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重上更(四)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昌財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長 安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68、12165、12399、12643、13352、13961、14121、20180號、95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昌財、 范長安 部分均撤銷。
張昌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范長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張昌財為中華民國第6屆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范長安為立法委員張昌財之無薪 國會 特別助理,協助張昌財處理相關公務; 何政鋒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原係股票上櫃公司 太萊 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萊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民國93年6月9日上櫃,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8,386萬元)董事長兼總經理;林 寶娜 (原名 林寶鳳 ,對外化名 林寶娜 ,於95年4月20日正式更名林寶娜,為免紊亂,下述相關卷證資料均統一以林寶娜之名敘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原係太萊公司發言人兼董事長特助,依何政鋒指示負責處理公司派股票買賣等事宜; 張大方 (業經原審通緝中)原係盈成動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8樓之2,主要員工為 鍾明 純)負責人及太萊公司顧問、立法委員張昌財之無薪國會研究室顧問。
二、太萊公司股票於93年6月9日上櫃後,何政鋒為維持股價平穩,以誘使投資人買進及供其個人運用太萊公司資金,竟與張大方及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 良彥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ABROAD公司不法利益暨損害太萊公司之利益,以支付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名義,於9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將太萊公司資金6500萬元侵吞,何政鋒又分別與 陳信宏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 陳啟斌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吳志強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張大方、 蔡永澤 (原名 蔡佳豪 ,94年9月16日改為蔡永澤;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林寶娜、 郭振國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陳浚堂 (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通緝中)、 黃清貴 等人中之數人,於93年10月至94年6月間陸續操縱太萊公司股價。有關太萊公司遭前開特定人士非法操控股價部分,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OTC)針對何政鋒等前揭關係人投資集團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查核分析,其等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期間,相對成交計15,098張,其相對成交量佔期間買進及賣出數量之65.05%及61.49%,且OTC製作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亦認何政鋒等前述投資人集團於93年10月7日等40個交易日,確以何政鋒之人頭帳戶 林沅錡吳伊芸 、柯宜娟、 黎倍宏許政輝吳玉芬蔡萓鎂杜美連賴瑞麟 及如興公司、陳浚堂之金主 黃文雄林龍泉蔡明哲 、蔡紫薇、 黃簡香 等帳戶於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時,有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漲(跌)停板價格委託,或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以影響成交價上漲,或以收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使收盤價上漲,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情形。
三、嗣於94年4月4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辦太萊公司董事長何政鋒等人涉嫌炒作股票案,函請OTC調閱太萊公司股票監視報告,OTC乃向各交易券商函查並調閱交易人資料及錄音帶等物,何政鋒、林寶娜因此輾轉自豐銀證券總行副總經理兼太萊股票作手郭振國處獲悉上情,可疑遭OTC鎖定或遭檢調單位偵辦,並取得OTC之調閱函,證實確有此事後,何政鋒、林寶娜2人為避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公司營運、炒股等不法情事,及何政鋒為免其假技術移轉套取資金之不法情事遭司法調查,遂透過該公司顧問即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之無薪顧問張大方尋求解決,以避免被調查,經張大方居間安排,於94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何政鋒、林寶娜與立法委員張昌財及其無薪之國會特別助理范長安等人在臺北市 喜來登 來來飯店會面,席間何政鋒、林寶娜向張昌財說明公司遭黑函檢舉及被OTC調查之事,並請張昌財利用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證券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OTC等單位施壓擺平OTC函查太萊公司股票炒作疑案。
四、張昌財瞭解狀況後,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行政機關審查預算及質詢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
「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又其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要求相關公務員至其國會研究室接受詢問,亦應以業務有關為限,復以其身為立法委員之資歷,應知悉證期局、OTC等單位之監督、調查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交易對交易市場之影響,乃係該等單位依法行使之職權。張昌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非公務員之張大方、范長安亦與張昌財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何政鋒、林寶娜希望藉由張昌財立法委員之身分擺平太萊公司遭OTC、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之案件,並允諾給予一定報酬,竟為獲取該對價之不法財物,允諾給予必要之協助,即利用立法委員職務上有對金管會、證期局審查預算及質詢之權限,遂於94年4月12日當晚聚會後,張昌財隨即指示范長安、張大方處理,聯絡通知證期局派員前來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說明,交代由其等負責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後離去;而張大方另曾先行私下向張昌財建議擔任太萊公司之顧問,由太萊公司以支付顧問費之方式給付報酬,以包裝其收受賄賂之外觀。94年4月13日上午張大方向林寶娜、何政鋒表示擺平案件之代價為150萬元,可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120萬元以聘請張昌財為太萊公司顧問之名義為掩飾,分12個月按月支付10萬元(惟實際上張大方向張昌財表示處理上開案件之報酬為顧問契約1年,每月6萬元,其餘4萬元則由張大方私下獲得;無證據證明張昌財就前金30萬元及每月太萊公司支付顧問費中4萬元部分知情,且此部分張昌財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亦即張昌財與范長安、張大方間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僅為上開顧問契約1年期間,每月6萬元部分)。何政鋒、林寶娜2人為避免進一步遭司法調查,希藉由張昌財擔任立法委員,對政府機關監督、質詢及審查預算之職權,以干預阻止證期局、OTC等金管單位依法對太萊公司之調查,乃同意張大方上開提議交付張昌財不法財物,94年4月13日隨即支付與張大方約定之前金30萬元及第1個月份之10萬元予張大方(張昌財僅就上開顧問契約1年期間,每月6萬元部分,與范長安、張大方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
五、范長安、張大方於94年4月13日,依張昌財前晚之指示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助理 羅惠如 以立法委員張昌財名義傳真行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於94年4月14日到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案。證期局人員鑑於立法委員對該機關行使預算審查及質詢權,即指派第三組副組長 呂淑玲 及承辦人 伍思吟 按時到場說明太萊案,惟范長安、張大方不滿證期局人員對太萊案之說明,同日再次傳真發文要求證期局另派員說明太萊案之調查內容及範圍。嗣因范長安、張大方於94年4月14日晚間,自 林寶娜處 得知OTC全省函調太萊股票全部交易資料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站調查太萊公司炒股疑案,方函請OTC出具監視報告,范長安乃於94年4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羅惠如再度以立法委員張昌財名義傳真行文,要求證期局相關主管人員於94年4月15日備齊本案調查資料及調查起迄進度至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說明,證期局接獲該傳真後,即由該局第三組組長 王銑 、承辦人伍思吟再次按時前往說明太萊案,范長安、張大方進而要求證期局於1週內結案,王銑遂應允於1週內結案。其後范長安自證期局王銑處得知太萊公司之調查業已結案,並已分別發函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等單位,乃轉而告知張大方表示證期局係主管機關,分析報告沒有問題,OTC、證期局、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4單位均會結案等語。何政鋒、林寶娜遂依其等與張大方之約定,自94年4月起,以聘請張昌財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按月繼續支付其餘之120萬元(其中第1個月份之顧問費用10萬元部分,已以現金先行支付張大方),因張大方自其與何政鋒、林寶娜所約定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用中私下取得4萬元,其遂應范長安之要求,同意另行給付10萬元予范長安作為酬勞(此部分張昌財並不知情)。
六、惟因張昌財亟需用錢,在上開顧問合約每月屆至前,屢有資金之需求,遂經由張大方向何政鋒透支款項。其中:㈠張昌財、范長安在94年4月22日(周五)以擺平太萊公司調查案,張昌財於94年4月25日欲出國,行前亟需現款為由,透過范長安向太萊公司要求預支顧問費10萬元,經張大方向何政鋒說明後,張大方指示秘書 鍾明純 ,將其原先取得40萬元中之10萬元匯入范長安在監察院郵局之帳戶內,隨即由范長安悉數領出並換成美金3,100元後親交張昌財。㈡張昌財復於同年5月13日欲前往歐洲,行前(12日)以亟需現款為由,透過范長安再向張大方預支太萊公司顧問費款項8萬元(連同上開10萬元共計18萬元),經張大方與范長安達成協議,先由范長安代墊支付,隨後再由張大方補給范長安,范長安即自行先湊足8萬元,於5月13日兌換成2,000歐元後親交張昌財,張大方隨後將8萬元現金補交范長安。
七、又何政鋒交付張大方之上開40萬元現金,其中30萬元係何政鋒私人支出,其餘與張大方約定之120萬元顧問費部分(張昌財與范長安、張大方間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部分為上開顧問契約1年期間,每月6萬元部分,即僅就其中72萬元部分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太萊公司支出(其中第1期10萬元由何政鋒先行代為支出,連同前金30萬元交付張大方),何政鋒因與張大方約定之顧問費120萬元部分係太萊公司支出,堅持顧問費部分須與張昌財訂立書面契約,以利太萊公司之報銷支出,張大方於94年4月26日,經由范長安事先取得張昌財同意,交付張昌財之身分證資料及簽名章用印,與何政鋒簽訂立法委員張昌財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合約(合約書事先於4月25日繕打,故合約書日期為94年4月25日),何政鋒指示太萊公司財務人員辦理120萬元簽核作業;同年5月3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簽發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何政鋒,再由何政鋒將支票轉交張大方,因其中10萬元已連同前金支付予張大方,張大方乃將第1個月份之10萬元支票返還何政鋒,餘11張支票則存入張大方使用之鍾明純 華南 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託收,按月兌領(張昌財僅就每月6萬元顧問費部分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前後由張大方兌現3張支票,總計張大方自太萊公司、何政鋒處取得7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尚未兌現之支票8張,而張昌財則取得其中賄款18萬元(即以前開方式預支)。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何政鋒、范長安、張大方、林寶娜於調查站供述部分㈠何政鋒、范長安、林寶娜於調查站供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何政鋒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張昌財、范長安、張大方收受
賄賂部分之前因後果及細節,已表示:(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本判決所引之卷頁出處均以代號稱之,至代號與全文案號之對照則詳附表一所示〉第198至199頁);林寶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妳就本案關於張昌財、張大方、范長安等人的一些供述,是否妳自己陳述的?)是的。我是依照調查員的問題,據實回答;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恐嚇、利誘;除了第一天在調查站做筆錄,沒有律師陪同在場外,後來都有(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4頁),足見何政鋒與林寶娜對於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張大方收受賄賂之情節,於原審供述不若其等於調查站供述為詳盡而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至范長安於調查站應詢時,就被告張昌財如何指示其與張大方協助何政鋒、林寶娜擺平太萊公司遭OTC調查乙案所為供述,與其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張昌財均不知情,其亦係受張大方訛騙等語,並不相符。惟稽之何政鋒、林寶娜、范長安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均係單獨應詢,較無慮受來自他人或共同被告之影響而較可為自由之陳述,林寶娜除第1次調查站詢問以外,其餘均有律師陪同在場,已經其於原審證述無誤;何政鋒、林寶娜、范長安於調查站所供述者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不致模糊不清;觀其等調查站筆錄,就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張大方收受賄賂之前因後果、來龍去脈,均詳為供述,就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張大方參與犯案之構成要件事實供述詳盡,鉅細靡遺,范長安除供述張昌財參與犯行外,亦同時供述張大方及自己參與犯案之情節,並未推卸一己之責;再者,何政鋒、林寶娜、范長安於調查站中關於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張大方參與犯案之情節,亦與其等嗣後經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何政鋒、林寶娜、范長安於調查站中供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張昌財、范長安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何政鋒、林寶娜、范長安調查站中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張大方於調查站供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張大方於94年8月1日、18日、23日調查站中所為供述,雖亦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其於調查站中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尚稱清楚,並就居間聯繫何政鋒、林寶娜、張昌財、范長安擺平太萊公司遭OTC調查乙案之過程,詳為證述,與其嗣後偵訊所供亦屬相符,而其於調查站係單獨應詢,亦無庸慮及所為供述是否影響他人,較可為自由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其供述內容,對於被告張昌財、范長安是否共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所必要,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其均未到庭,並經原審發佈通緝在案,此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5月22日中分五偵字第095002588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原審法院95年6月13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485號通緝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卷二第13、62至66、95至99頁)可稽,足見張大方已有傳喚不到之情。揆諸前開規定,張大方於調查站中所為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被告張昌財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范長安、張大方於調查
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更一審卷二第32頁反面、60頁、更二審卷一第187頁正反面、更三卷一第218頁反面、24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1頁、卷二第81頁),被告范長安之辯護人均爭執何政鋒、林寶娜、張大方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8、168頁反面、169頁、更一審卷一第217、218頁、卷五第218頁、更二審卷一第194頁、卷五第9頁、更三審院卷一第164、248頁反面、卷三第155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97頁),均要無可採。
二、關於范長安、何政鋒、林寶娜、張大方於偵訊供述部分㈠范長安、何政鋒、林寶娜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部
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證人范長安於94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偵訊時
、何政鋒於94年8月25日偵訊時、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偵訊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范長安、何政鋒、林寶娜於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供述部
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先前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共同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18日偵訊時、何政鋒於
94年8月24日偵訊、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偵訊時,均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所為陳述,雖均未經具結,惟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彼時應訊時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范長安已於95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何政鋒已於95年6月23日、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96年12月12日上訴審審理時、99年6月24日更一審審理時,林寶娜已於95年12月6日、13日原審審理時、96年12月12日上訴審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其他共同被告暨渠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共同被告范長安、何政鋒、林寶娜於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證,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稽之其等於偵訊時均係單獨應訊,較無慮受來自他人或共同被告之影響而較可為自由陳述,所為陳述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張大方於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供述部分
本件共同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23、25日偵訊時,均係以共同被告身分而為應訊,並未經過具結,然其2次應訊均在其調查站詢問之後,且均在檢察官面前為之,可合理期待檢察官遵守法律規定而無不正訊問之情形,其中94年8月25日應訊時,有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全程陪同,被告張大方除供述就顧問合約言,張昌財每個月獲利6萬元,其則可獲利4萬元,亦陳述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見被告張大方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可為自由陳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經原審發佈通緝在案,已如前述,張大方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傳喚不到之情形,而稽之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同一法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被告張昌財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范長安、張大方於偵訊
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更一審卷二第32頁反面、60頁、更二審卷一第187頁正反面、更三審卷一第218頁反面、24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0、216頁、卷二第81頁),被告范長安之辯護人均爭執何政鋒、林寶娜、張大方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8、168頁反面、169頁、更一審卷一第217、218頁、卷五第218頁、更二審卷一第194頁、卷五第9頁、更三審卷一第164頁、248頁反面、卷三第155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97頁),均要無可採。
三、通訊監察部分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88年7月16日施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本案相關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4年中檢惠發監續字第45、49、55、68、74、533、10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更一審卷五第99至129頁)可按,並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98年2月3日以中法字第09860002850號函覆各則通訊監察譯文製作者姓名等情在卷(見更一審卷一第188至192頁)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而就被告范長安及其辯護人原所爭執之94年4月13日10時42分、同年月25日14時30分監聽譯文部分,已於范長安偽證案件勘驗明確,並經被告范長安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法院96訴1753卷第65至71、88至90、131頁反面〈影印外放,見影卷第13至18、21頁,此指紅色字跡頁數〉),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且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各則通訊監察譯文製作者姓名等情,已如前述,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是被告范長安及其辯護人一度主張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更一審卷一第219、218頁、更二審卷五第9頁反面)(嗣則不再爭執,見更三審卷一第248頁反面),均要無可採。至被告范長安爭執94年4月25日12時29分54秒范長安與張大方、12時38分02秒張大方與何政鋒譯文中括弧中文字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169頁),此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則無證據能力。
四、通聯紀錄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一至三外),並未加爭執,被告張昌財部分見更二審卷一第187頁反面、卷四第116頁、更三審卷一第218頁反面、248頁反面至249頁;被告范長安部分見更二審卷四第116頁、更三卷一第248頁反面至24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94年4月4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太萊公司何政鋒等人涉嫌炒作股票,而函請OTC調閱太萊公司股票監視報告,OTC乃向各交易券商函查並調閱交易人資料及錄音帶等物,何政鋒、林寶娜因此輾轉自豐銀證券總行副總經理兼太萊股票作手郭振國處獲悉上情,可疑遭OTC鎖定或遭檢調單位偵辦,並取得OTC之調閱函,同案被告即太萊公司董事長何政鋒、發言人林寶娜因懼於影響股價、公司營運及炒股等不法情事,及同案被告何政鋒懼於假技術移轉套取資金之不法情事遭調查,遂透過同案被告張大方約見被告張昌財,欲央請張昌財利用立委身分之職權,出面向證期局、OTC等單位擺平OTC函查太萊股票炒作疑案一節,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之供述⒈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
初是在何狀況屬意張昌財處理OTC的事?)是張大方介紹,可能他跟張昌財較熟。」「我是想要息事寧人。」「(在張大方確定介紹張昌財後,是否要透過張昌財利用關係擺平OTC的調查?)是。」「(張昌財跟你提到要以何方法擺平OTC?)我沒有跟張昌財聯絡,一切都是張大方去處理。」「(你原本希望張昌財如何幫你擺平?)我是相信張大方會幫我處理,此件事情可以處理到沒事,只要OTC把這個案子結案就可以了。」等語(見A卷第209頁)。
⒉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
你得知太萊股票正遭OTC全面函調,進而得知係調查局臺中市調站正在調查太萊公司,而如你94年8月12日調查局筆錄〈第7頁〉供稱:『張大方與我確定,解決案件總代價為150萬元,前金30萬元,剩餘120萬元,而為減輕太萊公司負擔,便於公司出帳需要,以聘請張昌財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開立支票分期支付12期,每月10萬元,請立委張昌財出面解決此案。』倘立委張昌財等順利擺平此案,你獲得之益處為何?)倘立委張昌財能協助擺平該案,我所獲益的情形如下:㈠太萊股價能維持而不會持續下跌,則我持有之高額太萊股票價值不會減損。㈡股價不下跌,則我已持有1億1750萬元之太萊可轉讓公司債(佔發行85%),較容易出售,且當時正與特定人洽談出售事宜。因該公司債無法出脫對我個人是很大的財務負擔。㈢若該案擺平,股價不下跌,則今年公司計畫辦理1億2000萬元現金增資案比較容易通過,投資人比較願意認購,可順利完成增資。㈣若現金增資完成,就能更改善公司負債比及財務狀況,可助益公司營運面。㈤因當時我持有公司債太多,財務負擔太重,又欠缺資金護盤,乃聽信張大方以日本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公司資金近2000萬元,投入護盤,我深怕此情遭OTC、調查局等單位發現,如能向OTC、證期局或調查局擺平案件,則此情可不被發現。㈥94年3、4月間我與陳浚堂有合作拉高股價買賣1000張太萊股票,但當時已衍生糾紛;又94年1、2月間我與上市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曾有合作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之事情,也衍生糾紛,此兩件事件我亦怕被OTC、證期局或調查局發現,如能擺平該案,兩件事將不會被發現。」等語(見I1卷第60至61頁);復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上開調查站之供述屬實,沒有被刑求逼供,願意具結作證等語(見E卷第15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於原審95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94年4月12日張大方之所以要介紹我認識張委員,係因張大方是我們公司的顧問,有一段時間,我們公司接受OTC要查太萊公司股票交易的事情,我基於立法委員是民意代表,可以比較有影響力,去瞭解一下,我跟張大方講,我也不曉得他會去找誰,他告訴我說他認識一些立法委員,他希望先幫我介紹認識一些立法委員;他約我去之前,當天他就告訴我說是張昌財委員(見原審卷三第193頁);當天到了喜來登飯店後,印象中在場的人有張委員(張昌財)、范先生(范長安)、我、林寶娜、張大方,還有張委員的太太(按即下述之 陳美惠 )(見原審卷三第194頁);(在94年4月12日晚上與張委員見面時,你是否知悉有被調查站偵辦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張公文,公文是要請證券公司查太萊公司的交易情形,至於公文是哪個單位發的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三第197頁);我是4月12日早上張大方、林寶娜在聯絡的時候,才知道當天晚上是要找張昌財委員,確實是因為OTC調查,我很擔心,才請張大方出面找人處理此案,4月12日晚上我承認有拿一張函給張委員看,他有說事情很嚴重,要進一步瞭解才能處理此事情(見原審卷三第205頁);(依照筆錄顯示,你們4月12日見面就是要談OTC調查太萊的事情?)是的,我有出示那個調查函(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在4月13日之前,你已經確認要請張昌財幫你處理OTC調查太萊的事情?)當天晚上有碰到 許榮淑 ,我的想法,是既然已經請張大方處理這個事情,就不用再找別人,所以在4月12日晚上我已經確認要委託張大方處理這件事情(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06頁);(4月13日你跟張大方通完電話後,就已經確認要請張昌財委員幫你處理這件事情?)是的(見原審卷三第206頁);(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等語。
⒋由上可知,同案被告何政鋒於OTC調查後,之所以透過張
大方找上張昌財見面,其目的係為避免太萊公司遭OTC等單位之調查,進而查及其假技轉、鎖單炒股交易等檯面下交易之情事,而影響公司股價及其個人利益;其用意顯而易見,就是希望藉由張昌財立法委員之身分及職權,干預OTC之調查,進而影響相關單位之查察。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之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妳於94年4月間是否得知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下簡稱:
