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告瑞益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昆池 人0號被告 廖玉樹 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四0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益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昆池、廖玉樹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102年7月29日清償,利息自100年7月29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本息,而利息按年息2.4%固定計算。逾期違約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1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聲請依職權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瑞益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王昆池、廖玉樹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上,依法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視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6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