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豐
劉子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邱志豐、劉子豪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志豐、劉子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邱志豐、劉子豪雙方已調解成立,並均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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