OTC)向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有的,大約在94年4月中旬,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副總經理郭振國打電話告訴我,OTC來函調閱太萊公司股票成交紀錄及錄音帶,並將OTC調閱函傳真給我知悉。」「(妳得知OTC調閱太萊股票交易資料後,妳如何處理?)我因為害怕太萊公司有離職員工向OTC檢舉本公司有炒股、鎖單等不法情事,OTC進行調查會影響本公司形象及股價,所以立刻向董事長何政鋒報告此事,並討論如何運用關係向OTC或證交所擺平此案,當日何政鋒即告訴我已經找太萊公司顧問張大方來處理此案,張大方也應允要協助擺平此案。」等語(見I1卷第75頁)。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述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沒有被刑求外,另供稱:「(你們後來為了擺平檢調的調查共付了多少錢?)…約在94年4月份時,是我們跟張大方接觸,他說有辦法跟立委聯繫後擺平,後來他說有找到立委張昌財,說可以擺平,就約在喜來登來來一樓咖啡廳見面。見面時立委張昌財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約30至40分鐘,張大方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談事情。後來張大方就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要擔心,有人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他跟我們說要150萬以上才能擺平,我認為太高了,告訴何政鋒,何政鋒就自己去跟張大方談,後來變成是給現金30萬元,支票120萬元,錢給張大方。後來好像是將立委張昌財、張大方都掛顧問,顧問費是張昌財每月10萬元,以前述的支票逐月兌現,至於張大方的部分,公司每個月要付他6萬元,是依以前的協議付的。後來張大方說事情擺平,已搓掉了,並告訴我說是臺中的檢調辦的,而且他告訴我是相當困難已經擺平了。」(見B卷第64、66至67頁)、「(150萬元是用誰的錢?)30萬元是何政鋒自己的錢,120萬元是開公司票支付。」(見B卷第67頁)、「(立委張昌財掛顧問是何原因?)因為要報帳,所以請他協助擺平的部分就是要用顧問的方式來掛,這是張大方建議何政鋒同意的。」(見B卷第67頁)、「(當天會面時,張昌財有說了什麼?答應了什麼?)當天他看似匆忙趕來,好像也沒有答應我們什麼,但張大方在我們離開時,跟我說他會處理,要我們放心,後來經過跟張大方多次的電話連繫,他說張昌財要幫我們處理,並且說張昌財很快要出國,何政鋒就要我們趕快拿錢出來打點。」(見B卷第67至68頁)等語。
⒉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提示94年4月12日9時47分林寶娜與郭振國通聯譯文〉該通電話內容是否為妳與郭振國之通話內容?主要內容為何?其中『如果這個黑函是只到OTC的話,這個問題就比較好解決。如果這個黑函去檢調單位,檢調單位發函給OTC去查,這就比較囉唆』,所指意思為何?)我們接獲投資人電話申訴後,董事長何政鋒認為事態嚴重,指示我向各方查證,我遂依指示向豐銀證券公司副總經理郭振國請教如何回應投資人,郭振國最主要是向我表示,如果單純是OTC函查,事情會比較單純,如果是檢調單位要OTC函查,事情就比較複雜,郭振國是向我分析事情的嚴重差異。」等語(見I1卷第116至11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於原審95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關太萊公司在94年4月間有被OTC函查的事情,妳何時知道的?)函查的事情是因為他函查到證券公司,證券公司會通知公司,我在公司雖然是助理,但也是公司的發言人,我知道後,就趕快跟董事長報告,研究看是否公司出了什麼事情,其他有些問題,不曉得涉及到什麼,當時片面想到是一個離職的主管員工,是不是對公司不滿,所作的黑函,我知道的正確時間,目前我不知道,但是函文上有日期;跟董事長報告後,我有再請教別人,別人說在這種情形下,可能是公司有什麼事情。我們第一個想到就是剛才提到的主管離開所作的黑函,後來董事長就決定找公司的顧問張大方,請張大方來問,張大方提出說他會去想辦法處理這個事情,所以在4月12日跟張委員見面的前幾天,看到函文的事情(見原審卷三第226頁);(在4月12日晚上安排張昌財委員見面,安排的過程?)第一通電話是打給董事長,但是不知道是誰打的,應該是張大方打電話要我們到委員的辦公室,本來是要到張昌財立委的辦公室,後來張大方又再打了一通電話給我,說又改去來來飯店的一樓咖啡廳;整個安排過程我們沒有跟張昌財委員聯絡,只是電話來我們過去而已,我只是被張大方聯絡而已(見原審卷三第227頁);4月12日當天晚上7點多快要8點多見面,我跟董事長何先生去的;我們先到的,隨後看到張大方來,再來就看到范長安,再來就看到張委員(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8頁);當天見到張委員後,應該我沒有講話,我們董事長有拿出函查的文,請教張委員,這個可能是公司主管離職不滿,請張委員可否去查看一下,或是什麼樣的情形,當天張大方在電話中及在張委員還沒有到之前都有跟我們講,有什麼事情我們可以直接向張委員請教一下(見原審卷三第228頁);(張大方跟范長安他們2人如何離開?)我不知道,我是先走的。我離開的時候,我只有看到張大方有出來跟我講了幾句話。他看我很著急,他跟我講說,「妳放心,這個事情我會打點好」,我就離開了(見原審卷三第229頁);(4月12日晚上張大方約你們跟張委員見面,目的是要處理OTC調查的事情?)是的(見原審卷三第231頁);(你們本來預期是與張委員見面,可以擺平處理這次OTC的函調事情?)不敢說擺平,但是可以把我們的意思轉達讓張昌財委員知道,因為我不是很相信張大方;當然也是希望張委員來處理這件事情;我當時不知道他會如何處理,但是我希望公司沒有事(見原審卷三第232頁);(妳就本案關於張昌財、張大方、范長安等人的一些供述,是否妳自己陳述的?)是的。我是依照調查員的問題,據實回答;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恐嚇、利誘;除了第一天在調查站做筆錄,沒有律師陪同在場外,後來都有(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4頁);(本案的相關案情,已經過了這麼久了,是否以妳在調查站所述比較清楚?)是的;事隔一年半了,可能我今天有記錯(見原審卷三第235頁)等語。
⒋由林寶娜前開供(證)述可知,於94年4月12日上午及當晚
與被告張昌財等人見面之前,林寶娜、何政鋒、張大方、郭振國等人即已預見OTC之調查,有可能是因檢調單位之調查所致。
㈢郭振國於95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後來在94
年OTC有到豐銀證券來調黎倍宏和賴瑞麟的交易資料,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因為這兩個帳戶是何政鋒使用的,所以我就通知何政鋒說OTC有來調這兩個人頭戶的資料。我告訴他們之後,他們很緊張,叫我問問看OTC調這些資料要作什麼,以我在證券公司上班的經驗判斷,OTC調這些資料可能是他們自己來查或是檢調單位會來查,所以我就告訴他們如果檢調單位來查的話會比較麻煩,後來何政鋒、林寶娜如何處置我不清楚。後來我有聽林寶娜說,他們有去找人去查這個事情怎麼樣,想辦法要把這個事情擺平,至於找誰擺平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他提過張大方的名字,也有提到立法委員,但是沒有講名字,他們沒有說他們要如何擺平。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
㈣被告范長安之供述:
⒈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太萊公
司何政鋒、林寶娜及張大方等人係於何時與張昌財委員討論欲聘用其為太萊公司顧問?)94年4月上旬,張大方至張昌財委員國會辦公室,向我提及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情形,欲委請張昌財解決此事,我遂安排張昌財與太萊公司何政鋒、林寶娜及張大方等人於4月12日於喜來登飯店見面,之後〈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張大方向我表示,會向太萊公司建議聘請張昌財作為公司顧問,至於張大方何時與張昌財討論聘為太萊公司顧問我不清楚。」等語(見I1卷第302頁)。
⒉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張大方跟
我一起去跟委員約晚上在喜來登,那時候有帶太萊的何政鋒和林寶娜一起在喜來登談,我是最後才到。」等語(見J11卷第5頁)。
⒊證人即被告范長安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件有關太萊公司陳情案,為何會找上張委員?)因為張大方跟我認識比較久,他有提到太萊公司被黑函攻擊,來問我,我說關於高科技方面請張昌財委員出面瞭解一下(見原審卷四第106頁);當天晚上張委員來以後,太萊公司拿一張黑函的單據,跟委員陳情;陳情的內容是那時候他們公司被黑函攻擊,懷疑是公司員工發出的黑函,造成股價波動(見原審卷四第107頁)等語。
⒋由被告范長安上開供述可知,於94年4月12日晚間9時至喜來
登來來飯店聚會前,張大方與張昌財、范長安就當晚為何要與何政鋒、林寶娜見面一事,並非臨時安排,而係於94年4月上旬,張大方即已向范長安提及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欲委請張昌財解決之事,而事後雙方見面之用意,即係因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而經OTC調查要如何解決之事。
㈤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⒈94年4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郭振國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496至497頁)。茲摘要如下:
┌──────────────────────────┐│郭振國:…可見他們是全面查的勒。││…││林寶娜:…副總,就是說如果這樣子的話,如果OTC稍微││有一點點認識,是不是我們直接問一下。││…││郭振國:…如果這個黑函是只到OTC的話,這個問題就比││較好解決。如果這個黑函去檢調單位,檢調單位發││函給OTC去查,這就比較囉唆。││林寶娜:我知道,我知道,這有分別性是不是。││…││郭振國:這個你盡量先瞭解一下,這個交易組的啦。││林寶娜:好。││郭振國:我這邊,他是全面都調耶,我們這邊所有人,包括││ 老章章啟元 ,所有人都調耶,只要有進出的,全││部都調,全面的喔│└──────────────────────────┘⒉94年4月12日11時18分許張大方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498至501頁)。茲摘要如下:┌──────────────────────────┐│張大方:…我想一想還是約委員好了,因為這個全省發函的││,你從裡面他任何人都很難去擋。││…││張大方:..妳就把那個文帶著,因為晚上我約了九點到那立││法院濟南路地址…││林寶娜:喔,張昌財立委耶,他是財委會的嗎?││張大方:他是經濟科技委員會的,但是他跟 羅明才 阿,幾個││財委會的,大概都是一起的。││…││張大方:我就跟他(從上下文義而言,係指何政鋒)講說如││果不趕快處理,因為他現在是全省發文的嘛,…我││就跟他說這個全省發文的,如果後面移送的話,移││送調查局阿,或是把你公告你就真的…││林寶娜:那就不好了。││張大方:對阿,不是銀行緊縮而已,你股價什麼都會影響。││…││張大方:你是說OTC,是林專員是不是?││林寶娜:是櫃買中心的。││…││林寶娜:對,林專員沒錯,他是交易部的林先生處。│││└──────────────────────────┘⒊由上開2通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何政鋒、林寶娜、郭振國、
范長安上開供證述可知,張昌財在94年4月12日當晚在喜來登來來飯店會面前,確實已知悉太萊公司遭調查案,並經由張大方之引見,雙方約妥是日晚上9時許見面商討解決方式,而在上開通聯譯文中,僅提及太萊公司遭OTC調查、全面性的調查,隻字未提及張昌財或范長安所辯解之手機或合作油事業之業務;而由當日上午11時張大方即已敲定當晚9時約好張昌財見面,顯見事前張大方已有管道知悉張昌財之行程,並告知張昌財及取得張昌財的允諾,否則理應不敢擅自臨時為立法委員張昌財安排;而張昌財亦不致行程緊湊地於94年4月12日下午甫返抵國門後,隨即驅車北上臺北,復趕回中壢市,準備翌日之出國事宜;且此次雙方見面之目的,是希藉助有力人士從中阻絕OTC對太萊公司之調查案,以絕後患,均堪認定。
二、94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喜來登來來飯店會面,其間何政鋒、林寶娜確曾提出OTC調查之函文,向被告張昌財說明太萊公司遭調查乙事,並央請張昌財利用立委身分,出面向OTC、證期局等單位擺平OTC函查太萊股票炒作疑案,張昌財瞭解何政鋒、林寶娜請託狀況後,張昌財、張大方、范長安竟基於利用張昌財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何政鋒、林寶娜希望藉由張昌財立法委員之身分擺平太萊公司遭OTC、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之案件,並允諾給予一定報酬,遂於94年4月12日當晚聚會後,張昌財隨即指示范長安、張大方處理,聯絡通知證期局派員前來張昌財委員國會研究室說明,交代由其等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一節,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
述你與立委張昌財等人在臺北喜來登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現場有哪些人?商談主要內容為何?)…會中由我向張昌財說明因為太萊公司可能遭到離職員工黑函檢舉,OTC正發函向全國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讓我很擔心深怕會影響公司股價、營運及資金調度,我當場拿OTC之調閱函給張昌財看,張昌財看過後向我表示,情況有點嚴重,他會先去了解一下才能做進一步處理,期間我與張昌財洽談約20分鐘,談完此事就離開現場。」等語(見I1卷第4至5頁);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上開所述屬實,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未被刑求等語(見A卷第17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於原審95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A11卷第187頁,94年4月12日晚上22時4分,何政鋒與林寶娜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林寶娜的通話內容,要旨就是我們出來後碰到許榮淑,她是跟我談碰到許榮淑的事情(見原審卷三第195至196頁);(根據譯文內容,林寶娜有說這起碼30萬,張大方一定15萬,起碼20萬,殺10萬,我知道他的規格是這樣,請問當時林寶娜講這些話的時候,你如何回答她?)我的想法是當天在稍早之前介紹認識張委員,我覺得應該先看看再說,不用急著一定要找誰,至於錢的事情,要怎麼去做,都還沒有想要怎麼做,怎麼會去講那些錢,我當時的答覆沒有明確的答案,只是說好好而已(見原審卷三第196頁);(你當天的錄音內容…你有說暫時不要理他,先跟他『弄』(台語)一下,這些話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他」應該是指張大方沒錯(見原審卷三第
196、197頁);(後來林寶娜有講,過些時候,再請他【按:指張大方】來吃飯把他錄音,你們後來有無請他來吃飯並錄音?)沒有,我也不曉得那是什麼時候(見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剛才辯護人問到你4月13日付40萬的時候,還沒有跟張委員談顧問契約的事情,當時還沒有打算要聘請委員當顧問的事情?)當時聘請當顧問的事情還沒有定案【按:只是尚未定案,並非自始未提及聘任顧問事】(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張大方引薦張昌財委員跟你在喜來登見面目的是要談擺平OTC的事情?)不能這樣講,確實是OTC調查的事,我有提1張書面調查的文給委員看,委員說這個事情還要再研究(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等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張
大方如何擺平此案?)94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張大方約何政鋒及我等2人於臺北來來喜來登飯店1樓咖啡廳與張昌財見面,現場計有我、何政鋒、張大方、張昌財及其助理范長安等5人,會中由何政鋒及我本人聯合向張昌財說明OTC正發函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讓我們很擔心,深怕會對公司有不良的影響,研判可能係離職總經理向OTC投訴黑函作不實指控,希望張昌財能協助向OTC或證交所關照一下,將此案擺平,張昌財向我們表示,要本公司先準備離職員工資料,並瞭解離職員工不滿情形,才能作進一步處理,我等會談約40餘分鐘,即各自離去」等語(見I1卷第75至76頁);嗣經檢察官複訊時,除證述在調查站所述均屬實,未被刑求外,另具結證稱:「…見面時立委張昌財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約30至40分鐘,張大方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談事情。後來張大方就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要擔心,有人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等語(見B卷第66至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5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4
月12日晚上22時4分,妳跟何政鋒有電話通聯,譯文上妳有提到這起碼30萬,張大方一定15萬,起碼20萬殺10萬,我知道他的規格是這樣啦,這句話的意思,妳怎麼會跟何政鋒這樣講?提示A11卷第187頁)因為張大方屢屢到公司,他都是以錢的前提做依歸,他都要跟公司拿錢,所以我才在電話中說他應該會要拿錢,這是我主觀的判斷,我確實有這樣講(見原審卷三第229頁);(接下來,妳又說,我覺得不要緊,給他啦,可以啦,這個可以理解的啦,妳跟何政鋒講這個話的意思如何?)就是張大方每每到公司都是要以錢做依歸,可以瞭解到他幫忙這件事情一定要拿錢,這也是我主觀的說,可以跟他殺價(見原審卷三第229至230頁);(妳提到給他啦,可以啦,是否建議董事長給他?)我這意思是說張大方既然要錢,公司只要名聲不要被打壞,他可以去處理這個事情,就可以了(見原審卷三第230頁);(有關聘請張委員當顧問的事情,是什麼時候提到的?提示監聽日期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之監聽譯文)我不知道,我只是在4月13日早上張大方打電話給我,他在討論錢的問題,他提的金額都蠻大,他也有舉一些實例,在監聽譯文都有,他自己有炫耀他辦了哪些案子等等,他說例如誰拿了多少錢,在你們公司…詳如譯文所示,我現在記不清楚,在電話中張大方說要請張昌財當顧問,每個月要付10萬元的顧問費,我跟他說這要請示董事長;太萊公司後來與張昌財委員簽立書面顧問契約的事,我沒有參與(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提示94偵12165卷第174頁,妳有跟何政鋒講,遇到許榮淑了,後來妳有說,這起碼30萬,張大方一定15萬,妳的意思是否要請張委員處理這個事情,是否起碼要花30萬元,要張委員的30萬,張大方起碼要從30萬分到15萬元?)是的;(在4月13日早上妳說張大方有舉一些實例,但是我看了這些實例,是否指要請立法委員做事,價碼比較高,但是效果比較好?)是的,張大方舉的例子是這個意思,他裡面有提到某某某花了多少錢,他的意思就是這樣(見原審卷三第232頁);(提示94偵12165卷第27頁,在妳跟張大方的通話譯文中,張大方跟妳說,先用一次看好不好,是否指說,請張委員當顧問,先用一次處理OTC的案子看看,看是否好用?)這句話全部都是張大方在主導,他這樣講我不太相信,但是張大方是這個意思沒有錯(見原審卷三第232至233頁);(妳就本案關於張昌財、張大方、范長安等人的一些供述,是否妳自己陳述的?)是的。我是依照調查員的問題,據實回答;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恐嚇、利誘;除了第一天在調查站做筆錄,沒有律師陪同在場外,後來都有(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4頁)等語。
㈢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4年4月13日10時42分你以電話向太萊公司林寶娜、何政鋒等商議,並同意以150萬元代價由立委張昌財出面解決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你等有無立即於4月13日以立委張昌財名義發文行政院金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至立委張昌財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停止所有函調行動?)4月12日晚上,立委張昌財在聽取何政鋒說明有關太萊公司遭發函調查案後,張昌財現場有指示助理范長安進一步了解太萊案。」等語(見I1卷第194頁)。
㈣證人羅惠如、 施焜松 之供述:
證人即張昌財之國會研究室助理羅惠如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94年4月13日立委張昌財國會辦公室函文〉該份簡便行文要求行政院金管會協請證期局針對太萊公司進行調查案,於94年4月14日到張昌財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並停止對太萊公司所有函調行動,該發函過程為何?發函原因為何?函文內容何人撰擬?事前有無經張昌財授權?或事後有無告知張昌財?)94年4月
13日上午,張大方到辦公室找主任施焜松和范長安。張大方向我表示太萊公司連續2日跌停板,要我發文給證期局,但我表示施焜松不在辦公室,他則表示會告知施焜松,要我立即依其口述繕打前述簡便行文,我即依張大方口述撰述並傳真前述簡便行文,至於張大方事前有無獲得張昌財授權或事後告知張昌財委員,我並不清楚。」等語(見I2卷第439頁、C2卷第24至25頁)。另證人即擔任張昌財立委辦公室主任施焜松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則供稱:「立委張昌財國會辦公室如欲發文予各政府機關,要求官員到張委員國會辦公室說明之情形有二:一、由委員張昌財指示交辦。二、依立法院問政需要及選民所託時,委員張昌財有授權我本人及行政助理羅惠如等2人自行決定發文,…」(見I2卷第451頁)、「(張昌財立法院國會發文到各中央政府機關,要求官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如授權助理人員自行發文,發文之助理人員是否需事先獲得張昌財之同意?或事後是否需向張昌財補陳?)不需要,我與行政助理羅惠如自行決定發文後,因張昌財已授權,事先不需要獲得張昌財之同意,且事後亦不需要向張昌財補陳。」(見I2卷第452頁)、「(提示94年4月13日『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函文)該份簡便行文,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請證期局針對太萊公司進行調查案,於4月14日到張昌財國會辦公室說明,並要求停止對太萊公司案所有函調行動,該發函過程為何?發函原因為何?函文內容由何人撰擬?事前有無經過立委張昌財授權?或事後有無告知立委張昌財?)(經檢視後答)該份函文並非我本人經手,我也不知道該份函文發文過程及原因,但依該函文上有『主旨:茲為…』等開頭用語,通常是助理羅惠如書寫經手發文的。」(見I2卷第452頁)等語。由上可知,以立委張昌財國會辦公室名義發文予各政府機關,除張昌財本人親自交辦外,另一則由張昌財授權施焜松與羅惠如2人自行決定發文,並無任由國會助理張大方或范長安自行發文之可能,施焜松與羅惠如亦無可能僅聽命於張大方或范長安,而違反立委張昌財之意思而擅自發文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人員到國會辦公室之可能,已臻明確。又如羅惠如前開所述,既非其自行決定發文,亦非施焜松指示其發文,顯見即係被告張昌財指示交辦或授權其發文後,其方會為前開發文行為,而此適與范長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屢稱:是委員張昌財指示交代要傳證期局的人前來說明,否則羅惠如不可能會以立委張昌財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到立委辦公室做說明等語不謀而合;而羅惠如係遲至被告范長安、張昌財到案後始被約談查證,則其所供「張大方事前有無獲得張昌財授權或事後告知張昌財委員,我並不清楚。」之說詞,乃係情理之常,應係有所保留之說詞,此對照被告范長安上開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明確供稱於4月13日上午在辦公室內有向羅惠如轉達張昌財前一晚的指示,請其協助傳真文件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羅惠如並依張大方口述撰擬傳真內容等語觀之甚明。
㈤被告范長安之供述:
⒈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到底何人
指示你們函請證期會人員開會?)是張昌財立委,在94年4月份,張昌財與張大方、太萊公司的何政鋒、林寶娜在臺北市的喜來登飯店見面,他們表示說太萊公司被寫黑函,請求立委出面幫他們澄清。我去的時候他們就談的差不多,由委員指示我找羅小姐請她找相關單位的人來辦公室談,由張大方及我來談,整個案子是由張大方來做說明。」(見D卷第9頁反面)、「(在立委的指示下召集相關單位的人是否在執行公務?)當時是由張大方跟他們談,我也有下去。這應該算是執行公務,因為委員有交代我跟張大方去處理。張大方是張昌財委員的顧問,也是不支薪。」(見D卷第11頁)、「(張昌財委員是否也是指示張大方會同你共同處理?)是的。因為這方面的事我比較不懂。而且是張大方跑來找的。我只參與2次,其他是他們自己約的,不關我的事。」(見D卷第11頁)等語。
⒉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查你
於94年4月12日偕張昌財與太萊公司何政鋒、林寶娜及張大方等人在臺北喜來登來來飯店見面,爾等所談之主要內容為何?)當日會面所談之主要內容應為太萊公司疑遭離職人員以黑函向OTC做不實的檢舉指控,使OTC發函調查,希望張昌財委員能協助處理,代為向OTC及證期局關照一下,當晚我因事較晚到場,到場後張昌財即當何政鋒、林寶娜及張大方等人面前,指示我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的案件,張昌財並當場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助理羅惠如欲指示其協助我辦理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惟未能接通,即當場囑託我於次日上班時,再請羅小姐辦理聯絡事宜。」(見I1卷第301至302頁)、「…我於4月13日上午至辦公室上班時,即向羅惠如轉達張昌財前一晚的指示,請其協助傳真文件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派員到張昌財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太萊公司案,羅惠如並依張大方口述撰擬傳真內容…」(見I1卷第303頁)等語。⒊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29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你
究竟是誰的助理?)我確實是張昌財的助理,我有名片,是我去找張昌財,是在立法委員選完後我去找他,94年2月份時我去找他談要當助理,張昌財就同意,名片在同年3月拿到,我在該處有辦公桌,我在該處處理委員的貸款、陳情等事務處理。」(見D卷第101頁)、「(你們跟張大方等人要請證期局去說明及擺平時,張昌財都知道?)他都知道,因為他有在喜來登現場,當時還有我、張昌財及一名女子、何政鋒、林寶娜都在,事後發文傳真是我隔天經委員交代羅小姐傳真,不然不容易傳真,除非有跟委員說清楚,否則羅小姐不可能幫我傳真這種東西。」「(調查局所提示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看過?)看過。」「(當時要擺平的單位除了證期局,還有哪些單位?)當時張大方只拜託我們要處理黑函的事情,也就是只有證期局的部分。」「(但你們對話譯文不只談到這些,還有包括哪些?)只有這部分,剩下調查局部分是張大方說的,我們沒有能力去處理,我們只能去處理證期局部分。」「(為何只能處理證期局部分?)因為是行政單位。」(見D卷第102頁)等語。
⒋被告范長安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傳真
給證期局的傳真函,有無經過張昌財的授權及指示?)他有授權及指示,我以前有說過。」等語(見D卷第112頁)。
⒌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
察官移送你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在調查站中有講過張昌財委員,我是他的助理,他請我去處理證期會的事情,張大方是委員的顧問,太萊找張大方,張大方也是太萊的顧問,張大方來跟委員陳情說太萊收到黑函說有人檢舉,黑函檢舉的事由是一個離職的員工惡意放話,但是放話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清楚,所以張昌財委員交代我跟張大方兩個人約OTC的人,請他們來說明,所以才會有張昌財國會研究室所發出去請證期局來說明的這兩張函。」(見J11卷第4至5頁)、「(他們當時談的內容?)太萊的人有跟委員敘述內容,委員交代我和張大方明天處理證期局的事情,我的處理方式是約證期局的人過來說明。」(見J11卷第5頁)等語。
⒍被告范長安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
4月13日你們如何去瞭解太萊公司被黑函中傷的事情?)早上張大方有來到辦公室,跟羅惠如小姐就是辦公室的助理說,要發函給OTC,請OTC的人員來辦公室作說明;由張大方口述羅小姐發稿(見原審卷四第109頁);(提示94偵12643卷第9頁反面,到底何人指示你們函請證期局開會,你回答是張昌財立委,你後面還補充說,當初在喜來登見面的時候就指示要你找羅小姐發文找相關單位的人來辦公室談...等語,是否如此?)是的;(提示94偵12643卷第112頁,檢察官後來在94年9月5日提訊你,問你傳真給證期局的傳真函有無經過張昌財委員的授權及指示,你回答檢察官說他有授權及指示,我以前都有說過,是否如此?)對。」(見原審卷四第119頁)等語。
㈥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⒈依94年4月12日22時4分許林寶娜與何政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02頁)所示。茲摘要如下:
┌──────────────────────────┐│林寶娜:…我剛剛出來遇到許榮淑,立委啦,…結果我們已││經講好了,我就不敢再跟她講了,…因為我們已經││拜託人了,我就不敢說了,你說這起碼30萬耶,張││大方一定15萬,起碼20萬,殺10萬,我知道他的規││格是這樣啦,我是覺得不要緊啦,給他啦,可以啦││。││何政鋒:好,我們就把他解決了,…。││…││林寶娜:過些時候再來請他吃飯,把他錄音,..也不要對他││怎樣,這有業帳(應係"業障"之誤載),我們不要││做壞事,…。│└──────────────────────────┘
顯見喜來登聚會之事,明顯在於請託張昌財委員擺平OTC、證期局等單位的調查,且雙方在聚會之前早已有請託須支付價碼之交涉及認知,否則不會有林寶娜欲對張大方殺價及準備錄音之打算,而且是在當日聚會解散之後旋即就商討謀定,並非94年4月13日以後雙方才提到請託價碼之交涉。
⒉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張大方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503至507頁),該通譯文之通話對象部分記載錯誤,應以勘驗更正之後者為可採(見原審法院96訴1753卷第65至69、88至90、131頁反面〈影印外放,見影卷第13至15、17頁反面至18、21頁,此指紅色字跡頁數〉、更三審卷二第32頁)。茲摘要如下:
┌──────────────────────────┐│張大方:很多張對啊,而且有在法務部那邊。││林寶娜:在哪一個法務部。││…││張大方:就法務部那邊要,跟他說要錄音帶嘛。所以說,這││個事情這樣啦,所以今天早上有跟委員報告了,說││要約這麼多人,那個可能要…。││林寶娜:CHARGE。││張大方:嗯。││張大方:對!他昨天還向我說要先包一個給他,我就包一個││10萬給他,所以昨天又約人過來問,今天又打過去││,原來是..比較麻煩了啦。││林寶娜:…是怎麼樣,請你們直說…。││張大方:你跟你們 董仔 說一下,這可能跟前一家那個差不多││,但是因為這是自己人,我這邊的人,所以他這邊││收150就好了。││林寶娜:噢!(驚嘆)││…││張大方:因為他本來以為他自己就OK了,但是。││林寶娜:我瞭解,我再跟董事長講一下。││張大方:對,啊你看要不要動,因為他現在問的情形是這樣││,因為大家都是很幹練的,不會莽撞的去處理事情││。││林寶娜:我知道,我會趕快跟董事長報告…。││張大方:昨天我們有到另外一個地方嘛,我有跟委員報告,││乾脆其中就請他來作顧問啦,我早上是有跟他講,││是不是請他做顧問啦。││林寶娜:嗯。││張大方:顧問就不用付那麼多了,只要每個月付啦付啦,…││因為往後可能還有其他事,先用一次,看好不好,││…,他如果處理不好,那你們就付第一次而已,因││為他是召委嘛。││…││林寶娜:他現在就是只有瞭解狀況。││張大方:還沒有動作還沒有約。││林寶娜:還沒有出手了就是了。││張大方:但是有去瞭解了。││林寶娜:…去瞭解就表示他還沒有動作,這事情是動作到交││易部,OTC的交易部結案,要怎麼結案,我都知││道這一定要結案,就是他一定幫我們結案掉,不能││STOP,一定要結案。││張大方:當然啦,所謂的結案就是整個都停掉嘛。││林寶娜:不是停掉還要寫報告去…。││…││林寶娜:那我要趕快問董事長,那價格就是要150就對了..││。││..││張大方:那你看要不要動。││林寶娜:那就是現還沒有動,因為一定要談好,他才可能動││。││張大方:只要會說,他喊一下就馬上走了啊。││..││張大方:…上次就是人家剛好在辦增資的時候,…那結案了││,增資的事情也讓他過了,那效果很明顯啦,所以││那次的效果600啦。││…││張大方:我早上是跟他建議如果是用顧問的方式,看他能夠││接受,一個月。││…││張大方:就是30現金,每個月十萬啦。││…││張大方:就是每個月10,加上30萬就是40而已啦。││林寶娜:這樣比較軟啦。││張大方:比較軟,我是站在你們這邊想啊,後面還有一些問││題可以…。││林寶娜:合作啦。││…││林寶娜:那..我趕快先跟董仔說一下,應該要趕快,因為那││個東西要趕快動,不能拖的。││張大方:還沒動。││…││張大方:所以說現在還在調啊,你應該知道現在還在調啊。││…││林寶娜:嗯,我馬上跟董事長報告,再回你電話。│└──────────────────────────┘⒊由上開2通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何政鋒、林寶娜、范長安之
供證述內容可知,於94年4月12日晚上9時在喜來登之聚會,於何政鋒、林寶娜等人離去至4月13日間,張昌財與張大方等人仍持續就如何擺平解決,及其間索取不法利益之價碼,有所商談,且於4月13日上午已可確定除OTC外,尚有法務部所屬單位在調查太萊公司。而林寶娜於94年4月12日晚上會面後離去之際,尚遇到許榮淑,其因為已經拜託被告張昌財處理,遂未再請許榮淑幫忙,以林寶娜與張大方約定與張昌財見面之時間為該日晚上9時許,張大方並要求林寶娜要提早到,林寶娜於是日晚上10時4分許與何政鋒電話聯絡即告知方才遇見許榮淑之事,顯見林寶娜於偵訊證稱當時伊與張昌財會面時,停留約30至40分鐘一節,係屬真實可採,而非如被告張昌財所辯之僅停留5至10分隨即離去云云。
三、依被告張昌財之認知,其透過張大方向林寶娜、何政鋒表示擺平案件之代價為72萬元,以聘請張昌財為太萊公司顧問之名義掩飾,分12個月,按月支付現金6萬元;然張大方藉機向林寶娜、何政鋒訛騙,表示所需代價為150萬元,包括前金30萬元,餘120萬元以顧問費名義,分12個月,每月支付10萬元,打算從中賺取30萬元前金及每月4萬元之費用,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昌財知悉除上開72萬元外,另有前金30萬元及每月顧問費4萬元之情形下,於94年4月13日下午先行向何政鋒收取40萬元現金(含30萬元前金及第1期10萬元之顧問費),嗣後范長安以張大方每月另取得顧問費用4萬元為由,要求其應分紅,張大方遂給范長安10萬元作為酬勞(即本件被告張昌財與被告范長安、同案被告張大方間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僅為上開顧問契約1年期間,每月6萬元部分)一節,所憑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
