂購之物品交付被告,另被告亦曾多次匯款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網路文件、發票及存摺等影本為證(見苗栗地院卷第10頁至第59頁)。惟以現今社會交易情狀變化萬端,一方將貨物交予另一方,甚至接受訂單之後再行出貨,另一方則於收受貨物後,每隔一段時間結帳付款或分期付款,雙方之關係,亦可能是買賣、代銷,甚至為其他之法律關係,是本院自難僅以前開資料,即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關係乙節為真實。
⒉又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其中被告於100年9月
17日寄予原告之文件內容記載:許先生你好,附檔的備註欄有些items的價格需要你的全力support,請再查看,另外,有兩個items的價格是同一料號可是價錢不一樣,請確認等語(見苗栗地院卷第10頁);被告於100年10月6日與原告往來QQ通訊紀錄內容:燈架加入便宜一些,他可以要採購向我們購買,ok,等一下整理價格給你,庫存數量請你再清點一次,或是我們則幾天出貨後再點,嗯等語(見本院卷37頁);原告於101年4月12日與被告往來QQ通訊紀錄內容記載:我(即原告)還是得請你幫忙先殺掉庫存,就這個價先干嗎?可以,我考慮過你所提過的問題,好晚上立刻和美國召開電話會議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關於庫存,如果真的法賣的就召回臺灣吧!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綜析上開資料,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交易過程中,原告猶有指示被告出清庫存貨品,出售價格及告知庫存貨品由原告取回情事,此與一般買賣情況,於買受者下訂單後,出賣者僅單純送貨並收取貨款,買受者嗣後若再為出售,均與出賣者無關,而重在雙方當事人財產權與價金之交換之情形,已有不同。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在美國幫原告開發客戶,
原告是直接將貨品放在美國客戶那裡,由美國客戶出售該貨品,出售後兩週我們與美國客戶結算,美國客戶把匯款匯給被告後,被告於扣除運費成本及佣金後,再把剩餘金額支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亦足見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目的並不在取得原告之商品,而係在於代原告銷售商品以獲取對價。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被告依原告指定
之售價,為原告從事商品之販售,以獲取對價為內容,其性質應認屬行紀契約,原告否認其行紀性質,辯稱係買買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係源自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債權自應認係行紀契約所生之債權。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款項為新臺幣5,690,494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新臺幣5,690,
494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①原告雖提出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存摺資料用以主張其確
曾送交被告價值新臺幣14,708,666元之貨品、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及尚有新臺幣5,690,494元款項未予清償等情(見苗栗地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惟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既非買賣契約,而屬行紀契約,已如前所述,則原告就已交付被告,尚未由被告出售予他人之物品,亦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已乏依據。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扣除系爭契約之庫存貨品後,結
算應給付原告金額僅為美金6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
0頁),且除被告前開自認金額外,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尚對被告有其他債權存在,是原告就超過美金60,000元部分,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⒉又被告抗辯結算金額中尚需扣除因RMA不良品遭退貨664顆
,共計美金30,921元、扣除其已給付4月份(4/1至4/30)銷售金額美金3,137.01元、扣除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
7月31日不良品遭客戶退換貨的運費美金1403.98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匯出款項交易憑證及退貨運費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1頁,另有關代墊ToshibaTV燈50%款項即美金6,600元部分,被告已另於反訴中起訴主張,如後所述,併此敘明),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尚須扣除後續RA
M退貨美金3,000元及貨品倉儲費用云云,惟已出售之RMA貨品日後是否發生退貨及產生退貨費用,均屬未明,實難認有此扣款債權存在;又依兩造已自陳於系爭契約合作關係中,確實是由被告將貨品退回給原告,費用再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顯見被告是先有將退貨貨品運回交付原告之義務,原告始負給付運費之責任,則本件被告所稱遲未運回貨品而衍生之倉儲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基此,本件系爭契約之結算金額應為美金24,538.01元(計算式:60,000-30,921-3,137.01-1,403.98=24,538.01)。
⒊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間曾就系爭契約成達成和解,並約定由原
告自行拿回貨品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所提出電話簡訊及電子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無相關和解細節、清償方式之約定,抑且,被告猶表示原告於簽署聲明書後,始會付款等情,應僅足認兩造於斯時有達成以美金20,000元解決系爭契約糾紛之共識,並非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洵無足採。
⒋承前所述,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4,538.01元,
惟原告再於被告所提反訴中主張抵銷,且應予准許,如後所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即應為美金17,938.01元(計算式:24,538.01-6,600=17,938.01)。又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28.645,有臺灣銀行匯率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是美金17,938.01元折算新臺幣即為新臺幣513,834元(計算式:17,938.01元×28.645=513,
8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13,
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伍、法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間,反訴原告曾開立正式訂單,向反訴被告購買Toshiba背投電視燈泡,並預付一半貨款美金6,600元,惟反訴被告於收受預付貨款後,迄今仍未交貨,為此,依兩造間之此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美金6,
600元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8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8頁至第51頁),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226條規定請求給付前開款項,係為同一目的為選擇合併之主張,不再另為審究。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反訴被告抗辯其對反訴原告有本訴之債權存在,並就此主張抵銷乙節。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負有上開美金6,600元債務,另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則負有美金24,538.01元之債務,均如前所述,是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又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前開規定,反訴被告自得以其債務與反訴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且經抵銷債權後,已無餘額。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美金6,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