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泉豐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㈠最後一行所載「10月1日」,應更正為「9月16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㈠最後一行所載「10月1日」即起訴後被告移審本院,由本院為接押訊問並裁定予以羈押日期之記載,依卷面所載之起訴日期、卷內訊問筆錄、報到單、押票上日期,應為「9月16日」之誤,而顯屬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