述你與立委張昌財等人在臺北喜來登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現場有哪些人?商談主要內容為何?)…我與張昌財洽談約20分鐘,談完此事就離開現場。隔天,張大方與林寶娜通電話後,林寶娜向我報告表示,張大方已經與張昌財溝通,但是需要300萬處理此事,我向林寶娜表示為何要如此高價,後來我親自與張大方電話聯繫洽談此事,我向張大方表示金額太高了,是否可以降低金額,希望張大方能與 張昌財商 談用分期的方式付款,張大方僅表示他會努力與張昌財溝通。最後,張大方與我確定,解決案件總代價為150萬元,前金30萬元,剩餘120萬元,而為減輕太萊公司負擔,便於公司出帳需要,以聘請張昌財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開立支票分期支付12期,每月10萬元,請立委張昌財出面處理解決此案。」等語(見I1卷第4至5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見A卷第173頁)。
⒉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如
你於94年8月12日於本站供述,張大方向你索費150萬元,要透過立委張昌財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違反證交法案件,請詳述相關付款流程?)前述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違反證券法案件所支付之150萬元,言明其中30萬元以現金支付,另120萬元則以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方式支付,係我的特別助理林寶娜與張大方先行協調並經我同意後之付款方式。」等語(見I1卷第21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120萬元顧問費及30萬元現金的目的,是為了請張昌財利用關係擺平OTC的調查?)我是想息事寧人,並沒有要指定張昌財,是張大方介紹的。」「(在張大方確定介紹張昌財後,是否要透過張昌財利用關係擺平OTC的調查?)是。」「(為何會交付現金40萬元請林寶娜轉交鍾明純?)因為張大方跟我說連同第1期的顧問費也是先給。」「(為何還要簽發12張支票?)那是我個人先付,張昌財是跟公司簽顧問約,公司還是要開出12張支票,張大方收到12張後,將其中1張支票退還給我,我把此張支票拿去跟 蕭仁照 兌現。」「(張昌財跟你提到以何方法擺平OTC?)我沒有跟張昌財聯絡,一切都是張大方去處理。」「我是相信張大方會幫我處理,此件事情可以處理到沒事,只要OTC把這個案子結案就可以了。」(見A卷第209頁)、「(是誰提議用顧問約當晃子?)是張大方提議,他也是公司的顧問,他說這個方法可行,對公司來說可以名正言順請款。我不想讓公司支付太多,我自己也掏了30萬,也想未來可以利用張委員的關係來作政府機關的生意。」(見A卷第209至210頁)、「(張昌財是在何場合說可以利用他立委身分來提供你生意上的便利?)在今年的6月上旬,在張委員的國會辦公室,有張大方、范長安、張昌財及我共4人。」「(這次會議是在張昌財發傳真文件給證期局之前、後?)是在3次傳真後,而且是在張大方跟我確定OTC結案後,才由張大方邀約我們在張昌財的辦公室會面。現金30萬元是在4月中旬由林寶娜轉交鍾明純,支票12張是在4月20幾號,由我自己交給張大方,張昌財是否有實際收到我不清楚,我一直沒問張昌財是否有收到該150萬元。」(見A卷第210頁)等語。
⒊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提示證期會存檔之94年4月13日立委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函文〉內容要求證期局人員於94年4月14日到立委張昌財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停止太萊案所有函調行動,此函何人擬撰?發函過程為何?內容是否由你撰擬?)因要擺平太萊遭調查案件我答應以150萬元代價,委請張大方、立委張昌財等人處理,至於張大方、立委張昌財如何處理,我不方便過問,故我不知道發該函之詳情。」等語(見I1卷第57頁);並經檢察官於94年8月25日複訊,且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
「(與張昌財簽顧問契約,是否就是要擺平太萊公司調查案?)目的是。」等語(見E卷第160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於原審95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在94年4月13日下午提領40萬元交給張大方;我交40萬元的時候,當時還沒有提到顧問契約的事情;張昌財沒有跟我談過顧問契約的事情(見原審卷三第198頁);(既然當時還沒有聘請張委員當顧問,為何要付40萬元?付這40萬元的目的是否是為了要請張大方、張委員、范長安替你擺平OTC要查太萊公司股票交易的事情?)應該是請張大方去處理(見原審卷三第199頁);(當初張大方跟你拿40萬有無跟你說這些錢是要交給張委員嗎?)沒有,他說委員需要一些錢去辦事情,要委員幫我們辦事情,他需要一些錢去活動(見原審卷三第199頁);(你付這40萬是要給委員去辦事情?)我是把錢交給張大方,至於他把錢交給哪個委員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199頁);(依照契約來講,你們是跟張昌財訂立顧問契約,1年支付120萬元,每月支付10萬元?)我是跟張大方講,我不是跟張委員談,張大方跟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辦(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在4月12日去喜來登,4月13日你有拿40萬元,張大方有提到拿40萬元是委員辦事情需要錢,他有無提到是哪個委員?)他有提到是張委員(即張昌財)(見原審卷三第203頁);4月13日張大方、林寶娜已經有談到,3百萬元太高,我希望分期,後來我有跟張大方確認,付款方式就是前金30萬元,後來120萬元就是簽顧問約的方式付款,這是張大方提議的(見原審卷三第205頁);(所以簽顧問約的事情,是在4月13日就決定的?)是的;(張昌財委員的國會辦公室幫你去找OTC的人員來說明是在4月13日之後?)應該是這個事情以後(見原審卷三第206頁)。(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等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隔天
(即94年4月13日)上午張大方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已經和張昌財溝通,可以出面擺平本案,但要求150萬元的酬勞,我即立刻向何政鋒請示,經何政鋒再與張大方協商確認,最後何政鋒同意以150萬元代價委託張大方等人擺平此案。
」(見I1卷第76頁)、「(前述張大方打電話向妳告知可以150萬元擺平此案的詳細內容為何?〈提示94年4月13日10時42分張大方與林寶娜通聯譯文〉該譯文是否即係前述妳與張大方之通話內容?)是。張大方在電話中與我協商之重點如下:⑴張大方表示昨晚會商後,其與張昌財有透過關係詢問,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的機關是法務部的檢察官。⑵此類黑函案件依一般立法委員處理的行情都要600萬元的代價,但基於雙方交情不同,擺平此案代價僅需150萬元。⑶付款方式要視張昌財的處理進度、情形而定,可以分期付款,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分12期每月支付10萬元,可以顧問名義方式支付予張昌財。⑷我認為費用太高,要請示何政鋒後才能決定。」(見I1卷第76至77頁)等語;並經檢察官複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你們後來為了擺平檢調的調查共付了多少錢?)總款給150萬,30萬現金,12張面額10萬元的期票,開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約在94年4月份時,是我們跟張大方接觸,他說有辦法跟立委聯繫後擺平,後來他說有找到立委張昌財,說可以擺平,就約在喜來登來來一樓咖啡廳見面。見面時立委張昌財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約30至40分鐘,張大方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談事情。後來張大方就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要擔心,有人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他跟我們說要150萬以上才能擺平,我認為太高了,告訴何政鋒,何政鋒就自己去跟張大方談。後來變成是給現金30萬元【按嗣已更正為40萬元,詳見下述⒉】,支票120萬元,錢都是給張大方。好像是將立委張昌財、張大方都掛顧問,顧問費是張昌財每月10萬元,以前述的支票逐月兌現,至於張大方部分,公司每個月要付他6萬元,是依以前的協議付的。後來張大方說事情擺平,已搓掉了,並告訴我說是臺中的檢調辦的,而且他告訴我是相當困難已經擺平了。」(見B卷第66至67頁)、「(150萬元是用誰的錢?)30萬元是何政鋒自己的錢,120萬是開公司票支付。」「(立委張昌財掛顧問是何原因?)因為要報帳,所以請他協助擺平的部分就是要利用顧問的方式來掛,這是張大方建議何政鋒同意的。另外何政鋒說讓張昌財掛顧問,除了有前述的效益外,另外還有營收上的效應。他們會每個月寄發票來,這樣我們才有辦法記帳。」(見B卷第67頁)、「(當天會面時,張昌財有說了什麼?答應了什麼?)當天他看似匆忙趕來,好像也沒有答應我們什麼,但張大方在我們離開時,跟我說這他會處理,要我們放心,後來經過跟張大方多次的電話聯繫,他說張昌財要幫我們處理,並且說張昌財很快要出國,何政鋒就要我們趕快拿錢出來打點。」(見B卷第67至68頁)等語。
⒉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妳
於94年7月27日供稱:『何政鋒於1、2日內即從個人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我,由我拿到太萊公司樓下交張大方秘書鍾明純收執』,惟何政鋒94年8月12日供稱:『我請我秘書吳伊芸從聯邦銀行中和分行我本人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交給林寶娜,同一天再由林寶娜於太萊公司樓下轉交張大方秘書鍾明純收執。』當日妳自何政鋒處取得現金為何?交予鍾明純金額為何?該筆現金作何用途?)何政鋒確實是拿以牛皮紙袋包裝之40萬元現金給我,要我拿到太萊公司樓下轉交給張大方的秘書鍾明純,我等鍾明純打電話給我,約在公司樓下見面,我當面將40萬元現金交給鍾明純。當時鍾明純有確認是40萬元並收下後離去。至於我在7月27日調查筆錄供稱拿30萬現金給鍾明純,應是我記錯了。」等語(見I1卷第120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公司方面交給張昌財辦公室金額為多少?)從我手上拿給鍾明純小姐是現金40萬元,是董事長要我用牛皮紙袋裝。我當時心裡想這筆錢是要給張大方的,因為鍾明純是張大方私人僱佣的秘書,公司並未支薪給鍾明純。」等語(見B卷第18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於原審95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4月13日下午妳是否已經付了40萬元?)40萬元是董事長叫我拿下去給張大方的秘書(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妳就本案關於張昌財、張大方、范長安等人的一些供述,是否妳自己陳述的?)是的。我是依照調查員的問題,據實回答;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恐嚇、利誘;除了第1天在調查站做筆錄,沒有律師陪同在場外,後來都有(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4頁)等語。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
何政鋒給立委張昌財150萬元顧問費是如何支付?)前述第1次支付顧問費30萬元,是由林寶娜以現金30萬元後【按:嗣已更正為40萬元,詳見下述⒉】,我再直接交給立委張昌財特助范長安收執,所餘120萬元、每月10萬元之12張支票,是由我盈成公司代收後並存入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的鍾明純帳戶內代收,等待立委張昌財有需要款項時,我會先行墊付現金透過范長安轉交給立委張昌財;若立委張昌財沒有特別指示需墊付款,我會於兌現後,再以現金轉交予張昌財。」等語(見I1卷第159頁);並經檢察官於94年8月2日複訊供稱:「(你稱你透過立委張昌財去擺平,是否真有此事?)情況與我在調查站時所言相同,是我跟立委張昌財的特助協商後所定之價格。太萊公司第1次支付現金30萬元,後來開12張逐月兌現的票,每張面額10萬元。這些錢都是要給立委張昌財,若他有出國我們會先代墊,再從顧問費裡面去扣除。這是太萊公司要求跟立委張昌財簽顧問約,這樣才能由公司支付該筆錢,因為公司一切都要憑證明。」等語(見C卷第126至127頁)。
⒉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18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何政
鋒有無依約交付前述解決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之前金30萬元?)在4月12日於臺北喜來登飯店會面後的隔(13)日約中午時分,我前往太萊公司依約向何政鋒、林寶娜領取顧問費前金30萬元,另加第1個月之顧問費用10萬元,合計40萬元,當時林寶娜拿著牛皮紙袋包著現金40萬元拿到太萊公司樓下給我,我再於同日將其中的10萬元交給范長安特助,作為張昌財立委的顧問費的頭期款,其中包括張昌財立委協助解決太萊公司遭OTC函查代價的頭期款。」(見I1卷第180頁)、「(依你94年8月1日調查筆錄第5頁供稱你自林寶娜收取現金30萬元後,有直接交與范長安收執,且范長安有將該款項轉交予張昌財,請問你將上述現金交予范長安、立委張昌財之詳細過程為何?)如前述,林寶娜交給我的現金40萬元後,當日(4月13日)下午,我在立法院旁將其中第1個月的現金10萬元交予范長安作為酬勞,而前金30萬元的部分,我曾在隔1、2星期後,再給范長安現金10萬元,剩餘的20萬元則保留在我這邊。」(見I1卷第181至182頁)等語。
㈣證人 鍾明純之 供述:
證人鍾明純於94年11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確實於94年4月間,在張大方指示下,前往太萊公司向林寶娜收取40萬元現金再轉交張大方等語(見C2卷第81頁反面);於94年11月7日檢察官複訊並供述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C2卷第77頁)。
㈤被告范長安之供述:
⒈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顧問費收
了多少?)我只知道委員只收了6萬元,為期1年。但其中的差額是否被張大方拿走了,我不知道。」【按:依下述㈥⒌之94年4月25日范長安與張大方電話對話內容,范長安知悉每月顧問費中張大方拿走4萬元之事】、「(這顧問費是否與擺平太萊晶體的事有關?)立委叫我去召集相關單位談這件事,談完後顧問費就產生了。」(見D卷第10頁)、「(依照林寶娜、張大方2人的證述,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的費用是150萬元,並以顧問費的名義支付,意見?)我不曉得是150萬,只知道每個月6萬元,這個是張大方開的,委員也接受,在喜來登之前就有談過,在辦公室談的,那張大方就說要給委員6萬元。」(見D卷第10頁反面)、「(那為何張大方要包10萬元紅包給你?)是這個案子結束後,我跟張大方說委員都有每個月6萬元顧問費,我都沒有,他才包給我10萬元。」(見D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等語。
⒉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
何政鋒94年8月12日、林寶娜94年8月16日、張大方94年8月1日調查筆錄〉何政鋒、林寶娜依張大方要求支付解決案件之前金30萬元,加第1個月10萬元,交付予鍾明純及張大方。
又張大方供稱:『是由林寶娜以現金30萬元後,我再交接給立委張昌財特助范長安收執』,你有無收到張大方所交付之前述40萬元?有無從中抽取第1個月份之10萬元作為酬勞?)94年4月22日,證期局稽核室主任兼第三組組長王銑以電話聯絡我,表示證期局辦理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我隨即轉告張大方。之後張大方表示太萊公司將以每月6萬元、為期1年時間,支付顧問費予張昌財,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但卻未得到實質好處。隔數天後,張大方以現金方式給我10萬元紅包,並表示太萊公司每月支付的顧問費實為10萬元,其中6萬元給張昌財,另4萬元給張大方,所以他從自己每月4萬元計48萬元部分提撥10萬元給我作為酬庸。」等語(見I1卷第304至305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述其在調查站筆錄均依其陳述而為記載,所述均實在,未遭脅迫及利誘等語(見D卷第142頁)。
⒊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據你94
年8月18日供稱『…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但未得到實質好處,隔數天後,張大方以現金方式給我10萬元紅包』之詳細支付過程為何?)我自證期局王銑處得知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又太萊案件已結後立委張昌財可獲得太萊公司以顧問費名義所支付之1年期,每月6萬元,共約72萬元之酬勞,我即向張大方抱怨我也有出力,隔數日(詳細日期已忘),張大方就在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交給我現金10萬元作為酬勞。」等語(見I1卷第328頁)。
⒋證人即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29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
「(張大方為何要給你10萬元?)事情處理完後,張大方說要聘請張昌財為顧問,我跟張大方聯絡過說只有委員張昌財有好處,後來張大方才給我10萬元。」等語(見D卷第102頁)。
⒌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在這件
事情有無拿到好處?)在這件事上,委員每個月收到顧問費,我跟張大方說委員每個月有6萬元,為何我沒有,張大方給我10萬元。」「(10萬元的代價是什麼?)當時證期局有回我電話說事情處理完了,因為他給委員1個月6萬元,我說是否可以給我吃紅,所以他就給我10萬元。」等語(見J11卷第6至7頁)。
⒍證人即被告范長安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張大方有賺取差價,你是什麼時候知道的?)在簽合約之前,張大方有拿10萬元給我,我從那時候知道的(見原審卷四第114至115頁);張大方跟我講,他跟太萊公司爭取到1個月10萬元,每個月付6萬元給委員,他有4萬元,那時候我跟他說,你1個月4萬元,1年有48萬元,我都沒有,所以他才同意給我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頁)。
⒎證人即被告范長安於本院105年3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94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㈠第232頁反面筆錄〉當時調查站在問張大方,有一個電話通聯,「就包一個10萬給他」這個事情,然後張大方回答調查局說,關於已經把對方所講的包10萬元給他的這個內容,事實上張大方還沒有給對方,張大方是在事後(13日)下午才交10萬元給范長安等語,張大方是否有交錢給你?是否確有此事?)這一件事是他有,那時是因為他有包,因為那時是有提到,…後來那時候要掩蓋顧問費,因為他跑去跟何政鋒要拿1個月10萬元,可是希望我能報給張昌財6萬元,等於他從中間賺4萬元,我說我在這邊來說的話,我有幫忙,但我都沒有任何的好處,那他總要包個紅包給我,所以他那時有包1個10萬元的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㈥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⒈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林寶娜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503至507頁)。內容同上二、㈥⒉,亦即:⑴張大方表示昨晚喜來登來來飯店會商後,立委張昌財有透過關係詢問,目前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的機關是法務部的檢察官。⑵此類黑函案件依一般立法委員處理的行情都要600萬元的代價,但基於雙方交情不同,解決此案代價僅需150萬元。⑶立委張昌財目前只有去了解現在的調查狀況,如果要進一步停止調查結案,必須要先給錢,張昌財才會繼續動作。⑷為讓付款較輕鬆,可以先給立委張昌財前金30萬元,餘款120萬元可以顧問名義,採分12期、每期10萬元等方式支付張昌財。但第1次要付前金30萬元,加第1個月之10萬元,合計40萬元。⑸林寶娜認為費用太高,要請示何政鋒才能決定。⑹張大方亦提及昨天在另外一個地方談,張大方有跟張昌財委員報告,乾脆就請他來做顧問啦,4月13日早上再一次跟張昌財講,是不是請他做顧問等情。
⒉94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林寶娜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508至509頁)。茲摘要如下:┌──────────────────────────┐│張大方:我等一下要到交易所,我等一下約了一個人嘛,我││大哥嘛。││林寶娜:這個事情就。││張大方:立即。││林寶娜:這個事情就完全拜託你了。││…││張大方:…你看我在處理,你打給我,我晚上還把人拉出來││。││林寶娜:對。││張大方:後來瞭解,現在幾點,9點我還要拉人到力霸飯店││。││林寶娜:這也非常謝你,我就跟董仔講,…他說你就完全交││給張大方做,…我就知道要在最快的時間內要結案││…。│└──────────────────────────┘⒊94年4月14日12時17分許林寶娜與何政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0頁)。茲摘要如下:
┌──────────────────────────┐│林寶娜:…我是希望此事,錢已經拿了,本來就應該趕快結││案,…。││何政鋒:嗯。││林寶娜:…這種事情應該不需要…可以直接結案的,我都問││別人處理的方式了。││何政鋒:他說了什麼。││林寶娜:他沒說什麼,他昨天晚上有再打電話給我,我謝謝││他,意思就是你錢拿了,就要辦事,…他還說的很││得意,說晚上11點他還約了立法院的,說他剛從立││法院出來了,…我早上是跟他講,錢拿了嘛,你現││在要有結案,後來才有,前金拿了,後面才能再給││你,…這都不用補資料,我都問過了,小事而已,││都可以處理的,他還說要跟你講。│└──────────────────────────┘⒋94年4月14日19時22分許林寶娜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1至513頁)。茲摘要如下:┌──────────────────────────┐│張大方:…今天委員出國。││…││林寶娜:今天「花企董事長」有來向我說,這個案子是可以││從上面結掉的,..他說可以從葉的那邊結掉的,他││不是 林全 ,他已經講得這麼清楚,這麼白了。││張大方:對啊,你今天的案子是被連累、牽扯到。因你現在││已經找委員了,星期一委員回來,他會去約葉的,││如果葉的不來,或沒辦法處理,第二天我馬上會轉││到民的那邊去了,且轉到流氓級的那邊..。││…││張大方:…妳的方向要正確喔!││林寶娜:非常非常絕對正確,我不想講這是誰講的,講了就││不好了,等到都弄好了。││張大方:害我之前還要找證期局的人,而今天最後問到是檢││調單位,妳就比較有個方向了。││…││林寶娜:另外,現在知道不是 總仔 ,反而我們比較輕,因為││這有人性的壓力,董仔比較不會失望,認為以前對││他不錯。││…││張大方:我想知道檢調單位,到底是哪個站?││林寶娜:臺中市,但這事對臺中站沒有用,一定要找葉的才││有用,…因為他可以當場說這個結案,他說了就算││。││張大方:好│└──────────────────────────┘⒌9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張大方與范長安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4至525頁)。茲摘要內容如下:
┌──────────────────────────┐│…││范長安:所以隨時都可以,都由你作主啊。││張大方:這樣喔…OK。啊,問題是第一個月在你那邊耶,││怎麼辦?(笑)││范長安:靠,那怎麼辦,就不要了啊,隨便啊。││張大方:我現在是替他爭取到10萬,剛剛在那邊跟他商量。││范長安:你只給他6萬,剩下是你的事啊。││張大方:問題是…我現在打顧問約,上面會打金額啊,怎麼││辦?│└──────────────────────────┘⒍由上開5通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何政鋒、林寶娜、張大方、
鍾明純、范長安之供證述內容,及卷附何政鋒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94年4月份帳戶明細表,其中於94年4月13日確實有現金支出40萬元之登載(見I1卷第65頁);林寶娜於何政鋒已交付前金30萬元及第1個月10萬元後, 汲汲 催促張大方、范長安、張昌財一方要依約辦事,負責將太萊公司遭調查案處理到沒事,且經由他人告知,應該要從調查局之葉局長處結掉即可;而何政鋒處理本案之代價為150萬元,前金30萬元,其後以顧問約名義每月10萬元,分12期領取,何政鋒先交付前金30萬元及第1個月10萬元,而每月10萬元其中6萬元由張昌財取得,張大方領得4萬元,范長安並以其有出力為由,向張大方索取10萬元報酬(被告張昌財對於每月超出6萬元顧問費部分及被告范長安向張大方索取10萬元部分並不知情),足見范長安於審理中辯稱其原先不知道顧問費為每月10萬元,之後才知道張大方私吞4萬元云云,顯無可採。
四、被告張昌財於94年4月12日喜來登飯店聚會後,指示並授權助理即被告范長安以立委張昌財名義傳真行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於94年4月14日,趕赴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案,並儘速處理本案;而證期局人員鑑於立委對該機關行使預算及質詢權,乃不敢怠慢立即指派第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及承辦人伍思吟於該日赴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案一節,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供稱:「(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你以電話向太萊公司林寶娜、何政鋒等人商議,並經何政鋒同意以150萬元代價,由立委張昌財出面解決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你等有無立即於94年4月13日上午以立委張昌財名義傳真發文行政院金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到立委張昌財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停止所有函調行動?)4月12日晚上,立委張昌財在聽取何政鋒說明有關太萊公司遭發函調查案後,張昌財現場有指示助理范長安進一步了解太萊案,…」(見I1卷第194頁)、「(據范長安94年8月8日供述:94年4月14日發函證期局之函件內容,同樣是依你口述撰擬並傳真給行政院金管會,為何你堅稱內容並非你口述撰擬,對此你有何說明?)因我既已與立委張昌財、范長安約定如何解決太萊之調查案件,且立委張昌財亦願意收取費用,至於張昌財、范長安等人發文、要求何政府機關進行說明,我不方便過問,這是張昌財、范長安必須負責的問題,我只問處理結果即可,故我無需過問及撰擬發文內容。」(見I1卷第197頁)等語;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其在調查站筆錄均實在,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C1卷第70頁)。
㈡證人羅惠如之供述:
證人羅惠如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4月13日立委張昌財國會辦公室函文〉該份簡便行文要求行政院金管會協請證期局針對太萊公司進行調查案,於94年4月14日到張昌財委員國會辦公室說明,並停止對太萊公司所有函調行動,該發函過程為何?發函原因為何?函文內容何人撰擬?事前有無經張昌財授權?或事後有無告知張昌財?)94年4月13日上午,張大方到辦公室找主任施焜松和范長安。張大方向我表示太萊公司連續2日跌停板,要我發文給證期局。」等語(見I2卷第439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及具結在卷(見C2卷第24至25頁)。
㈢證人伍思吟之供述:
證人伍思吟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查立委張昌財曾經就太萊公司案發函證券期貨局派員說明,詳情為何?)張昌財委員於94年4月13日以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函傳真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略以有關太萊晶體科技公司案,倘本案調查無具體事證,請停止本案所有函調行動,經批示後由本組承辦,我即將前情簽陳局長吳當傑批示,由第3組副組長呂淑玲代表赴委員辦公室說明。94年4月14日上午10許,我即隨同呂淑玲前往,當場由委員特助范先生(名不詳)及顧問張大方接待,惟大部分均由 范特助 主導,范特助表示張昌財委員出國,張委員並指示在他出國期間要求范特助將太萊案案情釐清,本次談話重點是范特助探詢太萊案查核結果及進度,並表示太萊案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應即停止所有函調作為,另有提示櫃檯買賣中心向券商調閱投資人開戶資料之調卷函;呂淑玲回應表示本局有一貫的查核流程,並未告知太萊案查核結果及進度,范特助對此回答,語氣不甚和善的表示呂副組長本日代表證期局向委員說明太萊案,既未帶相關查核資料,又未能回答查核結果,要我們先行離去。」等語(見I2卷第398至399頁);94年8月9日嗣經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今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所述是否屬實?)均是事實,看過筆錄才簽名,並無被刑求及強暴脅迫。」(見D卷第53頁)、「(是誰要求你要將哪個單位在調查太萊晶體回覆給立委張昌財研究室?)是范長安、張大方,他們要求我們必須將查核資料及那個檢調單位在辦,要告訴他們。(是何人告知你們這個案子必須在一個禮拜內結案?)是范特助要求。他們要求我們要在一個星期內結案,以免影響太萊在市場的股價,一個星期實在是強人所難,有一點時間上的壓力。范長安有告訴我們,如果沒有查到具體的東西,那麼就儘快在一個禮拜內結案。」(見D卷第53頁反面)、「(范長安在與你們開會時,是否有說這是經過立委張昌財指示來跟你們開會?)有的,范長安有說在立委張昌財出國期間由他來釐清事情,至於張大方是以顧問的身分在場,他有說太萊的經營還不錯,我們的這種查核會對太萊公司造成影響,不過所有的事情主要還是由范長安跟我們談。」(見D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等語。
㈣被告范長安之供述:
⒈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到底何人
指示你們函請證期會人員開會?)是張昌財立委,在94年4月份,張昌財與張大方、太萊公司的何政鋒、林寶娜在臺北市的喜來登飯店見面,他們表示說太萊公司被寫黑函,請求立委出面幫他們澄清。我去的時候他們就談的差不多,由委員指示我找羅小姐請她找相關單位的人來辦公室談,由張大方及我來談,整個案子是由張大方來做說明。」(見D卷第9頁反面)、「(在立委的指示下召集相關單位是否在執行公務?)當時是由張大方跟他們談,我也有下去。這應該算是執行公務,因為委員有交代我跟張大方去處理。張大方是張昌財委員的顧問,也是不支薪。」「(張昌財委員是否也是指示張大方會同你共同處理?)是的。因為這方面的事我比較不懂。而且是張大方跑來找的。我只參與2次,其他是他們自己約的,不關我的事。」(見D卷第11頁)、「(後來知道不是黑函,為何還請證期會的人約談)事後都不是我約的,是張大方約的。後面2次我都不在,我只跟證期局的見過2次面。」「(為何你們會請證期局的人將這些單位在查的事知會你們?)這是羅小姐發文的,我不知道。」(見D卷第10頁)、「(你們憑什麼要證期會在一星期內將太萊案結案?)這是張大方談的,我對整個案子不太瞭解。」「(你們為何要求證期局向你們回覆櫃買中心向證券商大舉調閱資料之根據及目的?)是張大方說被大舉調卷商資料會影響股價及很多投資人。」(見D卷第10頁反面)等語。
⒉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查你
於94年4月12日偕張昌財與太萊公司何政鋒、林寶娜及張大方等人在臺北喜來登來來飯店見面,爾等所談之主要內容為何?)…當日會面所談之主要內容應為太萊公司疑遭離職人員以黑函向OTC做不實的檢舉指控,使OTC發函調查,希望張昌財委員能協助處理,代為向OTC及證期局關照一下,當晚我因事較晚到場,到場後張昌財即當何政鋒、林寶娜及張大方等人面前,指示我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的案件,張昌財並當場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助理羅惠如欲指示其協助我辦理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惟未能接通,即當場囑託我於次日上班時,再請羅小姐辦理聯絡事宜。」(見I1卷第301至302頁)、「(你前述張昌財於94年4月12日晚間當何政鋒、林寶娜、張大方等人面前,指示你全力協助太萊案件,並要你於次日上班時請助理羅惠如協助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前來說明本案,你有無依張昌財指示於94年4月13日上午以立委張昌財名義傳真發文行政院金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到立委張昌財國會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於文內載明要求停止所有函調行動?)我於4月13日上午至辦公室上班時,即向羅惠如轉達張昌財前一晚的指示,請其協助傳真文件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派員到張昌財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太萊公司案,羅惠如並依張大方口述撰擬傳真內容,其中有提及倘本案調查無具體事證,敬請停止本案所有函調行動。」(見I1卷第303至304頁)、「(前述張昌財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4年4月13日之傳真發文,有無經立委張昌財授權?張昌財是否知情?)有的,是張昌財指示我全力協助處理太萊公司案,並要我轉達指示羅惠如辦理聯絡證期局及OTC前來辦公室說明事宜。」(見I1卷第304頁)、「(〈提示證期局太萊案承辦人伍思吟94年8月8日調查筆錄第2頁『94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我即隨同呂淑玲前往,當場由委員特助范先生及顧問張大方接待,惟大部分均由范特助主導,范特助表示張昌財委員出國,張委員並指示在他出國期間要求范特助將太萊案案情釐清,本次談話重點是范特助探詢太萊案查核結果及進度,並表示太萊案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應即停止所有函調作為,另有提示OTC向券商調閱投資人開戶資料之調卷函;呂淑玲回應表示本局有一貫的查核流程,並未告知太萊案查核結果及進度,范特助對此一回答,語氣不甚和善表示呂副組長本日代表證期局向委員說明太萊案,既未帶相關查核資料,又未能回答查核結果,要我們先行離去。』此與你所說不符,對此你有何解釋?)我是依照張昌財的指示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案,所以與證期局人員洽談的過程會問到該案目前查核結果及進度,另伍思吟所稱之調卷函係張大方當日攜來的文件,過程中我與張大方確有提示予呂淑玲、伍思吟2人,只是為了證明OTC確有向券商調卷情形,..。後來因為呂淑玲、伍思吟2人對太萊公司相關情形並不瞭解,無法給我們滿意的答覆,所以我就請她們回去,也許是因為我講話比較大聲,所以給她們感覺是我在主導整個會談。」(見I1卷第306至307頁)等語;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均依其陳述而為記載,未遭脅迫及利誘製作筆錄在卷(見D卷第142頁)。
