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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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13號
第3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鴻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被告陳博翔被告 王皓正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曾健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08號、101年度偵字第6998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進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裕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 王光裕 及其配偶、家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
陳博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家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
王皓正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
曾健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實
一、 王正安 (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向 孫繼慶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另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裕鴻、 林熹弘 、 簡燿強 等人借款及透過 鄭銘祥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向他人借款,合計積欠約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卻無力清償,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正安與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一同前往台灣中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資公司),欲找王正安之父王光裕為王正安還債,陳博翔為迫使王光裕答應還債,於前往台灣中資公司前,與王正安商議將在王光裕面前作勢毆打王正安以取信王光裕,使王光裕為王正安承擔其本無需負擔之債務。渠等於前往找王光裕時,訛稱王正安有積欠如本票影本所載金額之債務(本票影本所載之金額顯較王正安積欠之金額為高),由陳博翔命王正安當眾下跪、摑打王正安,恐嚇將危害王正安生命、身體,及在商店前咆哮、驅趕顧客,並對王光裕恫稱「會對其家人不利」、「不讓王光裕開店」等語恐嚇王光裕,及在王光裕之商號前咆哮、驅趕顧客,共同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並欲使王光裕陷於錯誤或因渠等上揭行為心生畏怖而代王正安償還如本票影本所載之金額,惟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未能取財得逞。
㈡因於上開時地要脅王光裕承擔債務未果,王正安迫於還債之
壓力,復行與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黃裕鴻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再於100年8月25日下午一同前往臺灣中資公司,對王光裕訛稱王正安有積欠如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要王光裕為王正安償還其本無需負擔之債務,並由黃裕鴻與陳博翔聲稱其等為黑道分子,復依之前謀議命王正安於大庭廣眾下跪、毆打王正安、恐嚇將危害王正安生命、身體,黃裕鴻並恫嚇稱「一人只有一個喉嚨」等語,比劃割喉手勢,復對王光裕恫嚇稱「會對其家人不利」、「不讓王光裕開店」等語恐嚇王光裕,及在王光裕之公司前咆哮、驅趕顧客,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等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黃裕鴻並強拉王光裕欲迫使王光裕離開該公司商談如何解決債務,而遭王光裕抗拒。嗣王正安、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復承前犯意,由陳博翔在光華商場及由王正安、王皓正、曾健維在王光裕、 古淑芳 (即王正安之繼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古淑芬,應予更正)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家附近,分別張貼本票影本及書有「中資電腦古淑芳兒子欠債不還錢!店即將倒請勿購買此店商品,以免無保固及受不必要騷擾」、「德安路93之3古淑芳兒子債務未與人處理,請各位鄰居提醒古淑芳女士快處理債務」等文字之大字報,對王光裕及其妻古淑芳施強暴脅迫,欲迫使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務承擔之王正安債務,惟亦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光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黃裕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31號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99頁正反面;卷㈢第2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光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古淑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08號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71頁至第73頁、100年度偵字第2470
8號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15頁、10
0年度偵字第24708號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上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此外,復有王正安簽立之本票影本14張、貼於光華商場及王光裕住家附近之大字報照片、王光裕提出之蒐證光碟及古淑芳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及曾健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欲使王光裕行無義務之幫王正安償還債務及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提示面額顯較王正安積欠金額為多之本票影本欲使王光裕陷於錯誤,誤信王正安確實積欠如本票影本所載之金額並代為償還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以言語恐嚇方式欲使王光裕幫王正安清償債務部分)。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及曾健維等人業已著手於強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造成告訴人王光裕受有實質損害之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黃裕鴻等人均係同案被告王正安之債權人,同案被告王正安因積欠渠等債務無力清償,為減緩受逼債之壓力,因而欲尋求父親王光裕出面代為處理,遂配合被告陳博翔等人之要求,而與被告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黃裕鴻等人共謀對告訴人王光裕為本案犯行,是本案被告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先後於10
