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雅珍禾軒 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複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鑫駿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曉婷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崇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鑫駿德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駿德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曉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為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選任黃曉婷之父 黃政雄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惟相對人現僅餘1
名股東黃曉婷,並由其擔任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此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查閱明確。又黃曉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考(見卷第176頁),參以本院當庭諭請黃曉婷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表示意見時,黃曉婷均無法應答(見卷第163頁),堪認其精神狀態確已不能行代理權。由此,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而依聲請人起訴之備位主張,相對人應依買賣契約應給付50
7萬2000元,是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權益受有損害、或致訴訟久延,本院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聲請意旨固聲請選任黃曉婷之父黃政雄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惟本院斟酌黃政雄未曾擔任相對人之股東或董事,對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未必有所瞭解,復參以黃曉婷係因受讓其兄黃崇義對相對人之出資額500萬元而成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且黃崇義前並擔任相對人董事,有公司登記案卷可憑,對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事項均應熟稔等情,認應以黃崇義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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