⒊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29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你
們跟張大方等人要請證期局去說明及擺平時,張昌財都知道?)他都知道,因為他有在喜來登現場,當時還有我、張昌財及一名女子、何政鋒、林寶娜都在,事後發文傳真是我隔天經委員交代羅小姐傳真,不然不容易傳真,除非有跟委員說清楚,否則羅小姐不可能幫我傳真這種東西。」等語(見D卷第102頁)。
⒋被告范長安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傳真
給證期局的傳真函,有無經過張昌財的授權及指示?)他有授權及指示,我以前有說過。」等語(見D卷第112頁)。
⒌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
察官移送你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在調查站中有講過張昌財委員,我是他的助理,他請我去處理證期會的事情,..所以張昌財委員交代我跟張大方兩個人約OTC的人,請他們來說明,所以才會有張昌財國會研究室所發出去請證期局來說明的這兩張函。」「(他們當時談的內容?)太萊的人有跟委員敘述內容,委員交代我和張大方明天處理證期局的事情,我的處理方式是約證期局的人過來說明。」等語(見J11卷第4至5頁)。
⒍證人即被告范長安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
年4月14日證期局派了一個伍小姐(即伍思吟)及另一位小姐(即呂淑玲)過來委員的辦公室,談太萊公司黑函的事情,張大方跟我都在,張大方提出黑函的單子,問伍小姐她們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叫她們把相關的東西,請她們說明,伍小姐跟另外一位小姐說,她們兩位都說不清楚這個到底是什麼樣的事情,說要回去查一下;張大方說來的都完全不清楚,希望再發一次函,叫證期局位階比較高的比較清楚的人來作說明(見原審卷四第110頁),因為高科技、股票方面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是由張大方來跟他們作講解,沒有其他人參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頁)。
㈤此外,復有卷附金管會證期局之張昌財委員關心太萊案卷之
簽文等資料,其中94年4月14日證期局第1次會後太萊案承辦人伍思吟之簽文第2、3點,載明:「該委員所關切之重點為,太萊晶體股票既未遭到櫃買中心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處置要點之各項標準,為何櫃買中心需向證券商調閱投資人之開戶及徵信等資料,致影響該公司股價及業務之正常運作(如銀行要求增提擔保品)」,另:「該委員要求,請本局進一步電告櫃買中心向各證券商大舉調閱資料之根據與目的,而呂副組長嗣於下午電告,櫃買中心之調閱行動係配合檢調單位之偵辦,惟其要求應要告知承辦之檢調單位為何」等情(見I2卷第408頁、D卷第49頁)足資佐證。
五、被告范長安、張大方本於與被告張昌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范長安、張大方續於94年4月14日再次傳真發文要求證期局另派員說明太萊案之調查內容及範圍。然被告范長安、張大方因於4月14日晚間,自林寶娜處明確得知OTC函調太萊股票全部交易資料,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正在調查之太萊公司炒股案,而函請OTC出具監視報告,被告范長安故而於94年4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羅惠如再度以立委張昌財名義傳真行文,要求證期局相關主管人員於94年4月15日備齊本案調查資料及案調起迄進度至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說明,OTC接獲該傳真後,即由該局第三組組長王銑、承辦人伍思吟再次赴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案,進而要求證期局於1週內結案,王銑遂應允於1週內結案一節,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4月15日證期局第2次會後,承辦人伍思吟簽文〉該簽文中第2點『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助表示,據其了解有關臺中市調站調查太萊晶體案,係因該站調查永兆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股票,故懷疑是否有炒作太萊股票情事』,本段內容是否實在?內容是否為你告知范長安的?)有關范長安向證期局人員提出臺中市調查站因調查永兆公司案,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乙情,是林寶娜告訴我,我再轉告范長安,要其向證期局人員提出質疑。」(見I1卷第198頁)、「(94年4月15日你有無參加前述第2次約證期局人員赴立委張昌財辦公室說明有關太萊案,並要求停止函調行動,該第2次會談情形?你等主要訴求內容?)…當場我看到特助范長安與證期局王銑在交涉,…范長安與王銑之交涉主要內容我不清楚,惟事後,范長安有向我表示,范長安向王銑要求太萊案能在1週內結案,且王銑亦答應太萊案在1週內會有個結果。」(見I1卷第197至198頁)、「(前述先後2次行文證期局人員要求至立委辦公室說明,且要求停止太萊案函調行動並要求1週內結案,事後有無將處理情形告知林寶娜、何政鋒等人?)有的,事後我有親赴太萊公司向何政鋒、林寶娜面報,有先後2次約主管機關證期局人員到立委張昌財辦公室說明,要求太萊公司在1週內結案,而證期局人員答應太萊案會在1週內會有結果。」(見I1卷第199頁)等語;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C1卷第70頁)。
㈡證人伍思吟之供述:
證人伍思吟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立委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在前述證期局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前往說明後,有否再要求貴單位另行派人再做說明?詳情為何?)同日(94年4月14日)下午近5時,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再度傳真要求本局相關主管人員備齊太萊案調查資料及案調起迄進度,於94年4月15日上午10時赴國會研究室作第2次說明,我即再行簽陳局長另指派人員出席,副組長呂淑玲在我的簽呈上加註『惟其要求應再告知承辦之檢調單位為何』等字句。..我隨同組長王銑於94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再度赴委員辦公室說明,本次當場仍由委員特助范先生及顧問張大方2人接待,張昌財委員亦不在現場,范特助再次強調是因張昌財委員指示在他出國期間要將太萊案案情釐清,才會再度發函要求證期局派員說明。本次談話重點則為,范特助已瞭解太萊案是由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發函調卷偵辦的,要求由本局督導的櫃檯買賣中心於1週內將查核結果函覆臺中市調查站結案,組長王銑回應太萊案將會儘速予以結案。」等語(見I2卷第399至400頁);94年8月9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述在調查站筆錄均實在,未被刑求及強暴脅迫等語(見D卷第53頁)。
㈢證人王銑之供述:
證人王銑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證期局接獲前述本站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函文後,有無遭特定機關、人士針對本案關切、不當關切或施壓?詳情如何?)4月14日立法委員張昌財研究室第2次傳真要求本局說明針對太萊公司案件赴該室作第2次說明,…,局長指示由我本人率本案承辦人出席,前往張昌財委員研究室作說明。翌日我即率承辦人伍思吟依約前往,該研究室係由范長安先生接洽,其表示張昌財委員因故不克出席,隨後另有張大方先生出席。范長安、張大方及我與 伍思吟計 4人即在張昌財委員研究室內洽談,其中范長安、張大方2人中某人(我已記不清楚係何人)對OTC廣泛發函各證券交易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人、帳戶資料的狀況不滿,表示如此大規模的動作可能會影響市場行情,要求證期局注意,我即表示OTC僅係依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辦理,調卷僅是例行性的工作,將會依法儘速處理。會談中范長安、張大方2人中某人(我已記不清楚係何人)交給我1張OTC向券商調卷的文件影本,我當場即向范長安、張大方2人質疑該份文件外流的合法性,並詢問其等該份文件來源為何,但其2人均不願回答。雙方會談結束後,范長安、張大方2人即遞交名片給我,但我與伍思吟2人均未隨身攜帶名片,范長安、張大方2人即質疑我們不願遞名片是否有藐視國會的意思,我即表示會補送名片,並於當日中午由本組三科科長簡 宏明 陪同將名片親送至委員研究室,…之後張昌財委員研究室又以傳真文件要求本局派員前往說明,經長官核定指派我與六組副組長張淑惠、一組科長蔡媛萍及本組三科承辦人 顏瑞廷 計4人前往,到研究室後係由張大方1人出面洽談,因洽談內容係有關公司財務業務及會計問題,我即向其表示該等業務並非本組業務,雙方最後的結論係由一組負責簽寫陳核」等語(見I2卷第390至391頁),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並具結證述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未被刑求及強暴脅迫等語(見D卷第61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具結證述上開所述均實在(見更三審卷三第23頁正反面)。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5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
年4月22日證期局說已經結案了,是張大方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㈤被告范長安之供述:
⒈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證期局的
第三組組長王銑打電話告訴你沒事了,是何意?)王組長告訴我這個被黑函檢舉的案子已處理完了。」「(你們為何要求證期局向你們回覆櫃買中心向證券商大舉調閱資料之根據及目的?)是張大方說被大舉調卷商資料會影響股價及很多投資人。」(見D卷第10頁反面)、「(依證期局專員伍思吟94年4月15日簽呈第2點『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別助理表示,據其瞭解,有關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晶體公司案,係因該調查站調查永兆公司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之情事,並關切本案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有何意見?)此段都是由張大方告訴我的,張大方都在現場。」「(這不就跟當初的黑函不符?)他們說可能就這個關係。」等語(見D卷第11頁)。
⒉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
證期會內簽存檔之94年4月14日立委張昌財傳真發文之『簡便行文表』〉該傳真簡便行文要求證期局於次日再度派員至委員辦公室說明太萊案,原因為何?你及張大方訴求重點為何?)因第1次4月14日當日呂副組長與承辦人對太萊公司不甚瞭解,所以我與張大方才會於當日再次發文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說明,第2份傳真文件亦係由張大方口述,請羅惠如撰擬傳真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針對『太萊晶體科技公司』案之相關主管人員於次日備齊調查資料及案件調查起迄進度再來作第2次說明。」「我經由張大方告知,太萊公司案是由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發函調卷偵辦的,因調卷動作太大以致影響太萊公司股價,對投資人權益損害甚鉅,要求證期局如查無具體證據,應立即停止調卷動作,並要求OTC於1週內將查核結果函覆臺中市調查站結案,組長王銑回應太萊案如查無實證,將會儘速予以結案並將結果回報予我。」等語(見I1卷第307至308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其在調查站筆錄均實在,有依其陳述而為記載,並未遭脅迫利誘而製作筆錄等語(見D卷第142頁)。
⒊證人即被告范長安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後
來第2次發函後,證期局有派人來說明,是一個組長(或是一個主任),也是帶了一位小姐過來(見原審卷四第110至111頁);94年4月22日我有打電話給證期局的王銑組長,要請教王銑,問他這個案子瞭解清楚了沒(見原審卷四第111頁);(提示94偵12643卷39頁,依照譯文顯示,你有跟張大方講親愛的長官,王先生有回報,他們送出去的是沒問題,接下來又另外一通電話,你跟張大方講,剛剛王先生打來,事情好了,沒事了,這是那天我們在現場,跟我們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情,顯示你有指示王銑依照你們的意思去製作報告,王銑也有依照你們的意思製作報告回覆並打電話跟你報告,是否如此?)我那時候跟王銑講的時候,因為這個事情太萊公司股價波動很厲害,希望他能夠壹個禮拜處理好,所以我才會再打電話給王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
㈥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⒈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林寶娜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503至507頁),如前㈡⒍⑵述,亦即其主要內容為:張大方已表示於喜來登來來飯店會商後,立委張昌財有透過關係詢問,目前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的機關是法務部的檢察官,但未確認指明係何地檢署之檢察官等情。
⒉94年4月14日19時22分許林寶娜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1至513頁),如前三、㈥⒋所載,亦即其主要內容為:林寶娜已經打聽得知OTC之全省函調行動源自於臺中市調查站提出要求,而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公司係因被牽連(偵辦永兆公司炒股案),被連帶調查,林寶娜知道問題麻煩,急電張大方,要求張大方亦要一併向調查局擺平、完全了結此案等情。
⒊94年4月15日11時24分許林寶娜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4頁)。茲摘要如下:
┌──────────────────────────┐│張大方:那個..我找了證期局的人啊,找他們第二組的。││林寶娜:不要再找證的了,要找調查局了。││張大方:我知道。││林寶娜:證的那些都放掉!││張大方:那些都有了,那些昨天晚上都已經找過了。││林寶娜:回去之前,我會另外再去找一個別人,確定這些東││西是從臺中過來,確定了。│└──────────────────────────┘⒋94年4月22日14時31分許張大方與何政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6之1頁)。茲摘要如下:
┌──────────────────────────┐│張大方:那邊!剛有打電話來說事情已OK了。因為寶娜在││問的,只有臺中那個而已,因為文到他們那邊,自││然會那個,因為這事全省的。你跟她講一下,如果││一直講,要不然人家會覺得我們很強勢,要限時,││我們要限時,又這樣強勢,很歹勢(臺語)。││何政鋒:好!我會向她說。││張大方:她一直打給人家(笑)。││…││何政鋒:這是從總部發下來的嗎。││張大方:對!這是從總部發下來的。因為這是要發給好幾個││單位的。而她一直說要臺中的,她說臺中認識的那││個人,說還沒有看到,..。│└──────────────────────────┘⒌由上開4通通訊監察譯文,對照張大方、伍思吟、范長安、
王銑之供證述內容,范長安、張大方於94年4月14日、15日以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傳真通知證期局派員到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案,證期局三組均派員前往,王銑於94年4月15日會面之後有再度偕同六組副組長、一組科長、三組承辦人員一同前往,范長安、張大方隨即不了了之,顯係因林寶娜業已告知張大方證期局都放掉,應該要從調查局葉姓局長處著手擺平始為正途,以致范長安、張大方一改先前兩次措辭嚴厲之態度,對於王銑一行人二度(就證期局而言已屬三度派員,且層級由三組副組長呂淑玲、承辦人伍思吟〈94年4月14日〉,提高至三組組長王銑、承辦人伍思吟〈94年4月15日〉,再擴至三組組長王銑、六組副組長張淑惠、一組科長蔡媛萍、三組承辦人顏瑞廷〈94年4月15日之後〉等公務員前往)造訪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時,不了了之後,隨即離去。而由范長安、張大方對證期局態度之轉向,對照前述譯文,可知何政鋒、林寶娜鎖定之目標,已由證期局改向調查局,復為張大方一方所知悉。
㈦此外,復有卷附金管會證期局之張昌財委員關心太萊案卷之
簽文等資料,其中證期局94年4月15日內簽,已載有如下遭施壓之文字:「二、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別助理表示,據其瞭解,有關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晶體公司案,係因該調查站調查永兆公司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之情事,並關切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避免影響股價。三、案經洽請櫃買中心表示,該中心目前已調閱相關投資人開戶及徵信等資料,將加派人手辦理,儘速將交易分析報告函覆臺中市調查站。」等語(見I1卷第222頁)可佐。
六、被告范長安自證期局處得知太萊公司之調查業已結案,並已分別發函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單位,乃轉而告知同案被告張大方表示證期局係主管機關,分析報告沒有問題,OT
C、證期局、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4單位均會結案一節,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立委
張昌財、助理范長安及你本人有無確實向OTC、證交所、調查局等單位擺平該太萊公司何政鋒遭檢舉違反證交法案件?)據證期局第三組組長王銑向立委張昌財及立委特助范長安等2人表示,太萊公司遭檢舉案經查已沒有什麼問題,事情已經解決。」等語(見I1卷第161頁)。
⒉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
示94年4月22日11時58分、94年4月22日12時10分范長安與張大方通聯紀錄,前述通話是否係你與范長安對話?主要內容?其中『張:他現在資料有送出去嗎?范:沒問題。張:那現在就是台中那邊...范:不管怎樣,這邊最重要嘛。張:
了解、了解,最源頭嘛。』主要意思為何?)主要意思是范長安向我回報,證期局會於4月22日左右送給調查局等單位,有關太萊案之股票等調查分析報告是沒有問題,另因林寶娜一直向我要求,一定要看到臺中市調查站及臺北調查局總局之太萊案結案函文,我乃再詢問臺中市調查站及臺北調查局之結案收文情形,范長安則向我表示主管機關證期局是源頭、最重要的,發文沒事,即表示太萊案結案。」(見I1卷第199至200頁)、「(提示94年4月22日14時10分范長安與張大方之通話譯文,其中『范:還有,剛剛那個王先生打來,事情好了,沒事了。就是那天我們...他在現場跟我們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張:他做好了?范:做好了。』主要意思為何?『現場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所指為何?)范長安再次向我表示,證期局王銑再次主動來電告知,有關太萊公司遭臺中市調查站要求OTC發函調查案已經結案、沒事了。另『現場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是指王銑在立委張昌財辦公室答應太萊案在一週內會有結果已作好了。」(見I1卷第200至201頁)、「(〈提示OTC於94年4月21日函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有關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該函文略謂:綜合分析,查核期間93年10月至94年3月,太萊公司股價為下跌情形,且未因價量異常達本中心標準並公佈為注意股票情事,惟發現吳伊芸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可能有交易集中且頻繁、沖洗買賣之行為..〉證期局王銑於94年4月22日與范長安通聯時是否引據該分析結果,查未明確涉及炒作及內線交易情事,而向范長安表示『送出去的資料,沒事』?)我不清楚王銑向范長安表示『送出的資料,沒事』之依據內容。我僅得知該案處理已結案,再轉告何政鋒,而由何政鋒以顧問費名義支付該120萬元即可,實不方便進一步詳問所謂『送出去的資料,沒事』之依據為何。」(見I1卷第201頁)、「(前述你得知太萊案已沒事結案,如何向太萊公司何政鋒、林寶娜說明太萊遭OTC、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案已經解決沒事?)我自 范長安處 得知太萊案已沒事、結案,我有打電話告知何政鋒,告知太萊案已結案沒事,且請何政鋒向林寶娜轉告不要一直催,要求看到臺中市調查站之結案文。」(見I1卷第202頁)等語。
㈡證人伍思吟之供述:
證人伍思吟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立委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在前述證期局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前往說明後,有否再要求貴單位另行派人再做說明,詳情為何?)前述本局第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前往說明返局後,同日(94年4月14日)下午近5時,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再度傳真要求本局相關主管人員備齊太萊案調查資料及案調起迄進度..」(見I2卷第399頁)、「(前述證期會三組組長王銑向范特助等人回應太萊公司將會儘速予以結案後,王銑的後續作為為何?)94年4月15日王銑自委員辦公室返回本局後,即以電話通知OTC交易部組長 劉弟勇 至王銑辦公室說明,現場還有我及簡任稽核 簡宏明 ,劉弟勇攜帶2張由臺中市調查站提供之太萊案案情摘要,向王銑說明目前OTC僅發函向券商調閱開戶等資料,王銑當場指示劉弟勇須於1週內完成太萊案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並函覆臺中市調查站,俾利儘速結案。」「(王銑要求OTC必須1週內將太萊案結案,係指停止所有查核作業?抑或確如妳前述於1週內完成太萊案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函覆臺中市調查站?)王銑要求OTC必須1週內將太萊案結案,是如我前述王銑要求OTC於1週內儘速完成太萊案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並函覆臺中市調查站。」「(前述證期局要求OTC於一周內完成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並函覆臺中市調查站後,證期局有否續行該案不法交易之查核作為?)本人所屬之證期局第三組在OTC於完成太萊案交易分析意見書並函覆臺中市調查站後,並無繼續執行該案不法交易之查核作為。」等語(見I2卷第400頁);94年8月9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具結證述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未遭刑求及強暴脅迫等語(見D卷第53頁)。
㈢證人王銑之供述:
⒈證人王銑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
4月15日伍思吟於三組之內簽,依據該調閱資料第二項:『並關切本案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避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是否確有此事?另你對立委張昌財特助之上開要求,有無任何具體承諾?)該內簽所提到『…並關切本案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避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之內容係出席紀錄,但因有關該案之調查係本於權責自行調查處理,所以我當時僅以敷衍的方式告訴范長安、張大方2人我們會依法儘速處理作為回應。」等語(見I2卷第393頁);94年8月9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具結證述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並無被刑求或強暴脅迫等語(見D卷第61頁)。
⒉證人王銑於103年2月13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4
月15日我有到張昌財立法委員辦公室,現在時間已久,我記得當時范長安或張大方有說怕影響市場,希望我們早點處理,回去證期局後,我記得我有告訴主管科長簡宏明,因為這個案子是OTC在處理,必須掌握時效,要儘快處理,不能影響市場,但並沒有指示科長簡宏明要做出特定目的或有利的結論;至於我有無叫OTC的人來我辦公室說明此事,我現在記不清楚,可以問OTC的人,他(指劉弟勇)今天有來,可以請教他;事後我看過太萊公司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好像對太萊公司比較負面,印象中也沒有看到分析結果沒有問題,負責製作報告的單位會比較清楚等語(見更三審卷三第16頁反面至18頁)。
㈣證人劉弟勇於103年2月13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
94年4月間擔任OTC交易部監視組組長,王銑是我們主管機關證期局的組長,平時會有業務往來;94年間我有被告知在某一天中午要去證期局,將太萊案的資料帶去證期局,當時在場的有2個人,科長簡宏明在場,但不記得王銑組長在不在,當天我們有將調查局的來文資料帶去證期局裡,及一份我們的初步分析結果,當時證期局有提到有立委在關切這個案子,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沒有提到特定立委的名字,當時的初步報告是太萊公司案並沒有達到我們的移送標準;當時在辦公室內有人叫我們儘快製作完成分析報告,但我不記得是何人說的,他們有叫我們儘快完成,但沒有直接指示一個特定時間;王銑或簡宏明也沒有要求我們要對太萊公司之分析報告,做出特定目的的結論,我們也沒有因為王銑或簡宏明找去談話而影響分析報告的結論;依照正常查核之時間約為1個月左右,但臺中市調查站發函請我們查核時,我們通常都會比較快,且本案臺中市調查站已經將投資人的資料給我們,所以在作業上會比較快一點,因為我們不需要重新更新投資人,再進行歸屬同一集團的行為,只需針對臺中市調查站提供30幾名投資人資料直接作分析即可,所以速度比較快,王銑或證期局的人要求我們快一點,我們當然也會加快一點等語(見更三審卷三第24頁反面至28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5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
年4月22日證期局說已經結案了,是張大方跟我說的(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㈥被告范長安之供述:
⒈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
94年4月22日11時58分及94年4月22日12時10分范長安與張大方通聯紀錄〉前述通話是否係你與張大方對話?主要內容?其中『張:他現在資料有送出去嗎?范:沒問題。張:那現在就是臺中那邊…范:不管怎樣,這邊最重要嘛。張:了解、了解,最源頭嘛。』主要意思為何?)第2通電話係經我電話詢問王銑後,回報張大方表示太萊公司案已經沒有問題,因王銑向我表示證期局發出的文表示太萊公司被黑函檢舉的部分已經沒問題,至於我向張大方表示『這邊最重要』,應係指證期局而言。」(見I1卷第308至309頁)、「(〈提示94年4月22日14時10分范長安與張大方通聯紀錄,前述通話是否係你與張大方對話?主要內容為何?其中你與張大方對話『范:還有,剛剛那個王先生打來,事情好了,沒事了。就是那天我們..他在現場跟我們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張:他做好了?范:做好。』主要意思為何?)王銑於電話中告訴我,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部分已經沒有問題。至於所稱『事情好了』、『沒事了』、『答應我們的事』、『做好了』等語係指我們第2次在委員辦公室要求王銑儘速處理太萊公司結案的事,王銑已經處理好了。」(見I1卷第310頁)等語。
⒉證人即被告范長安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D卷39頁,依照譯文顯示,你有跟張大方講親愛的長官,王先生有回報,他們送出去的是沒問題,接下來又另外一通電話,你跟張大方講,剛剛王先生打來,事情好了,沒事了,這是那天我們他在現場,跟我們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情,顯示你有指示王銑依照你們的意思去製作報告,王銑也有依照你們的意思製作報告回覆並打電話跟你報告,是否如此?)我那時候跟王銑講的時候,因為這個事情太萊公司股價波動很厲害,希望他能夠1個禮拜處理好,所以我才會再打電話給王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
㈦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⒈94年4月22日11時58分許范長安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5頁)。茲摘要其內容如下:
┌──────────────────────────┐│范長安:我跟你說,下個禮拜他(指張昌財)又要到大陸去││了。││…││范長安:..我跟你講喔,不能讓 阿財 跟那邊的人聯絡。││張大方:瞭解。我跟你講喔,你今天有沒有跟王先生…。││范長安:沒有..應該好了吧。││張大方:你中午問他一下好不好?││范長安:好,…。││…││張大方:…你問了以後跟我講一下,因為我現在就在中和,││我要處理那個事情。││范長安:現在我就打。││張大方:好。│└──────────────────────────┘⒉94年4月22日12時10分許范長安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6頁)。茲摘要如下:
┌──────────────────────────┐│范長安:親愛的長官,王先生有回報,他們送出去的是沒有││問題。││張大方:喔,這樣啊。││范長安:他們會送出,沒有問題,講話好保守,又怕,因為││他們這個單位是屬於比較..。││張大方:我知道…現在就是沒有問題嘛?他現在資料有送出││去嘛。││范長安:沒問題。││張大方:那現在就是臺中那邊,臺中那邊因為他之前有文給││臺北調查局,也要臺北那邊收到以後才那個..。││范長安:不管怎樣,這邊最重要嘛。││張大方:了解了解,最源頭嘛。││范長安:我們這邊OK,你們…。││張大方:OKOK,了解…,見面再說。││范長安:那你要不要安排你們那個老闆跟阿財見面?││張大方:要啊。││范長安:排什麼時候。││張大方:等他回來吧。│└──────────────────────────┘⒊94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范長安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6頁)。茲摘要如下:
┌──────────────────────────┐│范長安:還有,剛剛那個王先生打來,事情好了,沒事了,││就是那天我們..他在現場跟我們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張大方:他做好了?││范長安:做好了。含含糊糊,不敢多講,因為他的電話…。││張大方:是他打來還是你打過去?││范長安:他主動剛剛回報。││張大方:剛剛是嗎?││范長安:可以嗎..因為那個…。││張大方:等一下我再跟你說。│└──────────────────────────┘⒋94年4月22日14時31分許張大方與何政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6-1頁),已如前述㈤⒍⑷,亦即:
張大方電告何政鋒「事情已OK」,並要何政鋒轉知林寶娜勿再打電話催,否則我們要求人家「限期結案」,會讓人覺得很強勢。另解釋「對!這是從總部發下來的。因為這是要發給好幾個單位的。而她一直說要臺中的,她說臺中認識的那個人,說還沒有看到,因為一定是這樣,就是還沒到等語。
⒌94年4月22日16時51分許張大方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7至至519頁)。茲摘要如下:
┌──────────────────────────┐│張大方:另外就是..他喔,他下午有打電話給我,當然..就││是說我們講的都非常清楚了啦..他說:您上次講的││非常清楚,已經都照..這個..辦理完成。││林寶娜:已經都遵照指令辦理,是不是?(笑)││張大方:是啦,人家是有這麼說,不過我不好意思這樣說啦││(笑)。││林寶娜:他一定是這樣說的啦,啊~已經有聽說了啦,聽說││很有夠力、有夠力啦。││張大方:我是想說,因為…他這個下去是全省的嘛,所以變││成說…臺中那邊喔…有說…四個單位都OK嘛。但││是,我覺得說,不要太過於…那個,以免得,人家││說我們太過…臭屁。││林寶娜:是是是,真的,人家已經覺得咱有點臭屁了(笑)││。因為,你…那天禮拜一禮拜二去處理這件事的時││候,他們有打電話過來給我,問說我們是叫誰來什││麼的,…我說:我不知道耶,那是我們董事長的朋││友,他是情商SUPPORT我們,可能就是純粹││在幫忙我們吧。人家說不是喔…ㄟ…你們是不是有││好幾個人馬去是不是(問張大方)?是叫人家過去││詢問嘛…。││張大方:ㄟ…不同的地方啦…不同的…呃…對啦,好幾條線││啦。││林寶娜:對對,那現在的意思是說,我就都不用問,反正就││等個兩三天?││張大方:不是,現在是…主管機關這邊都OK嘛,現在就是││剩他們這些嘛,他們這些…應該下禮拜就都OK了││。││林寶娜:好,那我不問了,對對對…我不要問了,蠻雞婆的││張大方:不會,他也會告訴妳啊,應該過兩三天他就會告訴││妳了。啊妳如果問他,他會覺得說…因為他又不是││在臺北妳知道嗎,他如果人在臺北那馬上就知道。││如果人家在臺北,然後層級也夠高的話,那應該馬││上就知道。││林寶娜:對對對,…。││張大方:是啊,如果說在中部的話,可能人家還要做個通知││或發函的動作。││張大方:就是…他現在那邊就是在處理…。││林寶娜:好,好,我知道,就是一定處理就對了。││張大方:是啊,這樣就卡水(臺語)…。││林寶娜:對,對,水呀水呀(臺語),咱董仔會很高興,我││告訴你…。│└──────────────────────────┘⒍依94年4月22日范長安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紀錄(見I2卷第627至628頁)顯示:
