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聲請人 林陳素香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陳素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3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分配完畢,乃於103年8月28日以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並無聲請人工作收入之資料。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調查是否免責時則陳稱其從事清潔零工,時薪100元或110元,一週平均工作3、4天,每次平均3小時,其配偶出租房屋所得租金4,000元亦由其收取。另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3年10月20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7日函,並無聲請人領取補助津貼之相關資料。債權人復未舉出積極事證或具體之證據調查方法,足資認定聲請人另有其他固定收入。則以其目前收入水準,對照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難謂尚有餘額,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抑或具體之證據調查方法,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觀諸聲請人於103年5月7日提報狀所檢附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於103年3月7日有一筆 劉麗香 匯入120,000元之紀錄,翌日即如數提領。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調查時稱劉麗香是配偶 林世斌 之友人之配偶,該筆款項則是借款,用以償還姑母之欠款。該筆款項之性質既係借款,且難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存在,尚難認屬清算財團之範疇。又聲請人聲請清算之際,該筆債務尚未發生,則其未於債權人清冊列載,亦無不實之處,且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至於聲請人於嗣後進行清算時沒有陳報,亦非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調查時稱其配偶林世斌於100年底、101年初退休,有按月領取勞保退休金,房貸2萬餘元係由林世斌以退休金繳納。該筆退休金乃林世斌之收入,非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先前沒有主動陳報,並不因而構成不免責之事由。
(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並未陳報其持有保單,嗣後本院以
103年2月17日函知其補正若干事項,其中包括如有保單應予陳報,聲請人於102年2月21日補正狀即陳報其持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一筆。嗣清算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以103年5月7日提報狀陳報財產,亦陳明持有新光人壽保單一筆,經承辦司法事務官發函新光人壽查詢,發現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保單計有六筆可領取解約金(見新光人壽103年6月24日函)。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調查時稱其子女幫忙投保,其不清楚究竟持有幾張保單。本院審酌上開六筆由聲請人投保之保單中,僅有聲請人陳報之該筆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而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僅有12,104元,並非甚鉅,且該等保單之保險人均相同,聲請人既已指明保險人,法院可循線查詢。依其情形聲請人應係遺漏陳報,難謂其具有隱匿保單或填載不實之故意,尚不構成不免責之事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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