0年8月23日及25日,與同案被告王正安等人前往告訴人王光裕上揭住處及營業處所,無論對告訴人王光裕及其妻古淑芳為恐嚇、脅迫,或在告訴人王光裕營業處所咆哮、驅趕顧客、或在告訴人王光裕住家附近張貼上述內容之大字報等行為,以妨害告訴人王光裕之營業,其目的均是基於欲迫使告訴人王光裕出面代為處理被告王正安所積欠之債務,且先後行為緊接,於100年8月23日未達目的,旋即於8月25日復行接續為之,被告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就本案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黃裕鴻等人與同案被告王正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黃裕鴻等人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王光裕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緊密實行詐欺取財未遂、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遂行取得告訴人王光裕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黃裕鴻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正值青年,僅因王正安積欠債務未能返還,不思以正當方式索討債務,反透過上揭不法之方式,欲迫使王正安之父親王光裕代其解決債務問題,造成王光裕及其家人莫大之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於斟酌渠等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黃裕鴻於85年間,雖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易字第7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另被告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前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渠等此次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參酌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均當庭保證不會再騷擾告訴人王光裕及其家屬,告訴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均同意原諒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只希望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不要再騷擾其本人及其親友,暨公訴人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以保障告訴人及其配偶安全等意見(同見上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認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家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倘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不履行或違反上述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係「王正安因向孫繼慶、黃裕鴻、林熹弘、簡燿強等人借款及透過鄭銘祥向他人借款,合計積欠約315萬元卻無力清償,竟與孫繼慶、鄭銘祥、黃裕鴻、陳博翔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孫繼慶、鄭銘祥、黃裕鴻、陳博翔等人向王正安之父王光裕索討王正安所欠債務,王正安並於100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鄭銘祥經營之機車行內,依孫繼慶、鄭銘祥、陳博翔等人之指示,簽立面額共1,340萬元之本票14紙交付鄭銘祥、陳博翔,再由鄭銘祥夥同孫繼慶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0年8月17日下午,前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光華商場B1王光裕經營之台灣中資國際有限公司,向王光裕謊稱王正安積欠14紙本票所載1340萬元之債務,所有債務委託『阿明』處理,綽號『阿明』之人並即在場揚言,如王光裕不為王正安清償債務就不要再開店,復在上開商號前咆哮、驅趕顧客,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等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之行為,對王光裕及其妻古淑芳施強暴脅迫,強命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務負擔之王正安債務,惟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未能得逞」等語,然其後旋即敘及「黃裕鴻與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則與王正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正安、黃裕鴻、陳博翔與王皓正、曾健維共同於100年8月23日及25日中午,2次前至王光裕經營之台灣中資國際有限公司,由黃裕鴻與陳博翔聲稱為黑道分子,復以命王正安於大庭廣眾下跪、毆打王正安、恐嚇將危害王正安生命、身體之方式,及在王光裕之商號前咆哮、驅趕顧客,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等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之行為,另復在光華商場及王光裕、古淑芳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家附近張貼有本票影本及書有『中資電腦古淑芳兒子欠債不還錢!店即將倒請勿購買此店商品,以免無保固及受不必要騷擾』、『德安路93之3古淑芳兒子債務未與人處理,請各位鄰居提醒古淑芳女士快處理債務』等文字之大字報,對王光裕及其妻古淑芳施強暴脅迫,強命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務負擔之王正安債務,惟亦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未能得逞」等語,將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具體之作為具體描述於後,且檢察官復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蒞字第9665號補充理由書將被告等人各自涉犯之犯罪事實具體予以補充,有上開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足徵起訴書關於「王正安因向孫繼慶、黃裕鴻、林熹弘、簡燿強等人借款及透過鄭銘祥向他人借款,合計積欠約315萬元卻無力清償,竟與孫繼慶、鄭銘祥、黃裕鴻、陳博翔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孫繼慶、鄭銘祥、黃裕鴻、陳博翔等人向王正安之父王光裕索討王正安所欠債務,王正安並於100年
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鄭銘祥經營之機車行內,依孫繼慶、鄭銘祥、陳博翔等人之指示,簽立面額共1,340萬元之本票14紙交付鄭銘祥、陳博翔」等語乃就本案事情發生經過予以陳述,並無追訴之意,此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科刑欄中僅提及「被告王正安、孫繼慶、鄭銘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提及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與孫繼慶、鄭銘祥及『阿明』兼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是檢察官及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