⑴當日11時58分16秒,范長安持用上開門號撥打張大方持用
0000000000門號,即為前述⒈張大方要求范長安向證期局王銑詢問結案情形等語。
⑵當日12時00分52秒,范長安持用上開門號撥打證期局三組電話00-00000000。
⑶當日12時06分45秒,證期局王銑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范長安上開門號。
⑷當日12時10分15秒,范長安持用上開門號撥打張大方持用
0000000000門號,即為前述⒉范長安向張大方回報證期局王銑表示太萊案送出去的資料沒問題等語。
⑸當日14時08分01秒,證期局王銑用公務電話00-00000000撥打范長安上開門號。
⑹當日14時10分13秒,范長安持用上開門號撥打張大方持用
0000000000門號,即為前述⒊范長安向張大方表示,王銑再次來電表示太萊案件已沒事了,答應的事已做好了」等語。
(上開⑵⑶⑸之通話內容,因為當時並未對范長安該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僅於偵辦時調閱通聯紀錄對照,並無通話錄音內容及譯文供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2年12月23日中廉英字第10260582490號函文附卷〈見更三審卷二第97頁〉可明)。
㈧卷附金管會證期局之張昌財委員關心太萊案卷之簽文等資料
,其中證期局94年4月15日內簽,已載有如下遭施壓之文字:「二、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別助理表示,據其瞭解,有關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晶體公司案,係因該調查站調查永兆公司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之情事,並關切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避免影響股價。三、案經洽請櫃買中心表示,該中心目前已調閱相關投資人開戶及徵信等資料,將加派人手辦理,儘速將交易分析報告函覆臺中市調查站。」等語(見I1卷第222頁)可佐。
七、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在94年4月22日(周五)通知擺平該案件後,於同年4月25日(周一)立即透過同案被告張大方向何政鋒催促儘速完成顧問合約手續支付酬勞,而以同年4月25日張昌財因欲赴中國大陸,行前以亟需現款為由,透過被告范長安向太萊公司要求預支顧問費10萬元,經太萊公司顧問張大方向何政鋒說明後,張大方指示秘書鍾明純,先將其原先取得之40萬元中,取其中10萬元匯入范長安在監察院郵局之帳戶內,隨由范長安悉數領出並換成美金3100元後親交張昌財一節,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之供述:
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4月25日12時38分張大方與何政鋒間通聯紀錄〉該內容是否你與張大方之通話內容?主要內容為何?其中『張:委員那邊打電話來,說明天要出國,就是要我先出給他,因為他明天要和 連仔連戰 )出去,我是說公司要先作業。何:對啊,我亦要申請一下。張:他們要出去,想要透支,委員花錢像花水一樣。何:是啊,怎麼會看到這小條的。張:沒關係,我先墊給他,本來說要打給你,我說不用了,人家公司亦要作業啊,周四就會好了。張:現在換我被催死了,早上才在講而已,我本來想打電話向你說一下,結果中午就馬上要,好啦,我先給他10萬』等之主要意思為何?)該內容是我與張大方之通話無誤,主要係張大方向我表示,委員開銷大、『花錢像花水一樣』,現在出國需要現款10萬元,藉以向我催款,而我向張大方說明表示該筆款項還要申請,張大方表示他會先行墊付10萬元給委員張昌財,我未置可否,僅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I1卷第29至30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調查站所供均屬實(見A卷第20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4月25日12時29分、12時50分張大方與范長安、何政鋒、鍾明純之通話譯文〉該譯文是否即為你與范長安、何政鋒、鍾明純通話?通話之重點為何?)主要內容為我向何政鋒表示,張昌財因將要與連戰出國,需10萬元現款,范長安急著向我要求先透支太萊公司顧問費10萬元,我即向何政鋒報告此事,並指示鍾明純依范長安提供之帳戶,匯入10萬元。」「(〈提示:94年7月26日張大方盈成公司扣押物-編號甲2-1-帳冊資料一范長安監察院郵局帳號傳真資料〉該張傳真資料「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前述范長安要求你匯入張昌財透支款10萬元之指定帳戶?)是的。」「(〈提示:94年7月26日張大方盈成公司扣押物-編號12--華南銀行匯款紀錄〉其中4月25日自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10萬元進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該資料是否為你前述指示鍾明純匯10萬元進入前揭范長安所指定監察院郵局之轉帳憑證?)是的,該轉帳憑證是我指示鍾明純匯10萬元進入前揭范長安所指定監察院郵局之憑證無誤。」等語(見I1卷第216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承上開所述屬實(見C1卷第70頁)。
㈢被告范長安之供述:
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據你94年8月18日供稱:『張昌財94年4月26日欲出國急需用錢,由於我94年4月25日先向張大方支領10萬,…其中94年4月25日你先行向張大方支領10萬元,再交張昌財之交款詳細情形為何?)4月25日上午9、10點左右,我到立法院張昌財委員辦公室上班時,張昌財在辦公室內向我表示將於明(4/26)日陪連戰【按:應係 江丙坤 之誤】前往大陸,需要臺幣10萬元換成美金,並指示我可以向太萊公司透支等方式取得款項,現場有主任施焜松知道此情。我即依張昌財指示打電話給張大方表明委員張昌財欲透支太萊公司之款項,張大方依約定於當日立即匯10萬元入我監察院郵局帳戶,我與張昌財司機 徐世宏 一起步行到隔壁監察院郵局,以金融卡分6萬元及4萬元2次提款,再與徐世宏將10萬元拿到立法院臺灣銀行櫃檯以我名義兌換成含百元、50元及10元之美金合計3000多元,剩下零頭約臺幣約1000左右。我馬上拿到張昌財委員辦公室親自將美金3000多元及剩下約新臺幣約1000元左右零頭交給張昌財,現場有主任施焜松亦知此情。」等語(見I1卷第331至332頁)。
㈣被告張昌財之供述:
被告張昌財於94年8月1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確實自范長安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有關范長安兌換外幣後於國會辦公室轉交給我的情節亦屬實,至於其等於筆錄中供述有關支票、匯款等細節我均不清楚。」等語(見I1卷第361頁);而被告張昌財於94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目前合約的顧問費已拿多少錢?)不是依合約,而是口頭約定,我已拿了3期,1期6萬元,總共18萬元。范長安交給我時,我有兌換成外幣,1次美金,1次歐元,是為了我要出國。美金是要跟副主席江丙坤到大陸,歐元是我要到瑞士去。都是范長安兌換的。」等語(見F卷第48頁)。
㈤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⒈94年4月25日12時29分許范長安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0至521頁)。茲摘要如下:┌──────────────────────────┐│范長安:老闆在說, 大萊 現在都好了嗎?││張大方:在處理了,今天資料會送過去,他們就會作業了。││范長安:是資料就會作業了,如果先拿一本(依張大方、范││長安供述,此指10萬元)給他,因為他明天要出國││了。││張大方:喔!這樣的。好啦,好啦,拿一本給他,那我們要││怎麼拿。││范長安:他說10萬元。││張大方:就是我先墊,對嗎?││范長安:他說可以的話,今天先給他一本。││張大方:這樣子,是他講的嗎。││范長安:對啦,我身上現在剩5元,我全部都繳庫了。││…││張大方:好吧,我用匯款的,我會叫鍾小姐,從她那邊匯給││他。││范長安:另現在還可以吧!││張大方:因為公司他那邊還有一些作業程序。││范長安:公司本來就要作業的。││張大方:是的。今天才送資料去給他們。早才跟他們講。││范長安:那要匯到哪裡?││張大方:你把匯款的資料寫一下..好好。原本每個月要6,││而現在卻要先匯一本,要我先墊。唉!││范長安:對,他是跟我這樣講說,因為明天要出去。││張大方:就是明天要出去…好…好。你要跟他說一下,說是││我先墊的。││范長安:這當然,本來就是這樣。│└──────────────────────────┘⒉94年4月25日12時34分許張大方與鍾明純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1頁)。茲摘要如下:
┌──────────────────────────┐│張大方: 小范 說明天「阿財」明天要出國,要先墊錢,他等││一下會傳真帳號來,你等一下就匯十萬過去。││鍾明純:是匯十萬過去。用誰的名字?││張大方:用妳的名字。││鍾明純:好。││張大方:我看用我的名字好了。││鍾明純:用你的,好。││張大方:帳號妳要看一看。││鍾明純:好。│└──────────────────────────┘⒊94年4月25日12時38分許張大方與何政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1至522頁)。茲摘要如下:┌──────────────────────────┐│張大方:有兩件事情向你報告。…。││…││張大方:第二件事情,委員那邊打電話來,說明天要出國,││就是要我先出給他,因為他明天要和連仔出去,我││是說公司要先作業。││何政鋒:對啊!我亦要申請一下。││張大方:我是有向他們說週四支票會下來。││何政鋒:好啦。││張大方:今日我先墊給他,是我先墊給他。││何政鋒:那不是之前已給他了。││張大方:對,他們要出去,想要透支,委員花錢像花水一樣││。││何政鋒:怎麼會看到這小條的。││張大方:是啊,沒關係,我先墊給他,本來說要打給你,我││說不用了,人家公司亦要作業啊,週四就會好了。││何政鋒:是,好。││張大方:反正你就是開票給他。││何政鋒:好,不過那亦不是現在的票。││張大方:對啊。││何政鋒:那亦要一個月以後的事啦。││張大方:對阿。所以中間要一個人。這個人會被催死了。││何政鋒:喔!││張大方:現在換我被催死了。早上才在講而已,我本來想打││電話向你說一下。結果中午就馬上要。好啦,我先││給他10萬。││何政鋒:好好。另外我中午向他問一下。││張大方:好,畢竟這是正事。│└──────────────────────────┘⒋94年4月25日12時43分許張大方與范長安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2至523頁)。茲摘要如下:┌──────────────────────────┐│張大方:完了沒?││范長安:老大現在和委員正和另外一個委員談事情。││張大方:你知道,第一個月在你那裡。││范長安:真的喔!││張大方:那不然錢從哪裡來。││范長安:那你要我怎麼講。││張大方:碰到你這個鐵公雞。今天不會出來變成我要墊。││范長安:知道啦。││張大方:好你趕快把帳號那個。││范長安:遵命。││張大方:唉!他這個後面,不能再這樣,因為這個等於"透││支",好不好。不可以再透支了。││范長安:他是臨時的,這個是臨時狀況:因為這已經一星期││出國3次了。││張大方:這樣子喔!││范長安:下個月不是還要和我們出去嗎?││張大方:他是要去幹什麼。││范長安:他想去瞧看看,這次能賺多少?││張大方:好!好!││范長安:拜!拜!││張大方:好│└──────────────────────────┘⒌94年4月25日12時50分許范長安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3頁)。茲摘要如下:
┌──────────────────────────┐│范長安:喂!傳真是00-00000000。││…││范長安:我現在傳真,是傳我的帳號。││…││張大方:喔!好啦。希望他下一次不要透支。││范長安:好,我現在講。那你現在什麼時候會OK。││張大方:他禮拜四就會那個了,禮拜四,禮拜五。││范長安:不是,是今天這個。││張大方:今天這個,等一下看到傳真就會去匯了,我已經跟││她(指鍾明純)講了。她人在外面。││范長安:那我再去提,好!好!││張大方:好!好!│└──────────────────────────┘⒍9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張大方與范長安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4至525頁)。茲摘要內容如下:┌──────────────────────────┐│張大方:HELLO。那個…阿財那邊喔,錢有匯過去了。││范長安:收到,我現正把它換成美金。│└──────────────────────────┘㈥此外,另有下列扣案書證及函查資料在卷可稽:
⒈94年7月26日在被告張大方之盈成公司扣押之帳冊資料,其
內有范長安監察院郵局帳戶資料,記載「監察院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范長安」之資料(見I2卷第603頁正反面)。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4年9月6日以北營字第094
0904178號函文及所檢附范長安監察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其中載有:⑴「940425跨行轉入10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按即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⑵「940425卡片提款60,000」及「940425卡片提款40,000」,⑶2次提款,合計10萬元等情(見I2卷第601至602頁)。
⒊臺灣銀行群賢分行94年9月2日群賢營字第09400032721號函
文及隨函檢附范長安兌換外幣交易憑證影本,顯示被告范長安於94年4月25日14時30分56秒兌換美金31000元,折合新臺幣97836元等情(見I2卷第596至598頁)。
八、張大方與何政鋒於94年4月26日完成簽訂立委張昌財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合約,何政鋒指示其財務人員辦理120萬元簽核作業(張昌財僅就每月顧問費6萬元,1年共72萬元部分知情);5月3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太萊公司名義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何政鋒,再由何政鋒悉數將支票交付被告張大方收執。因張大方於94年4月13日已先拿取30萬元前金及第1個月份10萬元現金(且該第1個月份10萬元現金,嗣後因張昌財以出國為由,於94年4月25日張大方以該10萬元先行匯給張昌財),故張大方於領取12張支票後,隨即將其中1張支票交還何政鋒,餘11張支票則存入被告張大方使用之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託收,按月兌領後續110萬元,而每月10萬元中6萬元歸張昌財取得,另4萬元則由張大方私下取得(此部分張昌財並不知情),迄94年7月止,張昌財已自太萊公司處收取3個月18萬元之賄款一節,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如
你於94年8月12日在本站供述,張大方向你索費150萬元,要透過立委張昌財擺平太萊遭調查違反證交法案件,請詳述付款流程?)..數日之後,張大方拿著張昌財擔任顧問合約書至我公司用印,我即交代財務部副理 盧瑛琪 1次開立12張面額10萬元、空白抬頭之太萊公司聯邦中和分行支票〈到期日自94年5月5日至95年4月5日止〉,並由我親自交予張大方本人收執,其中因第1期如前述已支付現金10萬元,當時張大方即退還我94年5月5日到期之該張支票。」等語(見I1卷第21至22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等語,並供稱:「(為何還要簽發12張支票?)…張昌財是跟公司簽顧問約,公司還是要開出12張支票,張大方收到12張後,將其中1張支票退還給我,我把此張支票拿去跟蕭仁照先生兌現。」等語(見A卷第209頁)。
⒉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
自94年4月12日認識立委張昌財起,曾否直接與張昌財當面交涉要聘請張昌財為太萊公司顧問?已簽訂顧問合約之實際目的為何?)我未曾當面向立委張昌財交涉聘請其擔任太萊公司顧問。至於太萊公司與立委張昌財簽訂顧問合約,主要是便於由公司支付張大方、立委張昌財等擺平案件之後金120萬元,簽訂顧問合約實際上僅是名義。」等語(見I1卷第62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有依其陳述而為記載,未遭刑求等語(見E卷第14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於原審95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沒有跟張昌財委員直接交涉聘請他擔任太萊公司的顧問(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後來跟張委員簽訂顧問契約,是在張大方跟你講OTC已經擺平後才簽訂的?)是的;簽訂顧問契約是在94年4月26日,張大方拿顧問約到我們公司用印的(見原審卷三第201頁);(本來張大方是拿盈成公司的顧問約要讓你簽,你不同意,你說要用張昌財委員的名義簽訂你才要同意?)是的(見原審卷三第201頁);(張大方之前為何要拿盈成公司的顧問約讓你簽?是否是要掩飾你拿錢給張昌財的事情?)我不清楚張大方的目的,我當時想說請張委員幫忙,就應該讓張委員簽,我們已經跟張大方簽顧問約,盈成公司是張大方的公司,再用盈成公司跟太萊公司簽約,我會對股東無法交待,為何都找同一家公司當顧問(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在94年4月25日張昌財是否有透過張大方跟你講,他要跟國民黨主席連戰到大陸訪問,要先跟你透支顧問費10萬元?)那是張大方跟我講,我沒有聽到張委員說;(後來這10萬元是張大方先幫你墊的嗎?)是否是他墊的我不清楚,他有無付我也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等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提示源自太萊公司財會部之太萊公司與張昌財之『顧問合約』影本〉,該合約是否為以立委張昌財顧問名義,用以向何政鋒申領前述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120萬元酬勞?)該合約確實為我替立委張昌財向何政鋒申請前述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120萬元酬勞。」(見I1卷第209頁)、「(〈提示源自太萊公司財會部之94年4月25日太萊與張昌財之顧問合約影本〉該合約是否即為前述范長安在立委張昌財之同意下,蓋印『立委張昌財』用章?蓋印過程為何?)范長安向我表示,經立委張昌財同意以蓋印『立委張昌財』用章來完成合約。用印當時,我拿前述1式2份尚未用印的立委張昌財顧問合約到立法院立委張昌財辦公室內,現場范長安向辦公室主任施焜松及秘書羅惠如索取委員簽名章,范長安即順利取得該立法委員張昌財簽名章(同騎縫章),蓋印在該合約上,順利完成合約,而當時主任施焜松及秘書羅惠如在場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I1卷第210頁)、「(你完成前述立委張昌財合約用章後,如何交付太萊公司何政鋒,以利申請120萬元款項?)約於次日,我親赴太萊公司將前1式2份立委張昌財用章後之合約交給何政鋒,何政鋒即指示秘書將合約帶至會計部用印,完成合約,並將1份完成合約交給我;該份合約在領完120萬元支票後,我原本要交給范長安保管,但不知後來存放於何處,迄今我未交給范長安、張昌財等人。」(見I1卷第210至211頁)等語;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屬實(見C1卷第70頁)。
⒉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立
委張昌財與太萊公司所訂顧問約,是你偽造的或經過他授權?)我是經過他的授權,我有跟他報告過,而立委的章是特助范長安向立委的辦公室主任施焜松拿的,拿了印章之後,蓋好交給我,我會知道是因為當時我在立委辦公室裡面,我將要用印的契約拿去的。」「(這個顧問約,你獲利多少?)我每個月4萬元,張昌財每個月獲利6萬元。但他不知道他第1個月我已經給特助10萬元了,所以第1個月我還是照付,不過該契約就是每月我可以得4萬元。」「(立委張昌財是否知道他的顧問費每月6萬元?)范長安是他的特助,應該會告訴他,而且他也表示他有跟張昌財說過。」等語(見E卷第184頁)。
㈢證人盧瑛琪之供述:
證人盧瑛琪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太萊公司扣押物編號:甲拾參-1『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之支票存根』〉支票存根自UI0000000至UI0000000共12張,面額10萬元,開票日均為94年5月3日、到期日自94年5月5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付款日均為每月5日,該等支票是否由妳經手開出?)…94年5月初(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本部門出納 張榮慧 小姐,收到1張請款單要求開立12張面額10萬支票,作為支付顧問費之用,依上面指示不填具受款人,張榮慧則向我反應該情形,我因此向財務協理 黃乙鋒 反應,經黃協理向上反應結果,仍得上面指示開立上述12張支票,並自94年5月5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每個月5日為提示日。」(見I2卷第413至414頁)、「前述12張支票開立主要原因及目的為支付太萊公司聘任立法委員張昌財為顧問的費用。」「(提示:太萊公司與立委張昌財之顧問合約影本,此合約是否即為前述開立12張支票之依據?)該太萊公司與立委張昌財之顧問合約影本及經何政鋒核准之請款單即為前述開立12張支票之依據。」「(該12張支票有無開立受款人?)該12張支票並未開立受款人,該12張支票出納張榮慧開立完畢後,放置於何政鋒的辦公桌上,就我印象所及請款單好像由張大方所簽收。」(見I2卷第414頁)、「前述120萬元支票,係支付顧問費用,在太萊公司應該是以勞務費名目出帳,並應辦理扣繳所得稅。」(見I2卷第414至415頁)、「(該120萬元是以何人名義辦理扣繳所得稅?)我接到協理黃乙鋒提醒我要辦理該120萬元所得稅扣繳,並說可能要以2至3名人員來辦理所得稅扣繳,後來是以立法委員張昌財及張大方的助理鍾明純名義辦理扣繳,張昌財以每個月6萬元,鍾明純則以每個月4萬元辦理扣繳。」「該張昌財(6萬)、鍾明純(4萬)等2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係由張大方的助理傳真給我的,係作為前述支付120萬元顧問辦理所得稅扣繳之用。」(見I2卷第415頁)、「(〈提示: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U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回籠支票影本暨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經查除94年5月5日兌現之0000000支票係由蕭仁照兌現外,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受款人為鍾明純,且在未背書轉讓下,即由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原因為何?為何未依張昌財顧問合約而由張昌財提領或提示兌現支票?)若依公司正常會計作業,該12張支票的受款人欄應確實載明受款人,不得以空白方式開立,我曾向協理黃乙鋒反應,經黃乙鋒向上級反應無效,該12張支票交付給張大方後由何人提示兌現我則不清楚。」(見I2卷第416頁)等語;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具結證稱:「(是何人指示妳簽發12張面額10萬元支票?)是5月3日開票的,中午時出納接到1張何政鋒核准的請款單要求我們開立12張支票,印象中是要支付張昌財的顧問費。」「(張昌財有實際擔任公司顧問嗎?)好像在4月底,有1份張昌財顧問合約申請用印。因為合約並未照會到會計部,我們只是聽聞,可是後來合約回來時,我有看到。」「(此筆120萬的顧問費,為何沒有以張昌財的名義辦理扣繳?)是財會協理 黃乙峰 跟我說應該會有2至3人的名義來辦理扣繳,身分證影本是由張大方的助理提供給我的,提供的名字是鍾明純(誤繕為 鐘明純 )及張昌財。」等語(見C卷第184頁)。由此可知,倘張昌財係合法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實無須如此大費周章規避,既要得財,又要避責。
㈣被告范長安之供述:
⒈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綜前述…
顯然是以顧問費名義作為掩飾,而是事先經張昌財、張大方、何政鋒、林寶娜合意作為擺平太萊案之費用,是否如此?)顧問費用確係作為擺平太萊案之費用,但是實際上張昌財委員每月僅收取6萬元、全年總計72萬元之顧問費。」「(你前述依張昌財指示出面處理向證期局處理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並依王銑之告知得知已結案,你有無從中獲得好處?)有的,張大方在得知前述太萊公司案件已經結案後(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曾主動給我現金10萬元紅包。」等語(見I1卷第279至280頁);94年8月9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屬實在卷(見D卷第11頁反面)。
⒉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4年4月22
日,證期局稽核室主任兼第三組組長王銑以電話聯絡我,表示證期局辦理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我隨即轉告張大方。之後張大方表示太萊公司將以每月6萬元,為期1年時間,支付顧問費予張昌財,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但卻未得到實質好處。隔數天後,張大方以現金方式給我10萬元紅包,並表示太萊公司每月支付的顧問費實為10萬元,其中6萬元給張昌財,另4萬元給張大方,所以他從自己每月4萬元計48萬元部分提撥10萬元給我作為酬庸。」(見I1卷第305頁)、「94年4月22日,王銑告知我證期局辦理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我隨即轉告張大方。之後張大方向我表示,太萊公司將以每月6萬元為期1年,聘請張昌財作為顧問,並須簽訂顧問合約書。」(見I1卷第311至312頁)、「(該張昌財顧問合約如何簽定?合約內容為何?)94年4月25日,張大方率鍾明純攜2份太萊公司『顧問服務契約』至張昌財委員國會辦公室,因我事前有向張昌財索取身分證影本作為向太萊公司支領顧問費及辦理所得稅扣繳之用,所以當場我即代表委員在契約上蓋簽名章,完成契約簽訂。因該2份顧問服務契約書用印後均由張大方攜回,辦公室方面沒有留存副本,我並不完全清楚合約的詳細內容,我僅知契約中有關顧問費是每月10萬元為期1年,至於顧問服務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且事後張大方有無將顧問契約書交給張昌財,我並不清楚。」(見I1卷第312頁)、「張昌財每月實際獲得顧問費是6萬元。」(見I1卷第313頁)、「張昌財並不會在意顧問約的內容,只要每月能收到張大方6萬元即可。」(見I1卷第314頁)、「(前述通話中〈94年4月25日14時30分張大方與范長安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那你明天,再帶去蓋〈指合約〉,因為我合約要重做啦。』『張:當然哪,他出去再蓋啊。』『范:喔…(笑)。反正回來有辦法拿錢就好了。」『張:對啦!對啦!對啦!。』之意思是否表示不問何時蓋章完成合約,只要張昌財下次返國領得到太萊公司所支付款項即可?)是的,該通電話是表示不問何時蓋章完成合約,只要張昌財下次返國領得到太萊公司所支付款項即可。」(見I1卷第314頁)、「(〈提示94年4月25日14時48分張大方與范長安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撥放錄音內容〉)該通電話即為我以電話向立委張昌財請示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找何人蓋委員簽章,張昌財同意我自行用印。」(見I1卷第314至315頁)、「該通電話即為張大方原欲以盈成公司張大方等人名義,居中取得該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酬勞120萬元,再按月分配給張昌財。」(見I1卷第315頁)、「我與張大方討論,張昌財願認定太萊公司支付予其的顧問費係6萬元,如果依顧問契約內容支付款項為10萬元,則在核列所得稅時會有問題,張昌財可能會發現太萊公司實際支付費用為10萬元。」(見I1卷第316頁)、「(提示太萊公司與立委張昌財之顧問合約影本,該份契約是否即為你前述代表張昌財與張大方簽訂之契約?)是的,前述顧問契約乙方簽名部分是我在立委張昌財之同意下,蓋印『立委張昌財』之簽名章。」(見I1卷第316頁)、「(〈提示:太萊公司會計部存檔之張昌財、鍾明純身分證影本〉立委張昌財之身分證如何取得?為何註記『張昌財6萬元?』、『鍾明純4萬元』?)張昌財的身分證影本係我交予張大方,至於為何會出現在太萊公司會計部我不清楚,上面註記的字樣不是我寫的,我亦不清楚鍾明純的身分證影本為何會在該公司。」(見I1卷第316至317頁)、「我於簽約前即向張昌財索取身分證影本,並告知要作為簽訂顧問契約之用,經其同意交予我身分證影本。」(見I1卷第317頁)、「(太萊公司以聘請張昌財名義所開立12張面額10萬元之顧問費,合計120萬,你、張大方、張昌財等人如何分配?如何交付?)我不清楚太萊公司係以開立12張10萬元支票之方式支付張昌財顧問費,張大方告訴我係於每月5日自太萊公司領取6萬元現金,再轉交張昌財。」(見I1卷第317頁)、「(前述120萬元顧問費,張昌財自何時開始支領?支領情形如何?金額累計若干?)係自94年4月1日起擔任太萊公司顧問,依契約內容應自5月5日支領每月6萬元顧問費,但因張昌財4月26日欲出國急需用錢,由我於4月25日先行向張大方預支10萬元,另於5月13日張昌財欲前往歐洲,由我向張大方再預支8萬元,合計領得94年4、5及6月共計3個月份顧問費18萬元」(見I1卷第317至318頁)等語;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屬實在卷(見D卷第142頁)。
⒊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委員每
個月6萬元的顧問費,事實上到底有無收到?)有,他收到3個月18萬元,分成2次領,1次領10萬元,1次領8萬元,沒有按時間領,因為當時委員要出國,他說他出國沒有錢,請我跟張大方是否先透支10萬元,後來張大方就匯10萬元到我的帳戶,當天我領6萬元、4萬元各1次,再換成美金給委員,委員從大陸回來以後又要去歐洲,所以我就跟張大方拿現金8萬元,我再去換成歐元給委員張昌財。」「(張昌財有表示希望把1個月的費用領完?)因為他有資金的缺口100萬元,他差了55萬元,委員叫我趕快想辦法調錢,我打電話給張大方,他說他當時人在大陸,我跟他說委員需要55萬元,看是否太萊的顧問費是否可以1次領回,讓委員可以過,張大方說他人在國外沒有辦法,後來由辦公室的主任施焜松借55萬元給委員,有匯款證明。」等語(見J11卷第7頁)。⒋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
94年4月25日14時48分張大方與范長安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撥放錄音內容〉..張昌財授權之詳細聯絡過程?)當日(即4月25日)在張大方向我詢問有關太萊顧問合約如何用印後,當時我人在立法院立委張昌財辦公室內,且剛好張昌財外出,不在辦公室內,我即用辦公室之電話00-000000000撥打委員手機電話,接通後,我向張昌財詢問太萊顧問合約找何人蓋委員簽章,委員電話中向我表示,我可直接拿張昌財簽名蓋章在合約上即可。」(見I1卷第328至329頁)、「在前述經委員張昌財授權我,在太萊公司顧問合約蓋印『立委張昌財』簽名章之隔日(即4月26日)中午1、2點左右,張大方偕同鍾明純拿1式2份尚未用印的太萊公司與立委張昌財顧問合約到立法院立委張昌財辦公室410室內,我有向現場之辦公室主任施焜松及秘書羅惠如表示,要索取委員簽名章蓋印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以利領錢,隨後我即自抽屜拿立法委員張昌財簽名章,蓋印在該合約及騎縫上,順利完成兩份合約,交給張大方預定再攜往太萊公司準備請款。」(見I1卷第329至330頁)、「當日(4月25日)我應張大方製作張昌財與太萊公司顧問合約之需求,當時我人在立法院張昌財辦公室內,且剛好委員張昌財返回立法院辦公室,我將自張大方處取得之10萬元所換成美金3000多元交給張昌財,並向張昌財報告打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需要委員之身分證字號,張昌財即指示我前去向辦公室秘書羅惠如索取張昌財身分證字號,羅惠如即告訴我張昌財之身分證為『Z000000000』,我即電告張大方有關張昌財身分證字號,以利辦理合約。」「(〈提示太萊公司會計部存檔之張昌財、鍾明純身分證影本〉立委張昌財之身分證影本及張昌財小印章如何取得?)張大方向我表示,太萊公司為辦理所得稅扣繳需要張昌財的身分證影本留存,我向立委張昌財報告此事,張昌財即指示我向羅惠如索取張昌財之身分證影本,羅惠如即在立法院辦公室內將張昌財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用立法院辦公室傳真機將張昌財身分證影本傳真給張大方秘書鍾明純收執。」(見I1卷第330頁)、「(〈提示94年4月25日14時48分及18時10分等2通范長安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何你一再向張大方提醒太萊公司所支付的錢不能直接匯入張昌財戶頭內,一定要先入張大方處,再用現金拿給張昌財?是否為規避查緝?)我確實有一再提醒張大方有關太萊公司所支付的錢勿直接匯入張昌財之戶頭,因為張昌財針對太萊公司所支付的款項,曾當我及張大方2人之面指示,太萊公司所支付的錢不要直接匯入張昌財的帳戶內,要由張大方直接拿現金,所以我才2次提醒張大方。」(見I1卷第331頁)等語;且同日經檢察官複訊並具結證稱:「(跟太萊公司的合約何人簽約?)張大方在94年4月25日拿合約書到張昌財委員辦公室,時間大約中午過後,是吃完飯後,當時辦公室都有人,張大方跟鍾明純一起拿合約書過來,現場還有施焜松主任及秘書羅惠如,當時張昌財不在。」(見D卷第101至102頁)、「(張昌財不在,如何用印?)之前有跟張昌財說過要寫顧問合約,印章是我蓋的,我當天要蓋印章時,還有跟張昌財通過電話要蓋他的印章,印章放在張昌財辦公室抽屜內,我就去拿,我是經過張昌財同意才去拿印章,否則要如何蓋章,現場他們都在。」等語(見D卷第102頁)。⒌被告范長安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供承:「(有關
與太萊公司簽訂顧問約的身分證影本及立委章,你是否經過授權才拿的?)這都有跟立委張昌財報告過。」等語(見D卷第112頁)。
⒍被告范長安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的意
