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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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 李金成 被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83年間曾向訴外人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借款,有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150萬元,之後已清償
200多萬元,其餘未清償之部分,經台東中小企銀將其所有之房屋拍賣抵債,以市價估算房屋可賣得700多萬元,多過原告所積欠之金額,則台東中小企銀於抵償借款債務後,反而應償還原告溢收之拍賣價金,原告已未積欠台東中小企銀任何債務。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雖然聲稱有向台東中小企銀購買債權,但原告既然已未欠台東中小企銀任何債務,何來購買債權之事,而且依被告所提之借據資料記載借款日期為84年間,但其僅在83年間借款,84年間並未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原告所提之資料顯然不實,原告實未積欠被告款項,被告自不得聲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3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4年10月27日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2筆分別為550萬元及150萬元,因原告欠款未償,經台東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因受償不足,故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給台東中小企銀。其後,台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中借款550萬元之債權一部即2,09萬0,650元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讓與被告,並依法公告在案,故被告對原告就2,09萬0,650元部分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自有債權,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指稱台東中小企銀反而積欠原告債務,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受讓台東中小企銀對原告之債權,因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依被告所提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28298號債權憑證所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台東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確定判決,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要件,依上述條文所定,即須向法院證明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或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被告主張前於96年8月27日經台東中小企銀讓與對原告之2,
09萬0,650元本金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並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282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節,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上述債權憑證、借據影本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可以採信為真實。基此,被告即已受讓台東中小企銀對原告之債權,且依上述,債權憑證原以本院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債權顯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本得依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㈢原告雖主張僅於83年間有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84年間並未
再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示借款年度為84年,顯有問題等語,惟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其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之年度究竟為何,屬於上述執行名義之判決確定前應予爭執、釐清確認之事項,本非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所須審究;況且原告亦未否認確有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2筆,金額各為150萬元、550萬元,亦已確認台東中小企銀因原告未足額清償,故於86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見本院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5頁),參酌上述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確定判決,除借款年度之外,時序、金額及訴訟等情事亦相吻合,原告確有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共計700萬元,嗣未足額清償等情,應無疑問,至於原告主張借款年度究為83年間抑或84年間乙節,當不影響執行名義之效力。
㈣原告雖又主張因台東中小企銀已拍賣房屋抵債,而房屋市價
高於債務金額,兩相抵償,原告自未再積欠台東中小企銀任何債務,台東中小企銀反應償還原告溢收拍賣價金等語,惟依卷附之本院不動產拍賣資料所示,台東中小企銀因原告借款之後未足額清償,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6年度拍字第4187號裁定准許後,台東中小企銀即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747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拍賣原屬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8、39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高雄縣○○鄉○○○路○○○號)】,以上述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分配清償原告之各債權人(包含台東中小企銀)之債權,台東中小企銀於分配之後,尚有4,413,
919元之債權金額未受清償,台東中小企銀復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再以8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確定判決台東中小企銀勝訴,台東中小企銀再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即為4,413,919元及利息,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發給台東中小企銀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節,有卷附之系爭債權憑證、本院86年度執字第174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之公告資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可查(本院卷第103、125至165頁)。基上,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既在確定判決前即遭拍賣,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自不得作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而原告除上述主張外,亦自承其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後,未再向台東中小企銀清償任何貸款(見本院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0頁),自難認定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或上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