思是你在偵查中講的是偽證?)我記不清楚(見原審卷四第119頁);(提示D卷93頁,依照94年4月25日監聽譯文顯示,你在用印前,有跟張大方通過電話,你還跟張大方講,有跟委員通過電話,委員有同意用印,有何意見?)那是我自己誇大跟張大方的說法;(提示D卷90頁,在調查站,調查員問你,張大方跟你詢問有關太萊公司顧問如何用印,你說你人在立委辦公室內,剛好張昌財不在立委辦公室,你就用辦公室電話撥打委員電話,委員在電話中跟你表示你直接拿簽名章蓋在合約上就可以了,有何意見?前後問了你3次你都如此表示有何意見?)我是跟張大方這樣講,以凸顯我的重要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頁)。
㈤被告張昌財之供述:
被告張昌財於94年8月1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與太萊公司董事長何政鋒、發言人林寶娜認識過程為何?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借貸往來?)…喜來登該次會談才認識 何董 及林小姐…,我僅應允擔任太萊公司顧問,該公司自94年5月起計1年,每月支付我6萬元顧問費,到目前為止,我已收到3個月的顧問費,都是范長安親自在我的國會辦公室內交給我。」(見I1卷第349頁)、「…我確實自范長安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有關范長安兌換外幣後於國會辦公室轉交給我的情節亦屬實…。」(見I1卷第361頁)、「(你於94年7月25日曾否因急需100萬元軋支票,打電話給范長安要求幫你調度資金,且將太萊公司1年尚未兌領之顧問費,以你本人之支票向張大方票貼支用?)我確實需要100萬元現金軋支票,但我係打電話給范長安要求其將我介紹合正電子辦理貸款的仲介費45萬元連同我向施焜松借用的55萬元一起匯入我的支票帳戶,我從未要求范長安向太萊公司預支尚未領取之顧問費,亦不知有支票情形。」(見I1卷第361頁)等語;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述伊與太萊公司顧問約是1年,伊有拿太萊公司顧問費3個月,1個月6萬元,總共18萬元,都是范長安拿給伊,范長安交給伊時,伊有請他兌換成外幣,1次美金,1次歐元,都是范長安兌換的等語(見F卷第46、48頁)。
㈥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⒈9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張大方與范長安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4至525頁),該通譯文之通話對象部分記載錯誤,應以勘驗更正之後者為可採(見原審法院96訴1753卷第70至71、88至90、131頁反面〈影印外放,見影卷第15頁反面至16、17頁反面至18、21頁,此指紅色字跡頁數〉、更三審卷二第32頁)。茲摘要如下:
┌──────────────────────────┐│張大方:另外就是那個顧問約喔,顧問約要簽的話是從四月││一號開始起算,那要他要他資料。那到時候是要他││簽字,還是要蓋章就好了?││范長安:都可以啊!這無所謂啊!││張大方:那明天走嗎?那個這合約就要重新打?││范長安:弄完什麼時候開始打都沒關係,什麼時候給他簽都││可以啊。他回來,馬上就要跟你碰面,且我們還要││一起去…。││張大方:然後呢!││范長安:所以隨時都可以,都由你作主啊。││張大方:這樣喔…OK。啊,問題是第一個月在你那邊耶,││怎麼辦?(笑)││范長安:靠,那怎麼辦,就不要了啊,隨便啊。││張大方:我現在是替他爭取到10萬,剛剛在那邊跟他商量啊││。││范長安:你只給他6萬,剩下是你的事啊。││張大方:問題是…我現在打顧問約,上面會打金額啊。怎麼││辦?││范長安:呃…那就不要打顧問約吧。││張大方:不打顧問約,那要打什麼約?││范長安:你跟他打顧問約啊…委員對你啊,你一個人…也可││以匯到裡面啊。││張大方:不是啊,就是公司要的啊,公司就是要他的名字啊││。││范長安:那那那…我拿他印章蓋一蓋就好了吧。││張大方:這樣嗎?││范長安:對啦。││張大方:那你明天,再帶去蓋,因為我合約要重做啦。││范長安:當然哪,等他出去再蓋啊。││張大方:喔…(笑)。反正回來有辦法拿錢就好了。││范長安:對啦!對啦!對啦!│││└──────────────────────────┘⒉94年4月25日14時41分許張大方與鍾明純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6至527頁)。茲摘要如下:┌──────────────────────────┐│張大方:喂,他那個約要寫張昌財啦,要用張昌財的名字。││鍾明純:喔。││張大方:還是怎樣,…妳把它打一打然後帶上來好不好?││…││鍾明純:…你是說乙方的部分都改他(指張昌財)個人就對││了是不是?││張大方:對啊。││…││張大方:甲方要寫公司啊,還是寫公司啊。││…││張大方:甲方沒有錯啊,還是公司。││鍾明純:乙方寫個人。││…││張大方:這個地址就寫濟南路那個,3之1號那個。││…││鍾明純:…基本資料是說他身分證資料是不是?││張大方:對啊對啊,那你找小范好了。││鍾明純:好,就SHOW他的身分證字號跟電話是不是?││張大方:跟地址。││…││張大方:…地址就寫那個啦..要不然就寫臺北這邊好了。│└──────────────────────────┘⒊94年4月25日14時44分許張大方與何政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8至529頁)。茲摘要內容如下:
┌──────────────────────────┐│張大方:啊!另外那個阿財那邊喔..要寫什麼啊?要寫顧問││是不是?管理顧問是不是?還是要寫什麼?││何政鋒:就顧問就好了啦…││…││張大方:那我再叫他把他的資料…請他蓋好章,剛剛已經跟││他說了,這樣了解嗎?││何政鋒:好…好…。││張大方:那他說他明天給你。││何政鋒:好啦…。│└──────────────────────────┘⒋94年4月25日14時48分許范長安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32至534頁)。茲摘要內容如下:
┌──────────────────────────┐│范長安:…我已經跟委員講了,因為他人出去,我向他說那││印章找誰蓋?他就給我了。你就到那邊,自己拿著││蓋(笑)││張大方:當然你蓋啊,他媽的…我打字啊,現在是這樣…。││范長安:要不然這樣,我先蓋好你再自己拿去打。(笑)││張大方:不行,這要先打好…打了個半天,今天專程送上來││就不行,靠!││范長安:為何不行?││張大方:本來我是要幫他,…就是…透過中間嘛,結果他們││那邊就不行啊,公司不行啊,現在就是要用他的,││…那他的身分證呢…。││范長安:我今天會給你,晚一點會給你。││張大方:不要太晚了,我現在打一打,我要叫那個…誰送…││會計上來給我啊。││…││范長安:好好…,你先等一下,我馬上打電話去問。││張大方:你現在馬上打一下好不好?││范長安:要他的什麼東西?││張大方:就身分證字號就可以了。││…││范長安:他有沒有給他開發票的啊?││…││范長安:啊!有啊!那沒辦法啦…他媽的,差那麼多怎麼辦││?││張大方:差什麼那麼多?不是你啊,是他,…沒差啊。││范長安:沒有啊,問題是所得稅你給他扣10萬耶…。││…││范長安:不是,簽你的嘛,簽你的顧問就好了嘛。你就跟他││講,你懂不懂?││張大方:我現在就是要簽我的顧問,他就說是要他的名字啊││。要不然就是到時候所得稅不要開他啦,喔?││范長安:嗯嗯..你要..這個,我相信你這比較好講,你懂不││懂。你跟他說委員這邊的所得稅不能太高,一定要││分開。││張大方:嗯,對。││范長安:對,你去問他這樣子可不可以。││張大方:喔,好。││范長安:這樣講我意思你了解嗎,因為第一點所得稅的部分││,第二點他家的四萬你要拿走啊。││..││張大方:沒有啦,所以貢獻你10萬不是?││范長安:呵呵(笑)。││張大方:所以呀,我才…。││范長安:幫是我想辦法是不是?(笑),就是貢獻我10萬,││我才想辦法,要不然我理你啊(笑)。馬上讓你出││包(開玩笑)。││張大方:我都已經先支付了,真是累喔!你捨得讓我出包。││…││張大方:你向他問一下身分字號,我現在弄一弄,我跟公司││講一下好了。││范長安:你跟公司講一下,最高最高不能超過多少。││張大方:對。││范長安:匯款要先拿給你,不能直接先匯到他的戶頭。你懂││不懂。││張大方:瞭解。││范長安:所以這個你要CHECK清楚喔!再不然6萬報他││,4萬報你。││張大方:這樣子。││范長安:對!││張大方:好,這我來問他。│└──────────────────────────┘⒌94年4月25日14時54分許張大方與何政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35至536頁)。茲摘要內容如下:
┌──────────────────────────┐│張大方:…我主要是,有跟委員在講,他說…他那邊報稅…││…報稅不可以一次給他報那麼多啦。報到120。││何政鋒:嗯。││張大方:因為我跟他討身分證字號,他說他以為不用報稅,││而他的稅率比較高,四、五十%啊..如果四、五十││%的話,那他多這一條款,就多麻煩了…。││何政鋒:嗯嗯嗯。││…││張大方:要不然,還是分兩邊?││…││張大方:對啊,扣一半他就…沒意思了啊。因為亦不是他拿││去,亦不是你拿去。││何政鋒:我問問看,公司這邊要怎麼開。││張大方:對啊。好不好?││何政鋒:我回去再研究這件事情,…。││張大方:那個顧問約他說沒問題啦…。││何政鋒:OK!OK!│└──────────────────────────┘⒍94年4月25日15時6分許范長安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37至538頁)。茲摘要內容如下:
┌──────────────────────────┐│張大方:我有跟他講,所得稅的部分,要怎麼弄?我說顧問││約可以蓋,沒問題,報稅的部分,報上去,扣下去││也不少,且當初是沒這樣講的。││范長安:後來呢?││張大方:他說要問一下他的會計。我說能不分開來處理。││范長安:對!你就6萬寫張昌財,4萬寫你就好了。││張大方:他就是請款一起的。…沒關係,我問他。││范長安:請款也是他先給你啊!││張大方:對啦!支票到時也不會開抬頭。││范長安:沒有錯,你是現金給人家。││張大方:是我要換錢給他嗎!││范長安:對!換錢給人家沒有錯。││張大方:我拿到…它就是,假設我5號拿到支票,我也是要││先給它CASH,我等票兌現也要3、5天。││范長安:對啊!可是現在牽扯到一個綜合所得稅,你給人家││弄這麼多,人家會怪怪的,會不甘願嗎!││張大方:好!││范長安:你處理啦!我現在在弄他的資料。我馬上拿給你。││張大方:好!BYE!BYE!│└──────────────────────────┘⒎94年4月25日15時21分許范長安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39頁)。茲摘要其內容如下:
┌──────────────────────────┐│張大方:等一下,我靠邊一下。││范長安:Z000000000。││張大方:這真好啊。││范長安:地址我是寫濟南路那個啊。││張大方:好啊。││范長安:你喜歡就好,我沒什麼意見。││張大方:我等一下問,他們公司怎麼弄。││范長安:對啦!你就跟他講一定要照這樣子講,我就不會出││況了。││張大方:了解。││范長安:你就跟他說這沒辦法,這沒辦法!││張大方:好~了解,一定是沒辦法的嘛。│└──────────────────────────┘⒏94年4月25日15時24分許張大方與何政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40至541頁)。茲摘要其內容如下:
┌──────────────────────────┐│張大方:伊真的沒法度啦,他這樣太高了啦。││何政鋒:這樣喔。││…││張大方:我說不然就是分做2個人啦,一個就是阿財嘛,因││為他要扣繳的嘛,啊另一個喔你甘有人?││何政鋒:沒有。││張大方:那個扣繳應該可以分成2個,一個4萬,一個6萬,││我後來幫他算一算,伊這樣10萬應該是上限吧。││…││何政鋒:乾脆就弄一半一半?││…││張大方:這樣也是要2個人啊。││…││張大方:你現在先這樣啦,約是跟他簽啦,開所得稅的那個││喔,可以這樣開嗎?因為他付是可以這樣付啦,你││付2個就開2個,付3個就開3個嘛,是不是這樣?││何政鋒:是啊是啊,我就說是阿財指定的啊。│└──────────────────────────┘⒐94年4月25日18時10分許范長安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42至543頁)。茲摘要內容如下:
┌──────────────────────────┐│范長安:那個 萊萊 (誤譯成"老奶奶")談好了嗎?。││張大方:大概講好了,明天早上還要再去一下。││范長安:這樣啊,可以吧?││張大方:大概可以吧,應該是可以啦。││…││張大方:明天如果說可以的話,就直接過去你那邊好不好?││范長安:好啊,看幾點鐘要過來?││張大方:喔~~沒有啦,我明天早上先過去他那邊把合約弄││好。││范長安:過來就直接蓋,就可以了吧。││張大方:當然!當然!││范長安:重要的是那個啦。││張大方:我知道!我知道,我現在是說分2個人啦!││范長安:嗯。││張大方:他OK啦。││范長安:他OK就對了?!││張大方:對對~~他OK~~現在是說他那邊會計部分怎麼││弄而已。││范長安:對啊!那簡單啦,那一個分你嗎?││張大方:不要啦!不是分我啦~~一個分別人啦。││范長安:呵呵~~對啦,你也要排好啊!││張大方:對啦~~我就是要過去排一下嘛││范長安:重點是什麼,重點是你一定不要讓他用匯的,都是││現金你拿的。││張大方:我知道。│└──────────────────────────┘⒑94年5月04日10時05分許盧瑛琪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44頁)。茲摘要內容如下:
┌──────────────────────────┐│盧瑛琪:昨天我們好像麻煩你幫我們轉交12張支票嘛。││張大方:對。││盧瑛琪:那你這邊好像會提供我們兩位。││張大方:對對,我會請我們小姐跟你聯絡好不好。你是?││盧瑛琪:財會部,盧副理,盧溝橋的盧。││張大方:OK,你分機幾號?││盧瑛琪:我分機258。││張大方:258喔。││盧瑛琪:請他跟我聯絡就對了。││張大方:對對。│└──────────────────────────┘⒒94年7月25日13時48分許范長安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45至547頁)。茲摘要內容如下:
┌──────────────────────────┐│范長安:喂!你在哪裡?││張大方:我現在人在深圳。…││范長安:在深圳!還好你跑的快。││張大方:為什麼我會還跑的快?││范長安:因為 憨財仔 (即張昌財)要用錢?││張大方:喔!││范長安:他是想要把那個一年的費用一次領完。││張大方:好啊!票貼就對了,那有沒有票…││范長安:他有票!││…││范長安:他(張昌財)本來是說要把太萊的錢,看能不能今││天一次領完。││張大方:不可能。人家都還沒給,怎麼一次領完。人家還沒││給,又不是已經給了,要一次領完。││…││范長安:對啊!那他(張昌財)就叫我先打給你。││張大方:他叫你先打給我。││范長安:對阿,他就跟我說"那個太萊的錢,一次就給他先││領掉,因為我現在有急用"。││張大方:還好,"好佳在"(台語)。││范長安:那太萊又不在(彼時何政鋒人在大陸)│└──────────────────────────┘⒓由上開10通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何政鋒、張大方、證
人盧瑛琪、被告范長安上開供證述內容可知,因為何政鋒要求太萊公司要與張昌財締約,而不願意與張大方之盈成公司締結顧問約,因此張大方囑託鍾明純重新繕打一份僅當事人乙方由盈成公司改為張昌財之顧問合約,范長安並表示其已詢問張昌財印章找誰蓋,張昌財表示自己拿去蓋,暨范長安提及顧問費用可能導致張昌財稅額增加,因此要張大方向何政鋒表示可否分開報稅,及避免張大方私吞4萬元顧問費用乙事遭發覺,張大方回稱就是因為范長安幫忙想處理方式,才會貢獻其10萬元。雖被告范長安辯稱:實際上我是向張大方吹噓其有能力取得張昌財之信任,所以張昌財才叫我自行拿印章蓋用云云,惟依張大方與范長安歷次通訊監察譯文,均可見其等2人為避免遭張昌財發覺張大方私吞每月顧問費用4萬元,及張昌財稅額過高,而頻頻電話聯繫,欲說服何政鋒最終拍版定案為顧問約是由張昌財1個人簽約,但報稅則分2個人報之結論,其2人顯然是處於同一立場,未見其2人彼此言論提及自己如何較具能耐一節,且在本案談論過程中,均由張大方與何政鋒、林寶娜聯繫,范長安則負責張昌財與證期局部分之聯繫,此由上開通話譯文之聯絡對象可明,范長安自無向張大方吹噓自己如何有能力之必要,其2人顯然立於同一陣線,要屬明確。況且,當94年4月25日張昌財以翌日出國為由,要范長安先行拿取太萊公司事先允諾10萬元之顧問費時,范長安隨即告知張大方此情,尚且表示其只剩5元,其餘都繳庫了(意指交由其妻子管理),如此經濟陷於窘迫之處境,尚不諱言向張大方告知,而於張大方向其索取張昌財身分證字號時,范長安隨即表示「我馬上打電話去問」,於張大方重謄顧問約時,范長安則表示「我向他(指張昌財)說那印章找誰蓋?他就給我了。你就到那邊,自己拿著蓋」,尚均表示需經由張昌財之同意或授權,而非范長安一人可自行決定,足見其於法院所辯,係為吹噓其有能力博取張昌財信任云云,顯無可採。另由94年7月25日范長安向張大方表示被告張昌財想要一次提領太萊公司後續之顧問費用,張大方則以其人在大陸深圳,恰好避免由其再度出面,向太萊公司何政鋒索取尚未屆期顧問費用之窘境,亦可知張昌財確實均未實際經手與太萊公司或何政鋒間之顧問費用接洽事宜,而均委由范長安、張大方出面處理,由此亦可見一斑。至被告張昌財於調查站詢問時雖供述其是打電話要求范長安將其介紹合正電子辦理貸款之仲介費用45萬元連同其向施焜松借貸55萬元一起匯至伊帳戶內,則與范長安上開⒒通訊監察譯文只提及太萊,未提及合正電子之貸款等情未合,且查無范長安於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有何特別向張大方吹噓自己如何有能力而訛騙張大方之情節,自難認被告張昌財前述供稱係要索取合正電子仲介費一節為可採信。
㈦此外,另有下列扣案書證及函查資料在卷可稽:
⒈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主動提供臺中市調查站之太
萊公司與立委張昌財於94年4月25日簽訂之顧問服務契約書影本(見I1卷第130至131頁),內載:⑴契約時間為94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⑵太萊公司每月支付酬勞10萬元,並一次開立每月5日到期之12個月12張、各面額10萬元,合計120萬元;⑶其上之立約人乙方張昌財,有以打字繕打張昌財之地址:「台北市○○路○段○○○號410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並有「立法委員張昌財」字樣之簽名章蓋印於上等情。另卷附2份日期同為94年4月25日、條件內容均相同之太萊公司顧問服務契約書(見I1卷第234至237頁),該等契約當事人其一為太萊公司與盈成公司,另一為太萊公司與立委張昌財。
⒉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主動提供臺中市調查站之太
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UI0000000、UI0000000、UI0000000、UI0000000等四紙回籠支票影本,顯示:除94年5月5日兌現之第一月份UI0000000號支票係由何政鋒轉交予車商蕭仁照兌現外(依前述,第一個月之顧問費10萬元,因何政鋒已連同前金30萬元,以現金方式先交付張大方,故由張大方退還該紙10萬元支票予何政鋒),餘3張支票受款人署名為「鍾明純」,且在未背書轉讓下,即由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等情(見I1卷第132至135頁)。
⒊94年7月26日自太萊晶體扣押物編號--甲拾參-1支票存根,
顯示太萊公司於94年5月3日所開立之支票號碼UI0000000至UI0000000、面額均10萬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分別自94年5月5日起至95年4月5日不等,受款人均以「B9999其他」替代,並未載明受款人為何人(見I2卷第615至617頁)。
⒋94年7月26日自張大方之盈成公司扣押物編號--甲貳-1帳冊
資料--即鍾明純之華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其交易明細顯示:支票號碼UI0000000(94年6月5日)及UI0000000(94年7月5日)2張支票均在該帳戶中提示兌現等情(參I2卷第620-62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4年8月12日(94)華中港字第
325號函附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明細暨託收支票資料影本,顯示:支票號碼UI0000000(94年8月5日)支票在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中提示兌現,UI0000000~0000000等5張支票在該帳戶託收中(見I1第136至139頁)。
⒍94年7月26日自張大方之盈成公司扣押物編號甲玖記事電話
簿乙本,其內確有記載「6月3日提現60000(范R)、入華銀行94、6、5~95、4、5、委員透支」、「7月5日、委員透支」、及「8月5日華銀委員60000」等紀錄(見I2卷第607至610頁)。
九、被告張昌財於94年5月13日前往歐洲,行前再以亟需現款為由,透過被告范長安再向被告張大方預支太萊公司所支付之款項8萬元(連同前述10萬元共計預支18萬元),張大方乃將8萬元現金交付范長安,由范長安兌換成2000歐元後親交張昌財一節,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120萬元支票之兌現款項,張昌財自94年4月起收取金額若干?如何收取?)第2筆是94年5月份左右,我直接從我的戶頭(已忘記自哪銀行戶頭提領)提領現金8萬元在立法院旁交給范長安轉交予立委張昌財。」等語(見I1卷第214至215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時供述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C1卷第70頁)。
㈡證人施焜松之證述:
證人施焜松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4年5月13日左右張昌財因欲前往歐洲,張昌財有無再次向范長安要求透支太萊公司8萬元顧問費,並將該款兌換成歐元約1800餘元?范長安將該款交付張昌財之情形為何?)有的,約於94年5月12日、13日左右之中午,范長安在國會辦公室向我談稱張昌財欲前往歐洲,要求范長安週轉2000歐元,范長安表示要向張大方週轉,到中午時范長安拿約2000歐元到辦公室內,並拿出兌換水單給我看,並表示要將該款交給張昌財。」等語(見I2卷第456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具結證述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等語(見C2卷第11、12頁)。
㈢被告范長安之供述:
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94年5月13日張昌財欲前往歐洲,你先行向張大方預支8萬元再交給張昌財之交款情形如何?)5月13日張昌財欲前往歐洲之前2日(5月11日)下午,張昌財之司機徐世宏打電話告訴我,表示老板張昌財要我接電話,我與張昌財電話對講時,張昌財向我表示要我籌8萬元款項,希望次日交給張昌財。我即打電話給張大方,向張大方表示委員張昌財欲透支太萊公司的錢8萬元,張大方詢問我身上有無現金可先交給張昌財,待事後再送8萬元給我,我同意張大方的作法,即在次日(5月12日)自我本人監察院郵局提領2、3萬元,配合身上現金,共湊足8萬元,張昌財電話指示我將該8萬元換成歐元,我依指示到立法院臺灣銀行以我名義將該8萬元換成1800多歐元,而我於5月12日中午到委員辦公室親自將該1800多歐元及剩下約新臺幣零頭交給張昌財,現場有主任施焜松亦看到此情,其後約隔1、2週後,張大方才依約以現金8萬元償還我先墊支之前述8萬元款項。」等語(見I1卷第332至333頁);並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述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等語(見D卷第101頁)。
㈣被告張昌財之供述:
被告張昌財於94年8月1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確實自范長安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有關范長安兌換外幣後於國會辦公室轉交給我的情節亦屬實」等語(見I1卷第361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述在卷(見F卷第46、48頁)。
㈤復有下列書證及函查資料在卷可稽:
⒈依被告范長安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94
年5月13日上午10時4分39秒許,范長安持用上開門號接獲來自張昌財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間為304秒之情形(見I2卷第629頁)。
⒉臺灣銀行群賢分行94年9月2日群賢營字第09400032721號函
文及隨函檢附范長安兌換外幣交易憑證影本,顯示被告范長安確實於94年5月13日10時37分29秒兌換2000元歐元,折合新臺幣80400元等情(見I2卷第596、599頁)。
十、綜上: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
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亦可參照)。「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蓋國家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即以縣(市)政府公務員為例,其課長級之職責,依職務列等表等所定之職務類別,已足以判定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不應為者為何,但就民選縣(市)長而言,其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組織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導權,又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倘有恣意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即應認為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此方符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性與威信,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是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亦不限於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
⒉按立法委員依憲法之規定,其職權為:⑴議決法律案、預算
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⑵質詢權及⑶邀請備詢權,憲法第63條、第67條第2項、第71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昌財為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證期局為國家行政機關,被告張昌財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有對證期局審查預算及質詢權,則其接受同案被告何政鋒委託向證期局施壓,顯與其法定職務具有關連性,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況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在在彰顯立法委員受託遊說,常態上與其法定職務具有關連性,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故須立法特別規範。且其受託為人民遊說行為,應保持其「廉潔性」、「不可賄賂性」,申言之,【受託遊說應屬義務性之免費「選民服務」】,一旦其受託遊說行為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即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不能認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之遊說行為僅屬「國會為求自律所制定之行為規定,性質上與公務員服務法相同,係立法委員倫理及行為準則之抽象性規範」,而免除其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之刑事責任。是由證期局於94年4月13日接獲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傳真文,要求派員翌日到國會研究室說明,證期局隨即指派第三組副組長呂淑玲、承辦人伍思吟前往,范長安、張大方均不滿意其等答覆,於94年4月14日復以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傳真再度要求證期局翌日再度指派主管級人員並攜帶資料前來國會研究室說明,證期局隨即由第三組組長王銑、承辦人伍思吟於94年4月15日前往,該次會面之後,王銑有再度應張大方之邀求,偕同六組副組長、一組科長、三組承辦人員一同前往,待林寶娜告知張大方證期局都放掉,應該要從調查局葉姓局長處著手擺平始為正途後,范長安、張大方始一改先前兩次措辭嚴厲之態度,對於證期局之施壓不了了之。益徵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同案被告張大方確實憑藉張昌財立法委員之身分及職權而為,證期局亦確實受被告張昌財立法委員身分之影響(負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之權限),而依約派員前往,王銑並允諾於1週內限期結案,被告張昌財為太萊公司調查案所為請託行為,確與其立法委員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為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
⒊再者,衡諸常情,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地位及智識,如欲索
取不法財物,必當係藉由白手套加以進行,至愚理應不至明目張膽,公然而直接由本人親自為之,而據被告范長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所供,係張昌財指示范長安、張大方共同處理太萊公司被OTC、證期局等單位調查之事,則張昌財既已授權處理在先,其自然就其間之交涉細節,不必當然全然知悉及親自處理,是就被告張昌財犯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言,其所應側重者,在於受指示者(犯意聯絡)之范長安、張大方是否依其指示處理,並如期達成任務(行為分擔),及張昌財是否因其等之白手套完成任務而取得對價之不法利益(行為結果)。
⒋被告張昌財確有於94年4月12日,由同案被告何政鋒、林寶
娜請託其藉由立委身分及職權介入阻止OTC、證期局等單位調查太萊公司時,允諾擺平該調查案,嗣後並指示共犯范長安、張大方出面使用張昌財國會研究室之資源處理,張昌財則隱身於幕後,嗣范長安接獲證期局三組組長王銑於94年4月22日復電表示OTC之調查已結案,范長安轉知張大方再對何政鋒、林寶娜表示最上游之OTC沒事,其餘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法務部等單位亦均處理到沒事。另方面於4月12日張昌財與何政鋒雙方聚會前,張大方早就對張昌財提議由張昌財擔任太萊公司顧問以顧問費支付報酬,並由張大方對林寶娜提及支付報酬之事,何政鋒、林寶娜於當日晚間聚會離去後,隨即於22時4分許討論可能須支付之報酬價碼,嗣於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張大方即打電話告知林寶娜,原本4月12日晚打算先包10萬元紅包給張昌財,但現已得知連法務部的檢察官也在調查,比較麻煩,因為是自己人,所以收150萬元就好,並提及已向張昌財建議以聘請顧問之方式給付,現金30萬元,每個月10萬元,先付現金30萬元及第1個月之10萬元,合計40萬元(事實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昌財對前金30萬元及每月顧問費用超過6萬元部分亦屬知情,已見前述),94年4月13日下午何政鋒即依約定交付現金40萬元予張大方(此部分,事證上不足認定張大方已轉交張昌財)。嗣後張大方應范長安之要求,另給付10萬元予國會助理范長安作為酬勞;另於94年4月25日先行墊款10萬元,匯款予范長安,作為張昌財出國花費之用,餘款20萬元則未交付張昌財(張大方將之作為自己居間媒介所應分得之報酬)。范長安於於94年4月22日接獲王銑來電表示結案後,張昌財即透過張大方與何政鋒連繫簽訂太萊公司之顧問服務契約書以支付後謝不法利益(張昌財僅對其中72萬元部分知情),張大方並透過范長安向張昌財報告訂約、記帳須使用張昌財之身分證資料及用印而取得張昌財之同意授權使用其身分證影本及用印,張大方於94年4月25日繕打完成契約內容,於94年4月26日在立法院用印後,轉交太萊公司完成訂約程序,並以張昌財與張大方之秘書鍾明純分別為申報該顧問費之名義人。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於94年5月3日開立太萊公司名義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何政鋒,再由何政鋒悉數將支票交付張大方收執。因張大方已連同前金30萬元,預收第1期10萬元顧問費用,合計收受40萬元現金,張大方乃將第1個月份之10萬元支票返還予何政鋒,餘11張支票則存入被告張大方使用之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託收,按月兌領後續110萬元。又於94年4月25日訂立書面合約前,張昌財並透過范長安輾轉經由張大方,向何政鋒透露預支10萬顧問費以為前往中國大陸訪問費用之訊息,嗣改由張大方自先前收取40萬元中先行墊款10萬元,另於94年5月13日張昌財出訪歐洲前,再度透過范長安再向張大方預支太萊公司所支付之款項8萬元,合計張昌財預支之顧問費共3個月,計預支18萬元。
由上開事件發展之時程以觀,其間環環相扣,從太萊公司遭OTC調查,尋找解除危機,進而與立法委員聚會,張昌財、范長安、張大方等人同意協助處理,並利用張昌財立法委員之身分及職權,擺平OTC調查太萊公司遭調查案,事後並以其業已擺平最源頭之OTC,則其餘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法務部等單位之調查亦均會沒事為由,索取處理代價(被告張昌財之認知為每月顧問費6萬元,共計72萬元),何政鋒、林寶娜因而同意先前之提議,以簽訂顧問約方式給付張昌財報酬,而張昌財確已因而取得部分不法財物18萬元,兩者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范長安與同案被告張大方另取得之其他不法財物,被告張昌財並不知情),應屬明確。堪認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同案被告張大方等人均係利用張昌財身為立法委員之身分,對於證期局具有一定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而由被告張昌財收受何政鋒所交付之賄賂18萬元,其等就該18萬元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亦堪認定。
⒌至OTC於94年4月21日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雖認太萊公司於查核期間(指93年10月到94年3月止)之股票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非如張昌財、范長安、張大方原先所答應及何政鋒、林寶娜原本所期待之處理太萊公司案件到沒事之結論,暨於94年3月至同年7月份為止,太萊公司已達OTC「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標準資料(於94年6月9日公告)等情(見更二審卷三第1至2頁)。惟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同案被告張大方對於張昌財職務上之行為既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事後亦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亦認識何政鋒之所以交付財物係因其等能利用張昌財職務上行為對OTC予以施壓擺平,具有對價關係,而張昌財等人對證期局施壓之作為,復屬被告張昌財身為立法委員其職務上具影響力之作為,何政鋒、林寶娜亦本於此一認識,同意對於被告張大方、范長安交付前金40萬元、後謝110萬元(開立12紙面額均10萬元支票,後退還1張予何政鋒,惟張昌財僅對72萬元收賄部分有所認識,並已收取18萬元之賄賂)等報酬,足見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同案被告張大方對於張昌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業已成立。縱OTC於前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稱:「該股票於查核期間未有因價量異常達公布注意或處置標準之情事,惟仍發現吳伊芸等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有交易集中且頻繁沖洗交易之行為,渠等集團投資人是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不法交易情事,僅提供卓參」,並未排除太萊公司涉嫌違法之疑慮,而與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張大方原先所允諾,及被告何政鋒、林寶娜原本所期待之結果有所落差,亦無礙於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張大方上開收賄既遂犯行之認定。至證人王銑、劉弟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均證述: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發函請OTC提供太萊公司查核期間之查核報告,OTC並不會再函請證期局調查,因為OTC與證期局不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等語,似有張昌財、范長安、張大方採取傳真通知證期局相關人員到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公司遭調查乙案並無關連之疑慮。惟證期局對財團法人OTC仍存在督導關係,已經證人王銑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更三審卷三第18頁反面),此由證期局三組組長王銑接獲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傳真文後,通知OTC交易部監視組組長劉弟勇攜帶太萊公司遭調查案乙卷前來,劉弟勇隨即遵照指示攜帶相關資料前往並說明一節可明,足見證期局對於OTC確實因其督導關係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而證人王銑、劉弟勇雖再證述,此為司法機關函請OTC調查之案件,並非OTC自行監視有異常之情況,故OTC將分析報告送司法機關後,僅以函文副本證期局,但基本上,OTC不會將案件再提到證期局、金檢局討論,除非證期局因做簽呈關係,有時會來要分析結果報告書,此乃證期局、OTC向來之分工及處理模式等情,堪認證期局接獲OTC之太萊公司查核期間股票分析交易意見書時,因已有調查單位進行調查中,而未為進一步之調查處理,與其等向來處理模式並無嚴重扞格之處,惟正因此為其等一貫處理模式,並非謂張昌財、范長安、張大方採取向證期局施壓之動作,對於證期局、OTC均毫無影響力可言。
十一、對被告張昌財、范長安之辯解不予採信,暨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昌財、范長安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要旨,分別摘錄如下:
⒈被告張昌財部分
被告張昌財於94年4月12日約17時15分自國外搭機返臺,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後直接返回中壢市立委服務處,接見曾任張昌財立委服務處秘書之陳美惠,斯時被告張昌財始接獲范長安來電謂臺北有人民緊急陳情案件,被告張昌財翌日清晨又須出國,當晚22時與醫師約好拿藥,乃邀請陳美惠一同前往臺北喜來登飯店,21時許專車抵達,記憶中何政鋒於席間提及伊公司有遭離職員工不實黑函向OTC檢舉造成公司股票動盪,危及營運,惟被告張昌財對於OTC究屬何機關莫名所以,故僅留下名片即匆匆離去,此有證人徐世宏、陳美惠、 張勤敏 於上訴審之證詞可參。94年4月12日何政鋒、林寶娜並未向張昌財說明太萊公司遭司法機關調查,亦未有張昌財利用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OTC、證期局施壓擺平乙事,亦未指示范長安、張大方發函通知證期局派員說明,亦無以擔任太萊公司顧問之方式給付報酬,張昌財於94年4月13日清晨即已搭機出國,自不可能要求證期局於94年4月14日派員到辦公室說明,94年4月25日張昌財人已在大陸,范長安、張大方並未與張昌財聯繫,張昌財如何能知悉或指示其等已否擺平證期局,94年4月25日係因時程緊迫,無法分身提款及辦理兌換外幣,故於出國前夕向范長安借款10萬元並請兌換成美金,並非預支費用,至5月13日出國亦係因時程緊迫不及提款兌換,方臨時商請范長安前往銀行兌現,亦非所謂預支費用。被告張昌財確係用人不當遭隱瞞事實、遭盜蓋印章,並不知張大方於94年4月12日晚上見面之事,亦不知翌日上午向太萊公司索款之事。本案應係張大方利用范長安為被告張昌財立法委員國會研究室顧問、助理之名,隱瞞張昌財對外牟取利益,被告張昌財對於張大方向何政鋒收取40萬元、12張面額10萬元支票均不知情,此由支票流向均流於鍾明純帳戶內可明,被告張昌財確實不知情云云。
⒉被告范長安部分
被告范長安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列管之公務員,張昌財如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則被告范長安亦無由成立上開犯罪;張昌財不知張大方、范長安發函之事,即便張大方、范長安基於私聘助理身分,請求證期局人員前去張昌財立法委員研究室說明,客觀而言,亦非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且對太萊公司之調查報告係OTC製作,並非證期局,依王銑、劉弟勇於前審具結所為證述,OTC並非證期局之下屬單位,本案係由臺中市調查站函請OTC調查,根本不需要提交證期局討論,足見OTC製作調查報告,並非立法委員職權範圍所及,縱依最高法院實質影響說之見解,亦無從認定屬於張昌財職權上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范長安在被傳喚後,一直認為調查站係偵辦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被告范長安不願意其與張大方合意瞞騙張昌財立委之事曝光,始供稱張昌財知情,但所供者並非實情。依林寶娜於調查站及原審,何政鋒於原審,及陳美惠於本院前審供述,張昌財在喜來登飯店匆匆離席,並未指示范長安、張大方發函通知證期局派員前來國會研究室說明,被告范長安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所為自白均非事實。張大方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與羅惠如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並非實在。依羅惠如、施焜松、張昌財之供述,張昌財蓋在太萊公司顧問服務契約書上之簽名條章及扣案張昌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係范長安自行取用。本案經 鈞院 2次判決無罪,指出張大方之供述與監聽譯文不符,不足採信,且對本案涉案人長期監聽,並無任何張昌財指示張大方或范長安之隻字片語,張昌財收取太萊公司每月6萬元,應係出於顧問費之認知,而非基於擺平證期局之代價云云。
㈡經查:
⒈就被告張昌財所辯稱:94年4月12日傍晚下飛機後,隨即前
往中壢辦公室,聽取助理張勤敏報告,同時另有選民陳美惠欲陳情事情,因為時間緊迫,聽取完張勤敏報告後,就直接搭車與陳美惠前往喜來登飯店與何政鋒等人會面,並由陳美惠在車上向伊報告事情,至於晚上抵達喜來登飯店,主要係受理選民何政鋒之陳情案件,且因隔天還要出國,所以伊只有停留約10分鐘隨即離去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於原審95年11月29日審理時雖證稱:94年4月12日當天在喜來登我們沒有談任何事情,只有介紹認識,我印象中當天因為張委員講他剛從國外回來,很累,要急著回家休息,大概只有介紹認識握個手交換名片,不到十分鐘,張委員就跟他太太(即陳美惠)離開了;委員離開後,不久我跟林寶娜就離開了,其他人我就不曉得了;張大方沒有跟我們一起離開;(你認為張大方有達到幫你介紹的目的嗎?)是的,已經見過面,交換名片,稍微寒暄一下(見原審卷三第194頁)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於原審95年12月6日審理時亦稱:(當時張委員如何答覆?)我看他很匆忙要離開並沒有答覆什麼,我看到他把函拿在手上,想說他還要再深入瞭解一下,我看他好像趕著要離開,張大方好像沒有把很多我們的內容跟他說清楚;(後來張委員說要瞭解以後,有無再做任何表示?)沒有,他就說明天要出國,結果就離開。大概坐了15、20分鐘就走了,當時本來我很期待可以請教一些問題,但我連說話的時間都沒有;當天晚上沒有提到要聘請張委員擔任顧問的事情(見原審卷三第228頁);當天張委員有事情,非常急急忙忙要走,我們要問的事情也沒有再問下去,他就起身了,我們認為再待也沒有意思,所以我們就往大門的方向走,是張委員先離開幾步,我跟何政鋒才走出去,我們是分開走的,我們是從大門走開的(見原審卷三第229頁);(當天晚上有無什麼人提出要張昌財擺平OTC的調查?)當天只有何政鋒陳述可能有黑函的問題,沒有人提出要擺平OTC的調查(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我記得張委員有示意說他明天要出國太累了,我們才會先走,所以我不記得張委員示意的時候,是他先離開,還是我們先離開,我只記得他示意後我們就說不下去了,就離開了(見原審卷三第235頁);(被告張昌財問:當天你們是否覺得我很匆忙?)有;(被告張昌財問:我當天是否有說要十點了,快來不及了,我要去中壢拿藥?)有(見原審卷三第236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三第225至237頁「證人林寶娜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所提示筆錄內容對不對?妳以前這樣講?)對;(所提示筆錄內容有提到,當天晚上你們提到一些黑函或什麼事情,當時以為是離職的員工不滿,妳有提到,張昌財看他好像趕著離開,張大方好像沒有把你們很多的內容告訴他,妳連說話的時間都沒有他就離開等語,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反面)。惟同案被告何政鋒於調查站、偵訊業已明確證述其透過張大方找張昌財見面,係為避免OTC等單位調查太萊公司,進而查及其假技轉、鎖單炒股交易等檯面下交易之不法情事,致影響公司股價及其個人利益等語(見上開一㈠⒈、⒉、二㈠⒈所載)明確,同案被告林寶娜於調查站、偵訊亦證述為擺平太萊公司遭OTC等單位調查,透過張大方找上張昌財解決,且於94年4月12日晚上見面之前,於當日上午即可預見除OTC外,另可能有檢調單位介入調查等語(見上開一㈡⒈、⒉、二㈡⒈所載)明確,亦與被告范長安於調查站、偵訊所述(見上開一㈣⒈至⒊、二㈤⒈至⒌所載)、同案被告張大方於調查站所述(見上開二㈢所載)之范長安受張大方委託,請張昌財出面擺平OTC等單位調查,張昌財並要其與張大方處理等情不符。況且,依94年4月12日上午9時47分郭振國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1時18分張大方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寶娜、何政鋒對於OTC乃至檢調單位要查明太萊公司甚為恐懼,始千方百計透過張大方找上張昌財處理,希望運用張昌財立法委員之影響力,可以將太萊公司違法炒作股票案可以處理到沒事,而張昌財甫於94年4月12日下午(傍晚時分)自國外入境臺灣,未稍事休息,當晚隨即在喜來登飯店與范長安、何政鋒、林寶娜、張大方等人碰面,若被告張昌財主觀認知僅為單純服務選民事件,不知詳情內容,何以回到中壢服務處又匆匆前往臺北喜來登飯店?又既係服務選民,何以僅短暫停留,見面寒暄,交換名片後,未發一語又匆忙離去,返回中壢取藥,顯然違背常情與經驗法則,甚為顯然,亦與其於偵訊時所供:「有一天范長安說要介紹人給我認識,約在喜來登飯店,當天我才在名片上知道何政鋒,他們說是做手機的,請求我當他們顧問,我認為我是學科技的,我就答應了。」(見F卷第45、46頁)表明要擔任太萊公司顧問一節並不相符。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亦證稱:(本案的相關案情,已經過了這麼久了,是否以妳在調查站所述比較清楚?)是的;事隔一年半了,可能我今天有記錯(見原審卷三第235頁)。足見自仍應以何政鋒、林寶娜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上情為可採信,何政鋒、林寶娜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張昌財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張昌財於本院前審雖舉證人徐世宏、張勤敏、陳美惠等
人為證;其中證人徐世宏證稱:94年4月12日我載張昌財前往喜來登飯店,張昌財只有在飯店停留約10分鐘左右即出來,張昌財是第一個離開的人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79頁反面),然其亦證述:我沒看到在場的人,是用推測的,認為張昌財是第一個出來的人等語,則既然證人徐世宏對於被告張昌財當日會面之對象均不認識,又如何確知張昌財是第一個離開的人,況其並未參與其事,自不若親身經歷之何政鋒、林寶娜證述上情為可採。至證人張勤敏證稱:我與陳美惠在辦公室等張昌財,我們邊吃便當邊報告事情給張昌財委員聽,至於陳美惠的事,陳美惠就到車上向張昌財委員報告事情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83頁反面),惟證人張勤敏並未一同前往喜來登飯店參與張昌財與何政鋒等人之會面,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能為被告張昌財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美惠雖證稱:張昌財只有在喜來登飯店停留約10分鐘左右,時間短暫,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82頁),然其亦證稱:在場時我有聽到黑函,但沒有聽清楚,其與張昌財僅是一般選民關係,沒有特殊交情等語,既然陳美惠不清楚張昌財與何政鋒等在場人士商談之內容,所述停留時間復與林寶娜所述不符,顯見其所為證述亦不足為被告張昌財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范長安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雖改證稱:(
就太萊公司跟張委員見面的事情,是如何安排的?)是張大方提出希望跟張委員碰面,委員那時候人在國外,因為辦公室裡面有委員的行程,那時候我心想委員回來的話可以碰面,所以就安排了(見原審卷四第106頁);(委員後來下飛機後,你跟張大方、委員有先在委員的辦公室談過晚上要見面的這件事情?)沒有,是直接去喜來登的(見原審卷四第118頁);(〈提示D卷第11頁〉你在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說,你們在去喜來登之前就已經在委員辦公室談好委員顧問費6萬元的事,是否如此?)複訊時我所講的是我記錯了(見原審卷四第118至119頁);(你為何在調查站有說當天晚上有提到聘請張委員作太萊公司向中華出售手機的顧問?)我臨時被叫到調查站去,時間方面我可能弄混了,同時有別的事情在處理(見原審卷四第109頁);(就當天發函給OTC這個事情,張委員有具體指示你們要發嗎?)沒有(見原審卷四第109頁)等語。然已與其於調查站、偵訊所述明顯不符,亦與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4月12日「11時18分」張大方與林寶娜之監聽譯文中,張大方表示其「想一想還是約委員好了」,而有當晚9時許在喜來登來來飯店會面之行,顯見被告張昌財於94年4月12日當晚9時許與何政鋒、林寶娜見面時,已自張大方、范長安口中得知何政鋒、林寶娜因太萊公司遭OTC調查,希望能擺平調查,對其有所請託一節,已甚為了然,且如前⒈所述,被告張昌財在事先未獲任何有關何政鋒、林寶娜、張大方等人欲請託其處理、擺平OTC單位調查前,又豈會匆忙趕赴喜來登飯店與其等會面,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即被告范長安於原審所為證述上情,亦無足取。
⒋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被告范長安一開
始係認為遭調查局偵辦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此時其仍任職張昌財助理,擔心其與張大方合意隱瞞張昌財立委乙事遭識破,以後恐難在立法院立足,因而在檢調偵辦期間均供述係張昌財知情,與事實不符;嗣則均改稱:本案純係同案被告張大方個人利用范長安以立法委員張昌財名義對何政鋒之欺騙行為云云。然依范長安於調查站、檢察官、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歷次供述之上情,除供述或證述張昌財知情外,亦未否認其亦參與犯案,顯然范長安並未因其調查站、偵訊所為供述,而有卸責自己犯罪之供述;而此時張昌財係身為立法委員、國會之一員,所擁有權力、資源均甚為龐大,一旦名譽受損、受有負面評價,當非僅擔任助理之被告范長安所能承受,此為被告范長安所悉,然其竟敢誣陷被告張昌財涉案,亦屬與經驗法則、常情有重大違背;況且,被告范長安就歷次指證張昌財參與犯罪過程之事證詳盡,尚難認係出於虛偽捏造,且其與張昌財復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尚難認其有誣陷被告張昌財之故意;而就被告范長安所供述受張昌財指示通知證期局派員到國會研究室說明,亦與證人羅惠如證述確有打字傳真通知證期局人員到國會、證人伍思吟、王銑證述均有到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接受范長安、張大方之提問並要求限期結案等情相符,尚難認凡此種種均出自范長安之虛構杜撰,而倘如范長安與張大方合意以立法委員張昌財名義行騙何政鋒,則其等利用立法委員張昌財之名義、研究室資源,在主任施焜松、助理羅惠如均在場,證期局三番兩次派伍思吟、呂淑玲、王銑到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公司案情等情況下,留有公家機關之書面紀錄,甚且亦有蓋用張昌財印章之顧問服務契約書、留存張昌財真實國民身分證資料,以張大方、范長安於上述通聯譯文中明白表示,千萬不能讓張昌財與何政鋒一方聯繫,否則張大方私吞每月顧問費4萬元乙事即將曝光,張大方亦以范長安有出力而貢獻其10萬元報酬而為共犯結構,均未曾提及替太萊公司向證期局施壓,及向太萊公司以聘請顧問為名,索取150萬元顧問費用部分,均有隱匿張昌財之蛛絲馬跡或隻字片語,足見張大方、范長安處理與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通知證期局派員前來說明,於承辦人員呂淑玲、伍思吟說法未為其等接受,隨即傳真再通知證期局指派更高層人士攜帶資料前往,而王銑亦確實先後前往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2次,待林寶娜告知確認應該要從調查站著手,證期局應放掉後,張大方、范長安始未再對證期局施壓,遂不了了之,亦可見其等原先欲藉由向證期局施壓,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乙案,均為張昌財授權張大方、范長安而為,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張昌財質疑本案純係同案被告張大方個人以立法委員張昌財名義對何政鋒之欺騙行為云云,然本案係由張大方負責與太萊公司之何政鋒、林寶娜接洽,被告范長安則負責與證期局、張昌財之聯絡,再由張大方與范長安2人居間聯繫細部事宜,此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悉其等聯絡對象及談論事項可明,張大方與范長安顯係居於同一立場、同一陣線,並試圖彌縫、掩蓋張大方私吞每月4萬元顧問費用,范長安並認其亦有出力,而向張大方索款10萬元報酬,而為整起犯行之共犯結構,果張大方意在利用范長安訛騙何政鋒,則張大方已向何政鋒詐得12張支票得手,自無再主動退還第1張支票予何政鋒之必要,是以,此部分辯護要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⒌被告張昌財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張昌財於94年4月12日僅被告知「離職員工黑函事件」,僅籠統表示必須先了解,未具體指示處理方式云云。然被告范長安迭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當日會面所談之主要內容應為太萊公司疑遭離職人員以黑函向OTC做不實的檢舉指控,使OTC發函調查,希望張昌財委員能協助處理,代為向OTC及證期局關照一下,這應該算是執行公務,因為委員有交代我跟張大方去處理,當日我較晚到達現場,到場後張昌財即當何政鋒、林寶娜及張大方等人面前,指示我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的案件,張昌財並當場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助理羅惠如欲指示其協助我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惟未能接通,即當場囑託我於次日上班時,再請羅小姐辦理聯絡事宜;我於4月13日上午至辦公室上班時,即向羅惠如轉達張昌財前一晚的指示,請其協助傳真文件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派員到張昌財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太萊公司案,羅惠如並依張大方口述撰擬傳真內容;事後發文傳真是我隔天經委員交代羅小姐傳真,不然不容易傳真,除非有跟委員說清楚,否則羅小姐不可能幫我傳真這種東西;張昌財有授權及指示請證期局的人過來說明等語。暨同案被告張大方前開所證:94年4月12日晚上,立委張昌財在聽取何政鋒說明有關太萊公司遭發函調查案後,張昌財現場有指示助理范長安進一步了解太萊案等語。再參酌被告張昌財於94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辦公室的羅小姐?)全名是羅惠如,任秘書的工作、一般收發、我交辦的工作及聯絡的工作。」「(羅惠如是否會接受范長安、張大方的指示?)我認為不應該也不會,但私底下會不會我不知道。」等語(見F卷第48頁)。則對照上開羅惠如、施焜松之供詞(見二㈣)以觀,羅惠如係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秘書,平常係聽命於張昌財委員或辦公室主任施焜松指示辦事,參照張大方口述予羅惠如打字而發文之簡便函文內容係以「主旨:玆為問政之需要,敬請貴委員會協處證期局針對『太萊晶體科技公司』案,於明(4/14)上午十時至本席研究室說明。註:本案因日前遭黑函空襲,致使股價震盪,影響投資人信心,甚已波動整體股市交易正常化,倘本案調查無具體事證,敬請停止本案所有函調行動,以恢復該公司正常運作。」等語以觀(見I2卷第444頁),正與上開何政鋒、林寶娜、張大方、范長安等人所供關於4月12日晚上在喜來登飯店聚會所談之內容相符,張大方並未自作主張逾越4月12日晚上眾人會談之範圍而擅自指示羅惠如發文;且就事理而論,上開以公文發函行政機關,要求指派官員至張昌財立法委員之研究室就上開事項為說明,如有任何差池,在在均無法於事後彌縫,倘非張昌財委員事前指示,張大方、范長安、羅惠如等人自不可能辦理。又揆諸上開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之發文內容,其顯而易見,係欲藉由立法委員之國會議員問政之權勢,阻止證期局調查太萊公司,前開辯解應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張昌財雖舉證人即其辦公室主任施焜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證稱:一般公文通常經辦公室主任審核後發出,特殊公文則須請示立法委員,但伊於94年2月1日到職後,辦公室許多發出去公文伊均未見過,系爭公文伊未看過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86頁正反面);另證人即曾擔任張昌財國會辦公室主任 許桂章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擔任辦公室主任期間,公文只要經過主任審核即可發文,助理不可直接發文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89頁),係就彼等所了解張昌財辦公室一般發文運作方式為證述,而再由羅惠如、施焜松上開調查站、偵訊所述(見二㈣),及證人即亦為張昌財立法委員助理張美鳳於本院前審所證述:助理倘經委員充分授權,則其可以自行發文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89頁反面),亦可佐證倘經由委員張昌財同意,助理即可被授權發文;而本案函請證期局人員派員到國會研究室說明函文既係經張昌財事先授權,已如前述,即難憑施焜松、許桂章上開證詞為被告張昌財有利認定甚明。
⒍被告張昌財之選任辯護人以:何政鋒交付張大方40萬元現金
(含第1個月顧問費10萬元),加上已兌現94年6、7、8月3張支票合計30萬元,何須再向范長安預支18萬元,直接向張大方領取云云,資為辯護。然依前所述,被告張昌財之認知,其因協助太萊公司關說案,僅知悉依約定自94年5月開始,每月顧問費6萬元之事,其餘張大方實際已收受40萬元(前金及第1期顧問費)及太萊公司實際上每月支出之顧問費為10萬元並交付支票等情均遭張大方及范長安聯手隱瞞,是依其認知,分別於94年4月25日、5月12日出國前夕以出國兌換外幣需要,依序要求10萬元及8萬元,而請求范長安向太萊公司「透支」,且依其日期及金額既係提前領取即有脈絡可尋,故其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難以為被告張昌財有利之認定。
⒎雖被告張昌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94年4月25日及5
月13日命范長安所兌換折合新臺幣18萬元之美金、歐元,均係向范長安所暫借之墊款云云。惟其所辯除與被告張昌財本身於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所供該18萬元係太萊公司之顧問費等語不符外,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張大方、被告范長安所供者不符。更與被告張昌財於本院前審所舉證人徐世宏證稱:94年4月間被告張昌財向我借錢,我打電話向范長安聯絡,張昌財沒有要我向范長安借,3年多來張昌財只有向我借過這2次錢,但我都是跟范長安借給張昌財,張昌財出國回來後還給我,該2筆錢都是我先還給范長安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明顯不符。再對照范長安監察院郵局帳戶明細表(見I2卷第602頁),范長安於94年4月25日張大方命鍾明純匯入10萬元前,其帳戶結存金額僅52094元,根本不足10萬元,且依94年4月25日12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范長安尚向張大方表示「我身上現在剩5元,我全部繳庫了(指給太太)」、「我一定得繳庫,因很久沒賺錢,不繳庫一定被她修理,所以逼不得已。」等語(見I2卷第520頁),顯見當時范長安手上並無足夠之現金,如何支借10萬元予張昌財?被告張昌財所辯應為不實。又被告張昌財身為立法委員,國務繁重,依常理言,其工作行程應多事先預定,尤其是出國之事,因須預定機票及安排住宿、拜會諸事,自不可能是臨時決定啟程,亦不可能臨時才籌湊旅費;而據被告張昌財所言,其於94年4月26日係陪同江丙坤先生前往大陸,同年5月13日則係前往歐洲瑞士,為我國爭取參加世界衛生組織,此二事均屬大事,尤不可能臨時決定啟程,應係事先早有之規劃行程,準此,實不可能發生「因時程緊迫,無法分身提款及辦理兌換外幣」,而於出發前一日向助理范長安臨時借款之情。縱立法委員因身分或要務繁忙,不克親自提款及辦理兌換外幣而須假手助理,然以立法委員之經濟資力,區區8萬、10萬元,似乎亦不須特向助理或司機告貸。再參諸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是立委張昌財的助理,自94年2月份開始,沒有底薪,是幫科技公司辦理貸款,成的話委員可得貸款總額3%,我大概也是這樣,我平日在張昌財委員辦公室辦公,是中興大樓410室,我是屬於不支薪的助理等語(見D卷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范長安並非屬有給職之公務員,且主要工作是幫張昌財委員張羅經濟來源。從而被告張昌財既自承有擔任太萊公司之顧問,則其認已為太萊公司擺平被
OTC、證期局及檢調調查之事之後,太萊公司復有允諾給予報酬之舉,其又恰好有用款之需求,因此透過范長安要求太萊公司先行支付顧問費,實為常情可見之舉,故其上開所辯亦要無可信。
⒏被告張昌財雖辯稱其對於訂立顧問契約一事均不知情,於本
院並供述其直到94年6月初欲清償向范長安借貸18萬元款項之際,始經由范長安告知有簽立該顧問合約之事,且張昌財確有替太萊公司洽談手機、石油等業務,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意旨。然:
⑴經核對卷附2份日期同為94年4月25日、條件內容均相同之
太萊公司顧問服務契約書(見I1卷第234至237頁),該等契約當事人其一為太萊公司與盈成公司,另一為太萊公司與立委張昌財;此與張大方與鍾明純於94年4月25日14時4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作業譯文摘要報告,及范長安上開所稱原欲以盈成公司張大方等人名義,居中取得該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酬勞120萬元,再按月分配給張昌財等語係屬真實。再依卷附傳真資料(見D卷第99頁)顯示,確有張昌財、鍾明純正反面身分證影本,其上復有張昌財之個人私章印文,而身分證及個人私章均係私人保管之重要證件、物品,當係張昌財交付予范長安使用及蓋印,否則張昌財以一介立委身分,又係高級知識分子(博士),自不可能無端不問明或交待用途即隨意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個人私章給范長安使用,從而被告范長安所稱於取得張昌財身分證影本時即告知係作為簽立顧問約之用,自是屬實,則張昌財對簽立顧問服務契約書亦屬事前知情。續對照上開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林寶娜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所示,張大方提及在94月4月12日,張大方有跟張昌財委員報告,乾脆就請他任太萊公司顧問,於4月13日早上再一次跟張昌財提一次當顧問之事(見I2卷第503至507頁)及張昌財偵訊坦承:於94年4月12日與何政鋒等人於喜來登來來飯店見面時,談及任太萊公司顧問之自白(見F卷第45、46頁),兩相對照,張昌財以掛名太萊公司顧問為名索取後謝之謀議,起於94月4月12日與何政鋒等人接觸之時,4月22日王銑來電後,擺平任務完成,接著實際索取後謝,4月25、26日之簽訂顧問合約,不過係以形式掩飾非法之用,要無礙於先前已有以形式之顧問合約以給付後謝不法財物之謀議,況顧問服務契約書之簽訂,顧問費用列入太萊公司經營成本,同時亦為張昌財之所得,涉及所得稅之核課,不可能隱瞞張昌財。從而顧問服務契約書是否由張昌財親自簽訂,對於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張大方共同謀議藉此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事件向何政鋒索取不法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又據上開張昌財、鍾明純之身分證傳真資料,於張昌財身分證下有6萬元之註記,鍾明純身分證下有4萬元註記,此等價碼之分配,與張大方及何政鋒之討論於太萊公司、張昌財間如何記帳報稅等情相符,又該傳真身分證資料顯示係94年5月5日傳真,而據被告范長安前開所稱,伊取得張昌財身分證之後即交給張大方,對照94年5月3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太萊公司名義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何政鋒,再由何政鋒悉數將支票交付被告張大方收執,在時間上相符,是張昌財、鍾明純之身分證應係張大方傳真予太萊公司記帳用。
⑵至證人羅惠如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范長安偽證案
件審理時證述:我在張昌財辦公室內有看過張昌財簽名條章、身分證影本,簽名章放置列表機桌子的抽屜,沒有上鎖,那個桌子沒有人坐,只要是辦公室助理都可以使用,當時只有施焜松跟我是助理,身分證影本放置在櫥櫃的文件夾裡面,文件夾上面只有寫委員資料,櫥櫃沒有上鎖,沒人看管,只要經過委員同意都可以使用,94年4月25日范長安有問我張昌財身分證影本放哪裡,但沒有向我要該身分證影本,簽名條章部分他沒有向我詢問或索取,沒有親眼看過范長安從放置簽名條章的抽屜取出簽名條章來使用,使用簽名章原則上要跟張昌財報告,公文要出去張委員他一定要知道,否則事後一定要報備,鈞院提示之顧問契約書上面張昌財的簽名條章不是我蓋的,任職張昌財辦公室行政助理期間,有使用過張昌財的身分證影本,使用的情形都是用在立法院內的公務使用,不曾在非公務的用途上使用,卷附顧問契約書張昌財身分證影本不是我提供,沒有看過顧問契約書,我中午外出時,立委辦公室有人就不會上鎖,沒有會上鎖等語;證人施焜松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范長安偽證案件亦證述:我於94年2月1日開始任職張昌財辦公室主任,我不知道辦公室裡面,有張昌財的身分證影本。羅惠如在94年6月之後給我看過,因為張委員的私人物品,是羅惠如在保管,後來我才知道委員的身分證影本是放在羅惠如那邊。我任職期間,從來沒有保管過,也沒有使用過,我有見過張大方,但不知道助理是誰。見過鈞院提示之顧問證書後面所使用張昌財的簽名條章,該簽名條章放在辦公室內1張沒有人坐的桌子抽屜,那個條章是用在發送一般的公文時候蓋,任職期間有看過范長安去張昌財辦公室聊天,平均1週去2、3次。張昌財沒有告訴我,要將身分證影本及簽名條章交給范長安使用,范長安未曾向我索取張昌財的身分影本、簽名條章使用,范長安應該有可能自行取用,我沒有聽過范長安提過簽名條章的事情,鈞院提示之顧問證書(應係顧問服務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證人張勤敏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我從92年到93年間擔任張昌財委員助理,張昌財簽名章是一般發公文的章,放在一個沒有人坐的桌子抽屜裡面,委員都會有一份身分證影本放在委員個人資料夾裡面,辦理健保,資料夾放辦公室透明櫃子裡面,櫃子沒有上鎖,委員簽名章、身分證都沒有專人保管,但卷內所附身分證影本沒有任何註記,我沒有辦法確認那一張就是我建立的那一張影本,我也沒有辦法確認這個是不是從資料夾裡面影印出來,我沒有看過所提示之顧問服務契約書,基本上這種契約書都會給委員看過後再親自簽名,簽名章是屬於一般發公文章等語(見更二審卷四第68至73、76至77頁);證人 蕭道政 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我在93年3月底、4月初,經由范長安帶我進去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擔任義工,沒有領薪,(有關范長安、張大方跟太萊公司簽訂顧問契約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有跟太萊公司見面,但是應該沒有顧問費這件事情,他們講的不是顧問費,他們是要請委員幫忙看能不能去打通公司的一些手續,我沒有看過所提示之C2卷第9、10頁顧問服務契約書,但我沒記錯的話,這份是94年4月10幾日在辦公室,范長安念叫助理羅惠如打的,打完後,范長安叫羅惠如把合約發出去,蓋章部分我沒看到,但我知道范長安在辦公室時,自己會去拿章來蓋,但這一份我沒有親眼看到,委員身分證影本就放在櫃子後面的委員資料內,櫃子沒鎖,發公文並不是我工作範圍內,一般是由羅惠如、施焜松處理等語(見更二審卷四第73至76頁)。然其等上開所述不知張昌財與太萊公司簽顧問合約之事,未交付張昌財之簽名條章、身分證影本予范長安等與上開被告范長安、張大方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上開被告張昌財於調查站中所言應允擔任太萊公司顧問,自范長安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等語不合,甚至蕭道政所述是范長安念給羅惠如繕打顧問合約一節,與范長安、張大方、羅惠如證述內容及張大方與鍾明純94年4月25日14時41分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由張大方指示鍾明純繕打),亦均不符,顯均難據為有利被告張昌財之認定。
⑶被告張昌財與太萊公司所締結之顧問服務契約書,時間係
於94年4月25日,則被告張昌財雖供稱其對於上開顧問服務契約書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於本院供稱迄至94年6月初其要返還范長安18萬元之際,方經由范長安之告知,范長安並稱該筆18萬元款項直接由顧問費用中直接扣抵即可云云,然以張昌財身為顧問服務契約書之當事人身分,依該合約字面文義,享有一定權利與義務,卻對於該顧問服務契約書內容一概不知,若非其向范長安表示要清償18萬元之際,被告張昌財恐怕始終未知有該顧問服務契約書之存在,實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之處,實難想像,礙難採信。況且,同案被告何政鋒證述:張昌財利用其立法委員身分提供生意上之便利,係於94年6月上旬,在張昌財委員辦公室,張大方、范長安、張昌財及我共4人,是在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3次傳真給OTC之後,而且是在張大方跟我確定OTC結案後之事(見A卷第210頁),與中華電信副總經理、還有美國客戶等在張委員辦公室洽談生意,也是在94年6月間之事(見原審卷三第203至204頁)等語,足見縱使如被告張昌財所辯經由其介紹太萊公司洽談手機、石油業務,亦與本案顧問服務契約書之締結及顧問費用之給付無涉。至張大方與林寶娜於94年4月22日16時51分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中,張大方雖提及「我是要跟他講那個…中華電信的事啦。啊油的事情也說完了」、「現在剛剛又找那個中華電信的總仔,還有行動通信部門的副總來,來立法院…也才剛講完」,然此部分僅有張大方單方面於電話中向林寶娜提及之個人供述,並未提及該中華電信、油等事情與本案顧問服務契約書、顧問費有何關連。至被告張昌財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台塑石化公司原油組組長 孫治國 、中華電信總經理 呂學錦 2人,欲證明係因為手機、油等業務才與太萊公司締結顧問契約一節,惟證人孫治國係(於96年8月29日出庭)證述:
印象中張昌財在1、2年前,為了原油銷售的事情,來辦公室跟我們見面希望介紹一些原油廠商給我們公司購買的機會,還有范長安及2、3位名字我不清楚,因為沒有進一步交易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另證人呂學錦則證述:中華電信在94年8月12日民營化,在民營化之前我們是國營事業依法要受國會監督,因為張昌財在科技資訊委員會,所以在張昌財委員擔任委員期間與他有互動,委員有事情要談,基於尊重委員,我都會去國會研究室拜訪,大概在民營化那年的第二季,好像有提到對於手機銷售有興趣,但不記得有誰在場,民營化之後因為沒有業務上關係,所以就沒去了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42頁正反面),僅提及因原油銷售、手機銷售業務而與張昌財有所接觸,均無法證實與太萊公司有何關連。是張昌財所舉上開證人亦無從證明與太萊公司所締結之顧問合約係因為合作原油銷售、手機銷售等業務而締結,昭然若揭。
再者,參諸被告范長安自偵審期間,均未曾供述該顧問契約係因與張昌財洽談石油業務有關,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更明確供稱:「(前述有關張昌財、你與何政鋒合作有關向大陸中國海洋石油購買石油及太萊公司欲與中華電信合作手機銷售等案,結果如何?)大陸中國海洋石油合作案是騙人的,而中華電信手機銷售案亦無疾而終。」等語(見I1卷第280頁),何政鋒、張大方、范長安亦均未曾供稱因張昌財為太萊公司洽談手機及石油事而曾支付張昌財任何費用,且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曾就相關手機及石油業務詳談或提及相關事項可明(且譯文中所提"油"乙事指何,亦不清楚,且僅張大方片面之供述而已),益見被告張昌財供稱其係因為手機、油之業務才締結顧問合約,或於本院所辯稱直至94年6月方知有該顧問合約之存在,其前後供述前後矛盾,且明顯與事理不符可明。
⑷綜上,被告張昌財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為本院所不採。
⒐被告張昌財之選任辯護人以94年4月22日11時58分許、94年4
月25日14時30分、94年4月25日14時48分通話譯文中,范長安與張大方談及「…范:不可能啦,一定會去。可是我跟你講喔!不能讓『阿財』(指被告張昌財)跟那邊的人聯絡。張:了解。…范:好,我跟你講喔,你這個事情不能跟他們連絡,不然他會把我們賣掉…范:對啊,我是先讓你知道一點,不能讓他們直接連絡,不然真的會把我們賣掉。…」「張:這樣喔…ok!啊,問題是第一個月在你那邊耶,怎麼辦?范:哇靠!那怎麼辦,就不要了啊,隨便啊…。范:你只給他6萬元,剩下的是你的事啊。張:問題是…我現在打顧問約,上面會打金額怎麼辦?范:那就不要打顧問約吧。…范:對了。那你明天(指26日),再帶去蓋(指合約),因為我合約要重作啊。張:當然哪,等他出去(指張昌財出國)再蓋啊。喔..(笑)。…」「…張:我現在就是要簽我的顧問,他就說是要他(按指被告張昌財)的名字啊。要不然就是到時候所得稅不要開他啦,喔?范:嗯嗯…你要…這個,我相信你這比較好講,你懂不懂。你跟他說委員這邊的所得稅不能太高,一定要分開。…范:這樣講我意思你了解嗎,因為第一點所得稅的部分,第二點他家的四萬元你要拿走啊。張:對啊,我在想那個…因為那個部分…范:對啊,這你一定要拿的啊我知道啊。張:沒有啦,所以貢獻你10萬不是?范:呵呵(笑)…范:幫是我想辦法是不是?(笑)就是貢獻我10萬,我才想辦法,要不然我理你啊!(笑),馬上讓你出包!張:我都已經先支付了真是累喔!你捨得讓我出包?。…范:匯款要先拿給你,不能直接先匯到他的戶頭,你懂不懂?張:了解。」等語(即如前六㈦⒈、八㈥⒈⒋所述),認簽立顧問服務契約書時,張昌財全未參與,契約所使用之簽名章係對外發文之用,且係利用張昌財不在國內時候簽立,足見心虛,本案均是張大方一手主導,張昌財不知有顧問契約云云。然查:本件顧問契約是否由張昌財親自簽訂,於張昌財等人以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索取不法財物之認定不生影響,詳如前述,且依前被告范長安所述:「我與張大方討論,張昌財願認定太萊公司支付予他的顧問費是6萬元,如果依顧問契約內容支付款項為10萬元,則在核列所得稅時會有問題,張昌財可能會發現太萊公司實際支付費用為1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譯文所示:「范:你只給他6萬元,剩下的是你的事啊。張:問題是…我現在打顧問約,上面會打金額怎麼辦?范:那就不要打顧問約吧…」「…,第二點他家的四萬元你要拿走啊…」相符,是同案被告張大方、被告范長安2人極力防止被告張昌財親自與何政鋒訂立顧問服務契約書之目的,顯在避免張大方從每月顧問費中私吞4萬元之事曝光,自難憑此認定張大方欺瞞張昌財私下訂立整份顧問服務契約書;況太萊公司又屬上櫃公司,顧問所得勢必列為張昌財所得稅課稅之項目,若非張昌財之授權,張大方又如何在張昌財不知情之情況下訂立此約?此由上開譯文中「這比較好講,你懂不懂。你跟他說委員這邊的所得稅不能太高,一定要分開。…范:這樣講我意思你了解嗎,因為第一點所得稅的部分,第二點他家的四萬元你要拿走啊。…」等情益明,是其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張昌財有利之認定。
⒑被告范長安之辯護人辯以:告范長安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列
管之公務員,張昌財如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則被告范長安亦無由成立上開犯罪;張昌財不知張大方、范長安發函之事,即便張大方、范長安基於私聘助理身分,請求證期局人員前去張昌財立法委員研究室說明,客觀而言,亦非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且對太萊公司之調查報告係OTC製作,並非證期局,且依王銑、劉弟勇於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OTC並非證期局之下屬單位,本案係由臺中市調查站函請OTC調查,根本不需要提交證期局討論,足見OTC製作調查報告,並非立法委員職權範圍所及,縱依最高法院實質影響說之見解,亦無從認定屬於張昌財職權上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然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明文。被告范長安雖非貪污治罪條例所列管之公務員,然其與身為立法委員公務員之被告張昌財就上開顧問費每月6萬元部分共犯本件收賄案,自仍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張昌財身為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職權,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證期局為行政機關,被告張昌財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有對證期局審查預算及質詢權,則其接受何政鋒請託向證期局施壓,證期局三組亦三番二次接獲張昌財立法委員國會研究室傳真文後,隨即檢具資料前往張昌財立法委員國會研究室向張大方、范長安報告,足見被告張昌財顯係以其立法委員之身分施壓證期局,企圖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業已發揮其職務上實際之影響力,而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要臻明確,被告范長安之辯護人認此非張昌財職務上行為,進而認為被告范長安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昌財、范長安上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均無可採,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昌財、范長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十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被告張昌財、范長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8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而刑法第10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在於修正施行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本案被告張昌財係中央民意代表立法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張昌財均係公務員,則適用被告張昌財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張昌財、范長安並無不利之情形,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犯第
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載明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酌修本條條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張昌財、范長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張昌財、范長安並無不利之情形,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⒉刑法部分:
被告張昌財、范長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有關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既經限縮如上,惟因被告張昌財、范長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均非構成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其等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由原訂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法律用語更臻精準(「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及將「仍以共犯論」修正為「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外,並增訂「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范長安為有利。
⑶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銀元
)1元以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被告張昌財、范長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張昌財、范長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張昌財、范長安最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與被告張昌財罪刑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可知被告張昌財所犯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至被告范長安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從刑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7條原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後規定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而被告張昌財上開主刑(罰金刑)經綜合比較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揆諸上開說明,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至被告范長安既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刑法規定,則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而均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
㈡被告張昌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范長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公務員圖利罪乃對於公務員瀆職圖利之一般條款,如所為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所訂特殊形態之公務員圖利罪,自應依據「特別條款排除一般條款」之原則,依各該特別形態之公務員瀆職罪論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院認定被告張昌財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則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張昌財,與非公務員之范長安、張大方共犯本案,其中
張昌財主觀認識所及為以顧問費名義簽訂顧問契約1年,每月收取6萬元之賄款,且已收取之賄賂先後為10萬、8萬元,共18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與被告范長安、同案被告張大方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張大方另向何政鋒取得前金30萬元及每月超過6萬元部分被告張昌財並不知情,且對被告范長安自張大方處收取10萬元酬勞亦不知情,超過上開18萬元及張大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8張部分,被告張昌財並不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范長安為張昌財之無薪國會特別助理,同案被告張大方為張昌財之無薪國會辦公室顧問,並非公務員,則被告張昌財就上開部分既不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被告范長安就該部分(即向何政鋒取得前金30萬元及每月超過6萬元部分)自亦不成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㈣間接正犯
被告張昌財、范長安與同案被告張大方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羅惠如發文傳真至證期局之行為,係其等遂行收賄犯罪行為之一部,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張昌財、范長安與同案被告張大方共為本案收賄犯行
,被告張昌財主觀認識且已收取之賄賂10萬、8萬元,其各次取得之賄賂,係基於同一收賄犯罪行為而分次接續取得,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
㈥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范長安前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雖均坦承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並主動供述其他被告張昌財、張大方之犯行及犯罪資料,然其就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被告范長安繳回,尚難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㈦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原定之「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以:「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范長安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之張昌財共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95年2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13日中檢惠發94偵12399字第9387號函文右上角原審法院橢圓形收狀章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而未能確定,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之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張昌財、范長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張昌財部分減輕其刑,被告范長安部分遞減輕其刑。
十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張昌財、范長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張昌財、范長安等人本案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僅該當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尚有未洽。⒉被告張昌財除收受之18萬元外,依上開張大方、范長安之電話對話內容,極力防杜張昌財親自參與顧問契約之訂立,避免收受30萬元前金及每月4萬元之事實曝光,均如前述,是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昌財應就所收受不法所得超過18萬元部分負刑事責任,被告張昌財僅就其中18萬元收賄部分知情,而與被告范長安、同案被告張大方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審認定包含前金40萬元、11紙面額均10萬元支票及其後兌現3張支票,共30萬元,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未洽。⒊被告范長安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張昌財及張大方,惟被告張昌財因本案而取得18萬元並未繳回,原審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⒋另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有變更,原審未依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范長安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⒌另被告張昌財、范長安有適用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張昌財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被告張昌財、范長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該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張昌財、范長安部分量刑過輕,亦指摘原判決關於其2人部分為不當,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昌財、范長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昌財身為立法委員,為最高民意機關之代表,
未恪遵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原則,被告范長安則係最高民意機關代表之助理,其等2人藉由立法委員本身職權機會及身分而干擾金融監督機關,亟使不法行為人脫免調查、追訴,並藉此收賄,惟收賄金額尚非龐大;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所生損害、犯罪所得,被告張昌財矢口否認犯罪,被告范長安則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主動供述其他被告之犯行及犯罪資料,雖對偵查之進行多有助益,但於法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並審酌其等之素行紀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昌財、范長安部分,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㈢沒收部分
被告張昌財上開收受賄賂共計18萬元屬於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同案被告張大方另自何政鋒處取得超過上開18萬元部分(含私下給予被告范長安之酬勞1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張,與本件收受賄賂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附表一:本判決所引用卷證出處之案號及代號對照表┌─────┬───────────────────────┐│代號│全文案號│├─────┼───────────────────────┤│A卷│94年度偵字第11968號卷│├─────┼───────────────────────┤│A1卷│太萊公司何政鋒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一冊)│├─────┼───────────────────────┤│A2卷│太萊公司何政鋒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二冊)│├─────┼───────────────────────┤│A3卷│太萊公司何政鋒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三冊)│├─────┼───────────────────────┤│A4卷│太萊公司何政鋒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四冊)│├─────┼───────────────────────┤│A5卷│太萊公司何政鋒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五冊)│├─────┼───────────────────────┤│A6卷│太萊公司何政鋒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六冊)│├─────┼───────────────────────┤│A7卷│太萊公司何政鋒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七冊)│├─────┼───────────────────────┤│A8卷│太萊公司何政鋒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八冊)│├─────┼───────────────────────┤│A10卷│94年度警聲搜字第2701號卷│├─────┼───────────────────────┤│B卷│94年度偵字第12165號卷│├─────┼───────────────────────┤│C卷│94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一)│├─────┼───────────────────────┤│C1卷│94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二)│├─────┼───────────────────────┤│C2卷│94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三)│├─────┼───────────────────────┤│C3卷│94年度警聲搜字第2784號卷│├─────┼───────────────────────┤│D卷│94年度偵字第12643號卷│├─────┼───────────────────────┤│E卷│94年度偵字第13352號卷(一)│├─────┼───────────────────────┤│E1卷│94年度偵字第13352號卷(二)│├─────┼───────────────────────┤│F卷│94年度偵字第13961號卷│├─────┼───────────────────────┤│G卷│94年度偵字第14121號卷│├─────┼───────────────────────┤│H卷│94年度偵字第20180號卷│├─────┼───────────────────────┤│I卷│95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I1卷│證據案卷(乙證)第1卷│├─────┼───────────────────────┤│I2卷│證據案卷(乙證)第2卷│├─────┼───────────────────────┤│J卷│94年度聲羈字第987號卷│├─────┼───────────────────────┤│J1卷│94年度偵聲字第492號卷│├─────┼───────────────────────┤│J2卷│94年度偵聲字第498號卷│├─────┼───────────────────────┤│J3卷│94年度偵聲字第502號卷│├─────┼───────────────────────┤│J4卷│94年度偵聲字第559號卷│├─────┼───────────────────────┤│J5卷│94年度聲羈字第1007號卷│├─────┼───────────────────────┤│J6卷│94年度抗字第457號卷│├─────┼───────────────────────┤│J7卷│94年度偵聲字第547號卷│├─────┼───────────────────────┤│J8卷│94年度抗聲字第560號卷│├─────┼───────────────────────┤│J9卷│94年度偵聲字第630號卷│├─────┼───────────────────────┤│J10卷│94年度偵聲字第642號卷│├─────┼───────────────────────┤│J11卷│94年度聲羈字第1038號卷│├─────┼───────────────────────┤│J12卷│94年度偵聲字第593號卷│├─────┼───────────────────────┤│J13卷│94年度抗字第528號卷│├─────┼───────────────────────┤│原審卷一│95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一│├─────┼───────────────────────┤│原審卷二│95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二│├─────┼───────────────────────┤│原審卷三│95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三│├─────┼───────────────────────┤│原審卷四│95年度訴字第414號卷四│├─────┼───────────────────────┤│原審卷五│95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五│├─────┼───────────────────────┤│上訴審卷一│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卷一│├─────┼───────────────────────┤│上訴審卷二│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卷二│├─────┼───────────────────────┤│上訴審卷三│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卷三│├─────┼───────────────────────┤│上訴審卷四│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卷四│├─────┼───────────────────────┤│上訴審卷五│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卷五│├─────┼───────────────────────┤│更一審卷一│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卷一│├─────┼───────────────────────┤│更一審卷二│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卷二│├─────┼───────────────────────┤│更一審卷三│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卷三│├─────┼───────────────────────┤│更一審卷四│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卷四│├─────┼───────────────────────┤│更一審卷五│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卷五│├─────┼───────────────────────┤│更一審卷六│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卷六│├─────┼───────────────────────┤│更二審卷一│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卷一│├─────┼───────────────────────┤│更二審卷二│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卷二│├─────┼───────────────────────┤│更二審卷三│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卷三│├─────┼───────────────────────┤│更二審卷四│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卷四│├─────┼───────────────────────┤│更二審卷五│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卷五│├─────┼───────────────────────┤│更三卷卷一│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一│├─────┼───────────────────────┤│更三卷卷二│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二│├─────┼───────────────────────┤│更三卷卷三│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三│├─────┼───────────────────────┤│本院卷一│10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號卷一│├─────┼───────────────────────┤│本院卷二│10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號卷二│└─────┴───────────────────────┘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面額│發票日期│發票人││││(新臺幣)│││├──┼─────┼─────┼────┼────────────┤│1│UI0000000│10萬元│94.09.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UI0000000│10萬元│94.10.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UI0000000│10萬元│94.11.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UI0000000│10萬元│94.12.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UI0000000│10萬元│95.01.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UI0000000│10萬元│95.02.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UI0000000│10萬元│95.03.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UI0000000│10萬元│95.04.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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